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良 訴 永達建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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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王先生 ,於2004年10月12日,在當時工作的建築地盤因工受傷,向當時的僱主即第一被告人 永達 ,以及總承判商即第二被告人 顯利 ,追討損害賠償。永達和顯利均否應指控,王先生所指的意外、永達或顯利是否有法律責任作出賠償,以及賠償金額,全都是爭議所在。

Cites 7 cases

區域法院不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請參閱DCPI2118/2007 日期: 2011年2月10日
Case No.DCPI 2118/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11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 2007年第2118號

________

原告人 王茂良  

第一被告人 永達建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9月7日至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22日

1.原告人王先生,於2004年10月12日,在當時工作的建築地盤因工受傷,向當時的僱主即第一被告人永達,以及總承判商即第二被告人顯利,追討損害賠償。永達和顯利均否應指控,王先生所指的意外、永達或顯利是否有法律責任作出賠償,以及賠償金額,全都是爭議所在。

所指意外

2.意外發生時,王先生43嵗,是永達僱用的其中一名燒焊工人,在新界天水圍33區24地段的建築地盤工作。王先生的工作,包括燒焊和維修建築中使用的鐵模和圍欄。王先生指,意外發生時,他正在該地盤其中一座的21樓地盤樓面工作。

3.根據2007年10月的《申索陳述書》,王先生指意外發生於當天大約4時,當時他剛把燒焊用的風煤工具收起並前去工作地點。他是這樣描述所指意外的:

“…有東西把我絆倒,意外之後,我坐在工作台看到底什麽東西把我絆倒,只有1個紅色的膠袋,再看樓面有扎鐵工人在休息食下午茶,我認定是扎鉄工人亂掉食完裝下午茶的膠袋,意外時是下午茶時間,意外後,我打電話給我的同村工友王進添…”

4.上述陳述予人的印象,是王先生並不目睹自己如何跌倒,

5.2008年6月,王先生同時提交法庭以存檔,分别針對永達和顯利的《修訂申索書》。在針對顯利的《修訂申索書》,王先生就意外如何發生,有以下描述:

“事實是扎鉄工人用來裝下午茶用的背心紅膠袋,寬12吋 x 高 18吋,處理得不好,有風吹來飄到我的腳前,我正向着要工作的地方前進,我的右手收起風煤切割喉在右邊膊頭上,我的頭向右側看,右手拉開風煤切割喉的一刹,我的左腳已踏上紅色背心膠袋的下半節,我的右腳向前行的一刹,剛好是背心膠袋的上半節抓手位把我的右腳卡住,我的身體胸壁一刹向前下壓,胸壁位?向凸起約1吋高、2吋寬、3米長的石屎邊。受傷後,我坐在工作台打電話給工友王進添和管工阿(柯),在王進添和管工阿呵未到來之前,我想知道意外真相,看我跌倒的地方,只看到一個紅色的背心膠袋東飄西飄,再看樓面情況,在我意外時的右側約50米處有3至4個扎鐵工人在食下午茶休息,在我右側約20米有個頭戴橙帽的顯利工程有限公司管工,在我後面約20米有3個正在落樓面石屎的工人。”

6.王先生再在數天後,作出了一份《原告人代表證人陳述書》,其内容大致與上述“修訂申索書”相同。有别於之前的陳述,王先生除了指出所指絆倒他的膠袋的尺寸,還指出當時他身體每一個部份的舉動,甚至哪隻腳如何與該膠袋接觸,以及腳與該膠袋的哪部份接觸。如此描述,可謂巨細無遺。除非王先生於意外之前目睹該膠袋,以及在意外時同步目睹經過,否則不可能作出如此描述。如此描述,與他以往《申索陳述書》中版本予人的印象,並不相乎。

7.對於王先生所指,由於扎鐵工人將裝下午茶點的膠袋亂掉,膠袋飄至他的位置,將他絆倒的意外經過,其實並無目擊證人。在盤問下,王先生同意,事實上沒有在意外前目睹所指膠袋,也沒有目睹自已如何絆倒;他就意外經過的描述,純屬事後推測而已。這也是本席的裁定。

