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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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48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 年第 228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 年9 月29 日 判案日期:2010 年9 月29 日 頒佈判案書日期:2010 年11 月25 日 判案書 1.今年6 月9 日,上訴人承認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1],裁判官判她入獄9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同年9 月2 日,本庭[2]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9 月29 日,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判上訴人得直,撤消原有刑期,改判另一刑期令上訴人可於9 月2 日獲釋,本席現頒布理由。 2.上訴人承認在去年10 月16 日至28 日期間 ,以月薪7 千餘元,僱用涉案越南籍女非法入境者,在金雞廣場3 樓一間食肆內做清潔工人。該女子持有越南護照,但沒有效入境蓋印。上訴人求情時表示,她誤信該女子持有香港身份證,沒有認真查核。 3.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曾經檢查該女子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作出所須調查的話,她會知道她所僱用的這名女子是非法入境者」[3]。裁判官強調,由於上訴人提供就業機會給一名非法入境者,他認為應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他引用兩個案例[4]支持他的理據。不過,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最終判她入獄9 個月。 4.本席再三閱讀判刑理由 ,裁判官似乎認為因何美華案[5]只涉持雙程證的內地旅客,所以判刑原則不適用於本案[6]。 5.裁判官所引用的案例都是關於「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留在香港」的罪行,這些案例的被告人被判處與非法入境者相若的刑期有特別原因,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本案的罪行性質和罪責都不同,判刑原則有別。 6.考慮過雙方呈上的案例,本席認定何美華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上訴庭在該案量刑時考慮了一個重要的公共政策——這類案件應判阻嚇性刑罰,目的是阻止外地人來港找工作,以免奪去本地人受僱的機會,這些外地人是非法入境或違反逗留條件並不重要[7]。上訴庭重申,如果沒有加刑因素,初犯者經審訊後被定罪,應判3 個月監禁。這原則只適用於短暫或臨時的商業僱傭關係,這關係是與僱主的生意有關的[8]。同時,涉案僱主知道或罔顧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若有剝削,涉多個僱員,或重犯等情況,便應大幅加刑。 7.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曾經檢查身份證明文件和調查的話,便會知道涉案女子是非法入境者,所以加刑。本席認為這做法有欠公允,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該女子是非法入境者而僱用她,不能因上訴人與該女子都是越南人便推斷上訴人明知故犯,也不能因後來發現她的身份而加刑 。當然,若僱主明知而僱用非法入境者,上訴庭在另一案例強調[9],審訊後定罪的判刑應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 8.雖然上訴人是以月薪僱用涉案女子,但控罪畢竟只涉12 天僱傭關係,本席認為這因素不足以大幅加刑,本案再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9.上訴人自5 月27 日被扣押至9 月2 日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已入獄超過3 個月,大概推算量刑起點已超過4 個半月。依何美華案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對上訴人已是足夠刑罰。 1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判她上訴得直,可於9 月2 日獲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入境條例》第 17I(1)條。 [2]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處理。 [3] 上訴綜卷第12 頁,判刑理由第 4段。 [4] R v Law Wan Lam HCMA57/1990, R v Law Chuen Fook HCMA593/1998. [5] [2004] 3 HKLRD 270. [6] 上訴綜卷第 12頁,判刑理由第 6段。 [7] [2004] 3 HKLRD 270,判詞第 30(1)至(4)段。 [8] 通常以日計算的工作。 [9] AG v Lau Chung Ming, CAAR10/1992, 判詞第 5頁上訴庭有以下指示“The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for an offence of this nature involving the employment of a single unlawful entrant with knowledge of his status should have been 15 months”。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