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lbaud Isabel Alias Ellie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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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3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Isabel Jalbaud的又名Ellie Ho小姐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並可根據第12(1)條予以懲處。第二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兩項控罪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贅述。 2.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於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裁定事實 3.案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甘智怡小姐是鑽石供應商Schachter & Namdar Asia Limited(簡稱SNA)的營業代表,而被告人是寶國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簡稱「寶國」)的出口經理。經過控方第一證人與寶國接洽之後,SNA開始將鑽石給寶國寄賣,而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接觸處理有關的交易。最初幾次交易都成功將鑽石賣出,及SNA收到有關的貨款。在2007年1月一單涉及兩顆鑽石的交易中,被告人拖延支付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顆已經售出鑽石的貨款,及拖延歸還未售出的另一顆鑽石,以威脅控方第一證人在與被告人的交易中,給予被告人回佣。控方第一證人最後答應了被告人的要求,將鑽石貨款的大約百分之六給予被告人作回佣。控方第一證人就在這一次交易中,第一次將非法回佣給予被告人。 4.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通知SNA她給非法回佣被告人這件事,但是將非法回佣在鑽石貨款中扣除。控方第一證人對SNA説這是給了寶國的折扣。控方第一證人一共給了被告人三十七的非法回佣,數目合共是控罪中所指的美金$34,748.34。 5.在控方第一證人第二次給予被告人非法回佣之後,被告人教控方第一證人在每次交易中,除了發給寶國收取貨款的發票之外,多開一套發票。這一套多開的發票會將折扣率寫高一些,於是價錢就會相對地降低。被告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將這套發票作為交回SNA之用,令SNA以為發票上的數目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寶國所收取的貨款,而控方第一證人就可以將差額交給被告人作為非法回佣。控方第一證人照被告人的吩咐去做,而被告人在大部分控方第一證人開給寶國及用來交回SNA的發票上簽署去確認交易完成。寶國並不容許其僱員收取非法回佣。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7.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52歲,已婚,育有一名15歲就讀中三的兒子。被告人的父親是中國人,而母親是法國人。他們曾經在美國及澳門等地方居住,及於1962年移居香港。她的父母離婚,母親改嫁之後,攜同被告人到新加坡居住。母親後來被派到非洲的法國領事館工作,而被告人在新加坡完成大學預科之後,隻身返回香港。被告人初時從事時裝生意,但是被合夥人騙去所有投資。被告人於是加入了寶國工作,及在1995年與她的下屬(即是現時丈夫)結婚。丈夫現時是一間公司的行政人員,月入大約15,000元。被告人曾經離開寶國,在其他珠寶公司工作兩年,之後她重投寶國。 8.寶國的老闆娘,即是案中的控方第四證人,原本與被告人非常友好,但是因為被告人在本案中違反僱員誠信,而對被告人非常憤怒。被告人被拘捕的時候月薪是8,000元及佣金為大約6,000元。她的家庭需要每個月支付由她母親所協助購買的居所樓宇按揭還款14,250元。被告人的母親因為要幫助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訴訟費,而需要在法國拍賣她所擁有的藝術品。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與朋友合夥開了一間水晶店。被告人的兒子因為被告人觸犯本案,心理受到壓力,以致他須要重讀中三。 9.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是一名熱心的基督徒,而她的朋友及親人都對被告人有很高的評價。 求情理由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承認本案有其嚴重之處,但是指出其規模屬於細小的一種。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2008年12月份被拘捕,到現在案件審結已經有一段的時間。雖然廉政公署並沒有不當地拖延,但這段等待的時間,令被告人備受巨大的心理壓力。大律師要求法庭在考慮判刑的時候考慮這一個因素。 11.被告人有一名15歲的兒子需要被告人照顧,而因為被告人的定罪,被告人須結束她的水晶生意,並且須要出售她現有的居所來應付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支出。被告人有良好的背景及過往紀錄,及為親朋戚友所嘉許,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12.就背景報告的內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同意大部分為正確,只是有關她年少時候所居住國家的時序、在新加坡就讀學校的名稱,及她在香港前度居所的地點,背景報告弄錯了。大律師在庭上作出更正。 判刑 13.香港曾經是一個貪污非常嚴重的社會,但是經過政府及香港人三十多年的努力,香港現在已經是世界上其中一個最清廉的地方,我們都引此為傲。因此,我們不能夠容一小撮人的貪污行為破壞我們幾十年來努力的成果。 14.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單首先提出要控方第一證人支付回佣,更利用她在珠寶行業的豐富經驗來以威脅的手段去逼使控方第一證人就範,給予她非法回佣。被告人本來是得到寶國老闆娘(即是控方第四證人)的器重,但是被告人並沒有報以知遇之恩,反而利用她的職位去收取非法回佣,損害寶國的利益,當中亦涉及違反誠信的因素。當然,本席明白就代理人收受利益的罪行,其觸犯過程必然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為了進一步使到她貪污的行為不容易被發現,被告人更教唆控方第一證人開出兩套發票去瞞騙寶國及SNA。這一點自然令到案件的情節更為嚴重。本席亦不能忽略本案的犯罪行為持續了一年多的時間,如果不是給寶國老闆娘發現的話,毫無疑問,這一個犯法行為一定會繼續下去。本案所涉及的非法回佣數目是美金$34,748.34。本席接受這並不是一個特別大的數目,但是本席認為數目亦不算是小。 15.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即時入獄是無可避免的刑罰。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採取的判刑起點是每項控罪入獄三年三個月。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的有效求情理由就是她的過往良很紀錄,及她的親朋戚友對她的嘉許。在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入獄3年。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3年。 16.本席根據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命令被告人須於由今日起計一年之內,支付寶國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Schachter & Namdar Asia Limited各港幣十三萬元。款項須交由法庭代為轉交這兩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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