8.王先生的推測是否有事實根據?由於王先生根本沒有目睹自已如何絆倒,卻就意外經過和細節越描越多,本席必須格外小心去考慮他的證供。事實上,到了他提交的開案陳詞,王先生更進一步加插,以下從未提及過的細節:

“…清楚的看到,駕駛天(秤)師傅牛哥將扎鐵工人的下午茶由一個紅色的背心膠(袋) 裝下午茶吊經樓面的扎鐵工人。”

9.在庭上,王先生又指是由E室走向F室樓面的途中絆倒。從顯利披露的樓面平面圖,可以了解他指的路線。可是,其後王先生又改指,意外發生時,他根本沒有離開E室。換言之,王先生就他在意外時,所採取的路線的解釋,也出現了兩個版本。

10.王先生傳召了,在《申索陳述書》提及的工人王進添作供。王進添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其實只提及意外發生時,他已經下班。王進添先生並不目擊意外的發生,他所知的基本上來自王先生。本席同意梁大律師所指,王進添先生所説的,作為王先生所指的佐證的價值不大。王先生又傳召了工人柯子雄作供。柯子雄先生確認,王先生是因為跌倒受傷一事,都是從其他工人得知的。

11.永達和顯利指,據了解王先生是準傋從E室到F室外的鐵模工作臺工作,爬過工作台之圍欄時,失足撞向石屎組件受傷的。除了上述樓面平面圖,顯利也提供了另一個類似該地盤外圍的照片,幫助説明所指的外牆鐵模和工作台的規樣。王先生否認這指稱,更在本案開審時,指該照片是虚假的。不過,上述柯子雄先生作供,見到王先生當時坐在工作台上,而該工作台的確跟外牆相連的。這似乎與顯利理解的意外的地點吻合。

12.顯利披露的,還有其他文件。王先生因工受傷3星期後,顯利作出了書面報告,日期為2004年11月5日。該報告記錄了上述永達和顯利所了解的意外發生經過。顯利的安全主任張先生作供解釋,王先生應該從E室經兩三層樓下的臨時梯進入F室,再利用“貓梯” 到F室工作台,而不應貪方便冒險爬過圍欄。

13.根據張先生,他於意外當天約5時到達該21樓樓面,印象中沒有發現異物,例如王先生現在所指的膠袋。張先生也解釋,一般情況下,公司不容許工人在地盤工地下午茶;工人應該到休息室下午茶。唯一例外的情況,是進行落石屎工序時為一氣呵成,工序不能暫停,負責此工序的工人可能獲准在工地下午茶。不過,當時該樓面沒有落石屎工序在進行中。

14.張先生在庭上澄清,沒有跟王先生會面,而是依賴助手,地盤安全督導員顔先生提交的意外報告初稿,再翻譯成英文的報告。完成報告後,顔先生再向王先生解釋該報的内容。再由王先生簽署作實。該報告的確顯示王先生的簽署,以及顔先生和張先生的簽署。

15.在開審時,王先生指顯利“明知事實真相,有意製造虚假文件” ,並透過該報告,“有意不負責任” 。可是,王先生在庭上,承認當時經顔先生翻譯該報告内容後,才在報告上簽署。他解釋,雖然不同意報告内容,但仍然同意簽署,原因是希望讓姓董的管工“好做工作” ,也因為他珍惜該工作。

16.王先生同意姓董的管工,負責他的工作安排和安全事宜,但扎鐵工人其實不歸他監管。所以若是為了董先生可以好交待,其實只需要把王先生所推斷,即扎鐵工人不小心導致意外,如實報報告便可。可是,現在報告所載的意外經過,反而有機會反影姓董管工,監管王先生不力,因而讓意外發生。不過,王先生再解釋,他所指的“好做事” ,意思是他同意簽署該報告,好讓安全主任無需把安全措施收緊太多,才不致他的僱主難做。此解釋實在有點難以理解。

