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良 訴 永達建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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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王先生 ,指於2004年10月12日,在當時工作的建築地盤因工受傷,向當時的僱主即第一被告人 永達 ,以及總承判商即第二被告人 顯利 ,追討損害賠償。

Cited by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HCMP255/2011 日期: 2011年3月25日
Case No.DCPI 2118/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11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 2007年第2118號

________

原告人 王茂良  
第一被告人 永達建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2月10日

判決日期:2011年2月10日

1.原告人王先生,指於2004年10月12日,在當時工作的建築地盤因工受傷,向當時的僱主即第一被告人永達,以及總承判商即第二被告人顯利,追討損害賠償。

2.審訊後,本席於2010年11月22日頒下判案書。本席判王先生敗訴,並作出暫准命令,王先生須支付永達和顯利因本訴訟引起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本席給予雙方14天去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

3.王先生以2011年1月8日之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1) 申請更改訟費命令;

(2) 申請責任上訴;

(3) 申請損害賠償上訴。“

4.表面上,王先生的申請已超越了法庭和《區域法院規則》所定的期限。但據理解王先生期間曾申請法律援助,程序一度擱置。代表永達和顯利的大律師確認,王先生的申請是否逾期並非議題。

本案判決

5.本席作出了以下裁定:

(1) 王先生未能悉除其舉證責任,證明當時他跌下是因為被東西絆倒,而絆倒他的東西就是他指事後見到的那個膠袋。

(2) 即使假設意外如王先生所指般發生,也不能確立利達或顯利因而違反了各自的法律責任。

(3) 為求完整,本席裁定即使假設利達或顯利因為導致今次意外,須負上法律責任,王先生的共分疏忽也達30%。經考慮和計算,賠償應合共港幣275,448元。但扣除王先生的共分疏忽所致,以及沒有爭議的已收取僱員補償後,淨額賠償實為港幣81,933.60。

更改訟費命令

6.本席認為王先生在他的誓章和陳詞中,未能提出任何理據,說服法庭偏離既有法律原則,即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

上訴

7.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因其他理由,案件涉及公眾利益問題,需由上訴法庭考慮,否則法庭將不會許可提出所擬上訴。

法律責任方面

8.在他的誓章和陳詞中,王先生主要提出有關以下事項的論點:

(1) 2004年顯利就王先生工傷的書面報告内容的真確性;

(2) 被告人傳召的證人的供詞;

(3) 王先生和他傳召的證人的供詞;

(4) 王先生盤問被告證人遇到的困難;

(5)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操守。

9.就上述第(1)至(3)項,本席已在判案書詳細分析(見第2至21段)。一般情況下,原審法庭就證人的供詞的可信性的衡量和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甚至推翻的。

10.要知本席甚至已經假設,如王先生所指,當時的確有工人違反規定,導致意外中所指膠袋出現在工地範圍,繼而引致意外如他所指般發生。本席的確考慮永達或顯利應否為意外負責,只是本席的結論是否定而已(見判案書第22至29段)。

11.王先生在誓章提及,有關上述第(4)項所指的困難,是指他於2008年12月9日所作之誓章,未有編入《審訊文件冊》内。《審訊文件冊》之所以由被告人一方準傋,全因王先生沒有律師代表。雖然如此,該文件冊仍然是與訟雙方於審訊開始前同意的。何況,王先生所指的只是他自已作的誓章,並非文件證據,他完全可以於自已作供時,把自已在該誓章所作聲稱續一道出,和在盤問對方證人時,向證人續一指出。王先生沒有理據,把他在庭上找尋該誓章的困難,或未有提出該誓章内的指稱,歸咎其他人。

12.有關上述第(5)項,王先生在誓章的字裡行間,指代表被告人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有防礙司法公正之嫌,本席認為實屬無的放矢。

13.聆訊中王先生又强調顯利安全主任實在需要負上刑事責任,又在聆訊末段提及被告人曾經提出的和解提議,本席認為與今天的申請並不相關。

14.本席認為,王先生針對本席就法律責任方面的裁決所擬上訴,並無合理成功前景。

賠償金額方面

15.賠償金額方面,王先生只是認為法庭判決不公平,過份偏幫被告人。本席就有關各個索償項目的原則的分析、雙方證據的去取和理由,以及金額的計算,已詳列於判案書内(見第32至56段)。本席認為,王先生未能實質和有意義地,針對本席就這方面的裁定,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

其他理由

16.王先生未能指出,本案具備上述條例所指的其他理由,需由上訴法庭考慮。

命令

17.王先生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王先生須支付利達和顯利因本申請引起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HCMP255/2011 日期: 20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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