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漢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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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8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以下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二,同樣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三,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五,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被告人於案件開審時承認控罪三、四及五,但否認控罪一及二,並指控方所依賴的招認證供(即警察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供詞及有關的錄影會見)是警察在他不自願的情況下獲取的。當控方案情完結及本席裁定有關的招認證供可予呈堂後,被告人要求就控罪一及二重新答辯,並承認有關控罪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有關的案情如下: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3.2009年8月4日中午,控方第一證人鎖好大門及鐵閘,離開其位於九龍樂民新邨樂豐樓825室的住所。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住所發現單位曾被搜掠,經點算後發現失去一部價值港幣15,000元的筆記簿型電腦及現金港幣440元。 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4.2009年8月6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居住之單位,離開前,他關上木門、鎖好鐵閘,當時屋內沒有人。同日晚上較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回家,發現擺放在客廳的一部價值港幣7,000元的LCD電視機不見了,睡房內一個櫃的抽屜被撬開。經點算後發現除失去了LCD電視機外,亦失去現金港幣450元。警方翻查樂豐樓的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於2009年8月6日晚上8時56分左右,攜帶一部LCD電視機離開地下電梯大堂,LCD電視機是用東西包裹著的。被告人是樂豐樓822室的住客。 5.2009年8月19日上午,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拘捕被告人並執行搜查令,搜查該住所。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兩次進入涉案單位犯入屋犯法罪。 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及第四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6.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後,搜出一個鐵盒,內有一小包為內含0.1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重0.26克的混合劑。另外,睡房內亦搜出一個插有一支飲管的膠瓶。撿獲的膠瓶其後證實為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36毫升液體。 7.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白粉」和吸食工具是屬於他的。被告人其後在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干犯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並指他將兩次入屋犯法罪所獲得的財物在鴨寮街的攤檔變賣,共獲約港幣二千三百元。而在涉案單位搜出的海洛英,是他自用的,膠樽則是他用來吸食「冰」毒的。 第五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8.被告人在2009年11月13日在區域法院,被控本案的控罪一、二、三及四。法官把案件押後至2010年3月15日作審訊及准許被告於等候審訊期間保釋外出。但於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在沒有合理因由下,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及沒有出席審訊。 9.被告人現年37歲,自1990年起,有十多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十項入屋犯法罪、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就其中一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在2003年被判處6年的監禁。被告人未婚,但有一女友,女友於今年3月為被告誕下一名女兒。由於女友其後離開被告,因此被告的女兒現託管於寄養家庭。 10.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捕時無業。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指被告是由於要照顧女友及即將出生的女兒才干犯有關的入屋犯法罪。至於控罪三及四,則由於被告是吸食毒品者,所以在家中藏有毒品及工具以供自用。而被告之所以干犯第五項控罪,也只是希望看著女兒出生才違反擔保的條件,缺席審訊。 11.吳大律師指雖然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的控罪並不是在最早的階段承認罰責,但畢竟被告最終承認有關控罪,顯示其有悔意,亦省略了法庭的審訊時間。吳大律師又指兩次入屋犯法罪的涉案單位都是同一單位,並不牽涉另外的住宅,因此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12.考慮過所有有關案情及吳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求情,本席認為唯一的有力求情因素是被告的認罪,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以減刑的地方。就入屋犯法罪而言,法庭已有清晰的判刑指引,本案所涉的是住宅單位,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在AG v Lo Ching Fai[1996] 1 HKC 747一案,上訴法庭指就兩宗入屋犯法罪而言,而涉案單位是住宅單位,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三年半的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就第一及第二項的入屋犯法罪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也是三年半的監禁。本席不同意吳大律師所指,由於涉案單位是同一單位,因此應視為有關連的罪行而判處同一刑罰。 13.事實上,單位的戶主在兩次事件中都蒙受損失,而有關的兩宗入屋犯法罪的案件只是相隔了一天,當中為事主所帶來的滋擾、不安及經濟損失並不能被視作是同一案件處理。 14.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42個月的監禁。基於被告是在控方完結案情後才承認控罪,因此他只會獲得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換言之,42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五分一,判監3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同樣,本席採納42個月為量刑基準,減除五分一的認罪扣減,判監34個月。由於本席採納三年半的量刑基準時,是以兩項入屋犯法罪一併考慮的整體量刑,因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至於控罪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9個月的監禁。被告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9個月的刑期將會減為6個月;就控罪四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四個半月的監禁,被告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四個半月的監禁扣除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判監3個月;就控罪五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的監禁,同樣,被告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6個月除去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判監4個月。 15.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就被告所面對的五項控罪而言,適當的整體判刑是42個月的監禁。因此本席下令如下: 16.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入屋犯法罪的3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及第二項的34個月監禁完全分期執行;就第四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與第一、第二及第三項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就第五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兩個月與該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7.換言之,被告人就所面對的五項控罪,共判監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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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