17.至於王先生指同意簽署該報告,是為了保着他的工作,這解釋也教人難明。首先,王先生同意,姓董管工既沒有要求他以簽署該報告作為對他的幫忙,且沒有向他表示如不同意簽署,王先生的工作可能不保。其次,簽署該報告,等如同意當中所指,王先生因貪圖方便,才採取不適當的方法以到達需要工作的地點,過程中發生意外。實在難明,如此對自己不利的確認,如何能幫助他保着他的工作。

18.如果王先生所言屬實,不但沒有同意報告的内容,所載的意外乃百分百虚構出來的。王先生指曾被訓示,由於他不能“十成肯定” 是被膠袋絆倒,所以不能如實報告。這說法不但較難理解,而且問題並非只是決定是否如實報告,而是何以永達或顯利會選擇編造這樣的一個意外出來。

19.同時,報告工人因被膠袋絆倒,怎也不及該報告中所載意外複雜和嚴重。正如梁大律師指,張先生作為安全主任,捨易從難去虚構一個,可能更有機會反影地盤安全出現問題的意外,實在不合常理。另外,顯利的確根據該報告上報勞工處(即表格2) 。在庭上,張先生解釋,向勞工處虚報這重要資料,可能以令他遭到除牌。本席認為,實在難明張先生有何動機去決定冒此風險。

20.觀察證人作供,以及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接納張先生的證供。雖然該報告所載意外經過來自傳聞,但得到王先生知道内容後簽署的確認;至於王先生就為何簽署該報告所作的解釋,本席認為並不可信。本席有理由相信,該報告所載的意外經過真確。

21.無論如何,證明意外如狀書中所指般發生,屬王先生的責任。即使假設王先生是被東西絆倒為基礎,去考慮他的推斷,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王先生未能悉除其舉證責任,令本席滿意當時他跌下是因為被東西絆倒,而絆倒他的東西就是他指事後見到的那個膠袋。

法律責任

22.假設意外真的如王先生所指,是扎鐵工人將盛載下午茶點的膠袋亂掉,膠袋再飄至他的位置,將他絆倒,下一個問題便是,永達或顯利是否有法律責任作出賠償。問題的答案,取決於永達或顯利是否違反了各自對在地盤工作人士的謹慎責任。王先生指永達的管工對安排工作有疏忽,而顯利的地盤安全主任,則沒有管好地盤工人,這樣的意外才會發生。

23.梁大律師在陳詞中,不爭議永達作為僱主,有責任為王先生提供安全的工作地點、工作設備、人手和系統。而作為地盤負責人,顯利則有責任確保地盤安全,包括監管工人在地盤内不會引起危險。問題是永達或顯利是否違反了各自的責任。

24.根據他針對永達的《修訂申索書》,以及證人陳述書,王先生指永達疏忽,理由是管工指派他,獨自執行原是兩人的工作。如果不是工作太多,意外發生當時應該是他的下午茶休息時間。如果他在當時休息,意外便不會發生。

25.本席認為,於下午茶時段工作一事,本身與扎鐵工人是否違規導致這樣的意外,並無關係。王先生是否需要在當時和當地工作,並非意外的有效成因〔effective cause〕。另外,王先生在庭上也確認,當時搬運風煤喉,他本人已經可以應付。王先生當時是否有工友協助一起工作,與他是否會被地上的東西絆倒,兩者不見得有任何因果關係。

26.由於王先生指的扎鐵工人,並非受僱於永達,或受永達控制,所以永達不能監管這些工人。在庭上,王先生同意這一點。沒有指稱或證據顯示,類似王先生所指當天發生的事情曾經發生。所以沒有基礎去指,永達有責任向其他承建單位或顯利,反影類似危機。

