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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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一項欺詐罪;和一項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4星期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上訴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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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691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20日 裁決日期:2010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一項欺詐罪;和一項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4星期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上訴人提出上訴。 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於2008年1月14日向她的一位下屬黎小姐以虛假的陳述騙取一筆$2,000的貸款。當日,上訴人向黎小姐稱因其丈夫牽涉一宗交通意外而須作出賠償為借口,向黎小姐借款$2,000,並向她保證會於1月18日還款,之後黎小姐同意借出有關款項給上訴人。於1月15日,黎小姐將$2,000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在2008年3月及2008年年尾償還借貸。 3.黎小姐如果知道這原因是虛假的,根本不會借出有關款項給上訴人。 4.最後,第二控罪被撤銷,而第三項控罪指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這項控罪於2008年7月或8月期間,向黎小姐再次索取$2,000的貸款,但黎小姐拒絕,於是上訴人請求黎小姐以其名義向任職九龍醫院社工的梁先生借款。黎小姐其後以自己的名義向梁先生借款,但遭拒絕。有關的貸款並未得到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的貸款。 5.法庭在判刑前,聽取上訴人的律師求情,上訴人51歲已婚,育有3名子女,已經成年。上訴人加入公務員行列約29年,在案發時,她任職助理文書主任。由於賭博和欠債問題,她和家人的關係惡化。於2009年初,丈夫與3名子女離她而去,剩下的,是上訴人和二十多萬元的欠債。上訴人的感化官報告和背景報告,她稱由於丈夫未有提供足夠的家用,她唯有借貸度日,不久染上賭癮,主要是到澳門賭場。她因債主臨門而深受壓力,情緒不穩,令致她有抑鬱病,需要接受精神科診治,2009年,她因企圖自殺。她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 6.在裁判法官席前,代表上訴人律師亦有向裁判法官求情,因上訴人的控罪而面對紀律聆訊,甚至可能被勒令離職和拒絕發放退休金,律師希望裁判法官對上訴人輕判。 7.裁判法官在量刑時,已考慮到上訴人律師的求情理由,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因為她認罪及有悔意。 8.另一方面,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因為上訴人是黎小姐的上司,負責分派工作和監督她的工作,上訴人向黎小姐借貸,雖然沒有證據她曾濫用職權,但這行為可能對下屬構成壓力,因此,法庭必須就第三控罪是要判她即時監禁,裁判法官有考慮到R v Cheng Chi Sang HCMA 1373/1996一案。 9.裁判法官亦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假稱丈夫因交通意外而作賠償,騙取對方$2,000,所以這項控罪應判處即時監禁。最後,裁判法官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星期,因上訴人認罪,判每項監禁4個月,兩項同期執行。 10.上訴聆訊時,黃大律師作出詳細陳詞,關於定罪方面,她放棄定罪上訴,而關於刑罰方面,上訴人繼續上訴。黃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已經服完4星期的監禁,他希望上訴庭考慮到這刑罰是明顯過重。上訴人要面對監禁,稍後亦要面對紀律聆訊,可能被勒令離職和拒絕發放退休金。 11.馮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當法庭考慮刑罰時,亦適當地考慮到控罪的事實及上訴人的背景來判決。稍後的紀律聆訊,本席也不知道會考慮那一方面。 12.黃大律陳詞指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款項已經歸還該下屬。黃大律師亦呈遞三宗案例:R v Chan Wing Leung, HCMA 29/1987; 案中上訴人當時是警務人員,面對10項控罪和本案第3項控罪相同,即訂明人員索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在該案件中Addison J 正確地指出就這一項控罪,其實是沒有任何量刑的指引,Addison J 考慮直至到R v Chan Wing Leung 一案,從來沒有其他人被判入獄,將R v Chan Wing Leung 一案判3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當年的案件很久之前,這和現在的情況有所不同。 13.至於第二宗案例,R v. Cheng Chi Sang, HCMA 1373/1996; 裁判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亦有提及過,在該案件中,上訴人面對兩項同樣旳控罪,Gall J 將本來14個月監禁減為7個月監禁,當時案例的事實與本案不同,而比本案嚴重些。 14.第三宗案例HKSAR v Choy Tsz Keung, HCMA 274/2007,該上訴人面對3項控罪,Barnes J判上訴人160個鐘社會服務令,因為Barnes J亦考慮到該上訴人的背景與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該6項考慮原因的存在,所以該案的上訴人是適宜判社會服務令。 15.黃大律師指6個星期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要求法庭判一個較輕的刑罰可以反映出本案件的案情沒有其他案件這樣嚴重。而黃大律師所提出的全部理由,在裁判法官的席前亦有考慮過,最主要的是這宗案件的嚴重性是因為上訴人是向她的下屬作出借貸,而下屬是有很大的壓力難以拒絕上訴人,所以主任裁判官認為判上訴人即時監禁,本席也認為應該是即時監禁。 16.至於4個星期是否明顯過重,本席認為雖然4個星期是過重,但看不到是明顯過重,因此,沒有理由干擾主任裁判法官的刑罰。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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