27.王先生指,監管地盤工人,包括那些扎鐵工人,是顯利的責任。如上所述,顯利的張先生確認,一般情況下,公司不容許工人在地盤工地下午茶;工人應該到休息室下午茶。假設當時有工人違反此規定,導致意外中所指的膠裝出現在該工地範圍,顯利應否為此引致今次意外負責?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28.不容忽視的,是顯利之所以如此規管工人,關注的是衛生問題。張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未受爭議。顯利若不落實這規定,工人一旦違反,顯利應合理地預期的,是可能會導致衛生問題。至於因為工人將膠袋等物品帶到工地,並讓它有機會隨處飄走,甚至因而絆倒工人等後果,在性質上(nature)並非顯利合理地預期的後果。在建築地盤工地,要數可能絆倒工人的東西可以很多,但像王先生所指的意外的經過,實在有點偏遠(remote)。本席認為,要顯利為此超出合理預期的後果負責,並不合理。

29.本席認為,即使假設意外如王先生所指般發生,也不能確立永達或顯利因而違反了各自的法律責任。

共分疏忽

30.即使假設永達或顯利為了導致今次意外,須負上法律責任,梁大律師指,王先生也須負上部份責任。她指任何在地盤工作的人,必須留意地面情況。除非所指膠袋,剛剛於他步與步之間,突然飄到他的腳下,將他絆倒,否則王先生若有留意地面,應該看到地面任何障礙物。

31.沒有證據證明,所指膠袋如上述般飄至王先生的跟前。如上所述,即使是因何絆倒,王先生也只是在意外後推斷出來的。梁大律師指王先生的共分疏忽達30%,本席認為所指合理。

賠償金額

32.假設永達或顯利,需要為導致今次意外負上賠償的責任,本席進一步考慮賠償金額。

33.根據他2007年10月的《賠償陳述書》,王先生要求賠償港幣500,000元。到了2009年7月的《修訂損害賠償書》,王先生則要求賠償港幣1,000,000元。

王先生的傷勢和治療

34.王先生於意外當天被送往北區醫院。X光顯示他的情況令人滿意,胸口並沒有不正常。王先生於同日出院後,繼續回醫院覆診。2004年12月,王先生的胸痛已經減退。雖然王先生仍然投訴胸壁疼痛,但是超聲波檢查沒有發現異樣。2005年7月的檢查,同樣沒有發現王先生生胸部有任何受創或骨折。可是,直至2007年8月,王先生仍投訴自己左肩不適,以及間歇性背痛。

35.王先生曾被轉介到痛症治療中心,中心建議服用止痛藥。2006年4月的覆診中,醫生認為王先生即使胸口有痛,也不大需要服用止痛藥物。8月後,王先生也不需再覆診。

36.王先生獲發病假直至2005年7月21日。

骨科專家證據

37.2009年3月,王先生接受骨科蔣醫生〔Dr Arthur Chiang〕和張醫生〔Dr Peter Tio〕的檢驗。兩位醫生提交了2009年5月10日的專家報告。王先生向專家指,上半肢包括左臂長期疼痛,左前胸骨時有疼痛,胸口每隔兩至三個月會感覺綳緊。

38.兩位醫生同意,王先生左前胸骨軟組織受損,並無骨裂或任何肌肉損耗。至於上肢包括左膊的症狀,則與本意外無關。王先生接受的治療恰當。現時檢驗並沒有發現,他的左胸壁和左上肢有任何異樣。

39.蔣醫生認為,王先生的軟組織傷勢已經痊癒。張醫生認為,王先生的情況令人滿意;雖然類似王先生的傷者,在意外後幾年仍然投訴殘餘疼痛,並不罕見,但程況一般約於5年内改善。王先生無需接受進一步治療;所獲直至2005年7月21日的病假為期合理。

40.兩位醫生認為王先生受到1%至1.5%的永久性人身損害。另外,蔣醫生認為,王先生重返意外前工作的能力令人滿意。張醫生認為,王先生可以重返意外前的工作,效率或會有輕微減少,例如提起超過40磅重的物件可有困難。

痛楚、痛苦和喪失生活便利方面

41.王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能預期他可以提供案例,協助本席決定,對他的痛楚、痛苦和喪失生活便利,應有的賠償多少。梁大律師提供了以下案例,作為比較:

Wong Ping Shing v Ngai Yuk Keung & Anor, DCPI 156/2006 (2006年6月20日)

原告人在交通意外中,胸口撞向車内扶手,引致左胸口嚴重痛楚及瘀傷。意外後一年,他掰兩條肋骨仍有觸痛。法庭接納他因為胸軟組織受損,受到長期但不定期的胸痛,並裁定此項賠償港幣120,000元。

Yip Chun Nam v Chan Kang & Anor, DCPI 183/2002 (2003年3月24日)

原告人遇襲,胸骨受到挫傷引致疼痛。法庭認為原告人裝病,實際傷勢輕微,最後裁定這項賠償港幣75,000元。

Gurung Santosh Kumar v Pacific Crown Engineering Limited & Ors, HCPI 316/2005 (2008年4月30日)

原告人胸口被鐵片擊中,胸口内有碎片。傷口癒合後,原告人稱有持久性胸痛,但放射性檢查並無異象。他接受了物理治療,並獲發15個月病假。考慮到他的間歇性胸痛,以及躁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 ,法庭裁定就這項賠償港幣180,000元。

Ma Chung Lung v Yao Poon Tong, HCPI 719/2006 (2007年11月16日)

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傷及頭皮、左胸骨、頸和左臂。法庭裁定意外導致他頭部和左上身輕微受損,但他有誇大痛楚,另頸部早已出現輕微退化。以港幣120,000元為起點,扣減後為港幣84,000元。

Zheng Biao v Kwok Wai Lung & Ors, HCPI 115/2001 (2004年6月25日)

原告人在意外後,盆骨、左肩、胸軟組織受傷,經觀察後獲發止痛藥後,隨即出院。雖然接受了物理治療,但左胸和背部仍持續痛楚。他投訴感覺不定期胸口痛、頸痛、肋骨痛,以及不能提重物。法庭接納他的投訴是真確的。雖然有一點限制,但他可恢復意外前的工作。法庭就這項判予港幣180,000元。

Chan Wai Leung v Mo Sheung Wah & Anor, HCPI 166/2001 (2001年10月8日)

原告人被襲,引致左右肋骨骨折,以及頭部瘀傷和腹部觸痛。他留院5天,獲發病假2個月。審訊時,他的傷勢已痊癒,但胸口持續痛楚。他還因腦震盪後綜合症,間中感到頭痛。法庭就此項裁定賠償港幣180,000元。

42.梁大律師指,根據醫學證據,王先生的情況,比較接近上述Wong Ping ShingMa Chung Lung兩案,不及Gurung Santosh KumarChan Wai Leung兩案嚴重。她建議賠償港幣120,000元。本席認為她的分析和建議合理。

意外前王先生的收入

43.永達和顯利並不爭議,王先生意外前作為燒焊工人,日薪港幣550元。如上所述,王先生獲發病假至2005年7月21日。病假結束後,王先生沒有恢復從事意外前的工作。王先生聲稱因為傷勢,不能做粗重工作。事實上,根據王先生,從病假結束後至今,他只是於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間工作。除此之外,王先生都是無業的。

44.上述骨科專家的意見,並不支持王先生所指,沒有能力從事意外前的工作,或其他類型的工作。雖然王先生曾經參予一些再培訓課程,例如資訊科技、電腦應用、保安護衛、園藝等,但是在他考取保安牌照之前,王先生選擇到他的堂弟,在内地的養豬場當保安,即上述他唯一於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間從事的工作。王先生又認為,園藝工作其實不適合他。事實上,王先生根本沒有在港尋找工作

45.王先生解釋,他沒有尋找工作,是因為感覺“沒有人生目標” 和“心情不好”。可是,王先生於2008年3月在港註冊結婚,更於同年12月成為了父親。無論所指的時段,是於他成家立室之前,或是之後,王先生竟然稱感覺“沒有人生目標” 和“心情不好”,實在令人詫異。

46.根據王先生,大部份時間在内地居住,負責照顧兒子,家計依靠妻子工作月入人民幣2,000元。即使這樣,他仍無意在港尋找工作。令人費解的,是王先生竟然把在家照顧兒子,形容為他自2009年1月開始從事的職業,並假設收入人民幣1,500元,繼而得出所謂的收入差額,再去計算未來十多年的收入損失。

47.本席認為,王先生安於現狀,沒有打算尋找工作,是自己的選擇,根本與他指稱的傷勢無關。王先生所指病假結束後,無論是直至現在或是將來的收入損失,完全不合理。

48.王先生因傷不能工作,限於意外直至病假結束,為期9個多月。本席認為,假設一段短時期讓王先生尋找工作,也算合理。永達的負責人易偉昌作供,證明王先生意外前的收入,以及僱員補償金額。梁大律師接納,以每月收入港幣13,819元去計算王先生的收入損失。勞工處計算王先生的僱員補償(即表格6),也是以此金額為準的。因此,若以合共11個月去計算,收入損失是:港幣13,819元 x 11 =港幣152,009元。

49.鑑於上述包括醫學專家的證據,本席拒絕其他聲稱將來收入,或賺取收入能力的申索。

醫療費用

50.永達和顯利不爭議,王先生追討的醫療費用,港幣3,439元。至於王先生曾提出追討將來的醫療費用,既沒有相關醫學證據支持,且不合理。

太極班費用

51.王先生指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間,在港參加太極班,學費首月港幣300元,其後每月港幣500元。

52.如上所述,痛症中心早於2005年12月,教授王先生一些伸展運動,去舒緩他投訴的痛楚。他的情況於2006年4月,已經得到改善。沒有證據支持,王先生所指的太極,會進一步舒緩他聲稱的痛楚。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醫生建議。

53.另外,於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這段期間,當中包括王先生在内地養豬場當保安,賺取微薄的收入(每月人民幣2,000元) ,而整段時間他都在内地居住。雖然如此,他還聲稱每星期兩天晚上,花不少時間金錢,來回内地香港,為了參加所指太極班。另外,王先生沒有提供任何主辦該班機構或負責人的收據,去證明所指費用。唯一的證明,只是一份聲稱為他的“師兄弟” 所寫的所謂“證書” 而已。王先生在庭上確認,這“證書” 其實出自他的手筆。

54.以上所有因素,令本席懷疑王先生所指的太極班費用的合理和真確性。本席決定,拒絕本項申索。

總結

55.綜合以上,假設永達和顯利的法律責任被確立,王先生所得的賠償應該是:

  (1) 痛苦、痛楚、喪失生活便利  港幣120,000元  
  (2) 收入的損失   港幣152,009元  
  (3) 醫療費用   港幣 3,439元  
  合共:  港幣275,448元  

56.由於王先生的共分疏忽,上述賠償需折為:港幣275,448元 x 70% =港幣192,813.60元。另外,沒有爭議的,是因為今次工傷,王先生已收取僱員補償港幣110,880元。所以,賠償金額需再折為:港幣(192,813.60 – 110,880) =港幣81,933.60。

57.上述第(1) 項賠償附帶利息,由訴訟展開至今,以年息率2%計算。上述第(2) 和(3) 項附帶利息,由意外發生當天至今,以半判定利率計算。

總結

58.由於王先生未能證明和確立,永達或顯利需為所指意外賠償的法律責任,本席裁定王先生的申索需予以撤銷。

命令

59.王先生的申索予以撤銷。王先生須支付永達和顯利因本訴訟引起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可以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否則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出席

區域法院不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請參閱DCPI2118/2007 日期: 20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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