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Yun Shing 訴 Chim Chi P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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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05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7年第105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7月8日至9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9年7月10日 判案書 1.申請人何潤勝向第一答辯人詹志平及第二答辯人基地建設有限公司作出申索,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第10、第10A條,要求兩位答辯人賠償他在2006年12月23日因工受傷的工傷賠償。 背景 2.申請人何先生在2006年12月23日,在元朗蔡屋村第115丈約183A及183RP的建築地盤做釘板及拆板工作時受傷。雙方沒有任何爭議何先生當時是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當時,他站在2樓外面的圍板上,正把釘板拆卸,因為木板及鐵枝斷裂,引致他墮下地上,斷了左邊兩條肋骨及擦傷手腳,他被立刻送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 3.意外後,第二答辯人(基地建築有限公司)被檢控,違反《工傷及工業條例》香港法例第59條的《建築地盤(安全)條例》第38B(1)、68(1)(a)、68(2)(g),以及38A(2)、68(1)(a)、68(2)(g)。在2007年10月9日他在粉嶺裁判署被判有罪及罰款$20,000及$15,000。而第一答辯人亦於同日在粉嶺裁判署根據以上條例第38B(1A)、68(1)(a)、68(2)(g)及38AA(2)、68(1)(a)及68(2)(g)被判有罪及罰款$9,000及$6,000。在2008年4月29日,第一答辯人更被控作為何潤勝的僱主未有替何潤勝購買勞工保險,因為2006年12月23日何潤勝的意外,才發現僱主違反了《僱員補償條例》第40條第(1)款及40條第(2)款。它更被控在2006年12月23日因何潤勝的意外,未有在十四天內向勞工處處長申報意外的發生。第一答辯人承認控罪,而裁判署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及判第一答辯人罰款共$7,000。在2008年12月22日,第一答辯人更在荃灣裁判署被控作為何潤勝的僱主,在2008年8月27日沒有向何潤勝支付一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按期付款,而該款項需於2007年7月31日支付。第一答辯人承認控罪及被法庭裁定有罪。 4.何先生在意外後在屯門醫院接受治療,並繼續接受醫院骨科的照顧。後來因為意外發生及受傷後的問題困擾,令他意志消沉而精神受損,因此他一直感到不適。他的治療從2006年12月23日直至2009年2月19日才結束病假。何先生在這段時間從代表第二答辯人的判頭李錦全先生手中得到$47,145的病假賠償。 5.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在審訊期間到法庭,而第二答辯人只是向法庭發出一封信件,表示第二答辯人不會在開審的時間到庭作出抗辯,因此此案審訊期間只有第一答辯人到庭作出抗辯。 第一答辯人的抗辯 6.第一答辯人詹先生並不否認何先生在2006年12月23日在工作期間受傷。詹先生在答辯書中,聲稱第二答辯人曾經向他作出承諾,答應對何先生的工傷會作出賠償。在聆訊期間,詹先生的抗辯理由則包括:何先生並非他的僱員,他只是「蛇頭」,而僱用他的是李錦泉,而李先生(據他所知)是第二答辯人的職員,而第二答辯人是該項工程的總承建商。他只是根據總承建商的判頭吩咐,找幾個工人做釘板、拆板的工作。而他亦只是其中一位釘板工人,他的責任只是從李錦泉方面拿到一筆工資,再支付給自己及其他四位工人作為工資。他更聲稱,李錦泉當時曾是代表基地建築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而李錦全向他確定,承認工傷賠償是由他(即基地建築有限公司)承擔。他更聲稱在何先生第一天開始工作之前,他經已向他表示,何先生是一位自僱人士,他需要向自己的工傷保險負責。 7.第二答辯人的抗辯書則指出,在2006年12月23日,該地盤並沒有任何建築工序進行,因此申請人不可能當天在地盤發生意外。第二答辯人更在答辯書上指出,李錦泉是第二答辯人的承建商(俗稱「判頭」)。而且李錦泉既然承判了這一項工作,他的工人受了工傷,第二答辯人是不需負責的。 8.在責任上的爭議點:
(一)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9.根據何先生在庭上的證供,他在陳錦發的介紹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詹先生),當時因為詹先生其中一位僱員不能再替他工作,何先生在2006年8月31日才正式上工,加入詹先生的工作隊伍。在8月31日後,他曾根據詹先生的指示及指導,往不同的地盤工作,他的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6時,每天薪金為$700,而詹先生亦會提供早餐、午餐及下午茶給他,而且,很多時也會用他的私家車接送何先生。 10.意外發生當日,他已替詹先生工作了三個多月,當時被派去元朗蔡屋村的地盤工作。根據詹先生的指示,他需要拆除牆外的木板,因為倒石屎的工序已完成,因此他到2樓牆外所搭建的臨時木板及鐵枝所建成的外廊去拆除牆內的木板,把木板往上送到詹先生的手上。因為所站立的木板及鐵枝突然斷裂,使他墮到地上。 11.根據何先生所說,第一答辯人詹先生需要負責全部工作期間所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工具,但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地盤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安全帽及安全帶。雖然何先生曾經向第一答辯人索取,但亦不得要領,他只是被吩咐需要小心工作。第一答辯人詹先生則承認他是負責提供錘子、螺絲及釘等等,而木板及鐵枝等是他人提供的。他更聲稱在何先生第一天上工的時候,曾經向他清楚說明何先生是自僱人士,應該負責自己的保險。 12.詹先生的證人書面口供指出第二答辯人的負責人是李錦泉先生,李先生曾經向他承認,第二答辯人是會負責全部工傷賠償,包括何先生的工傷,因此詹先生聲稱,他相信李錦泉是總承建商的負責人。在詹先生向勞工處所提供的一份聲明,指出他是從一位名叫黃灼文先生手中承判了這地盤的釘板、拆板工作。而黃灼文是從李錦泉那裡得到這項工程,而他是以十萬多元去承包了這項工程,工程的金額支付了自己及其他工人(釘板工人)的薪金,付款方法分兩期,第二期是在工序完畢後才支付的。 13.案情沒有爭議的地方是,李錦泉先生曾經支付按期款項,一共支付了$47,145,是在07年1月、07年4月19及07年5月22日支付的,何先生更簽署了李先生所提供給他的收據。 在責任上的裁決 14.何先生聲稱詹先生是他的僱主,但詹先生在庭上一直否認他是何先生的僱主。詹先生傳召了證人劉錫禧先生,劉先生是當時四位工人其中一位。在2006年12月蔡屋村的工程,他是有份參與的。根據劉先生在庭上的證供,他承認在2008年9月,當他替詹先生工作的時候,詹先生曾經向他表示他只是自僱人士,需要負責自己的工傷保險。劉先生在庭上亦承認,在2006年蔡屋村地盤工作的時候,李錦全先生曾經告訴他及其他的工友,基地建築有限公司會向他們負責工傷保險。劉先生更承認,他是一釘板工人,而且曾經在很多地盤工作,現在,他是受僱於一間頗有規模的建築公司為地盤散工,他現在不是自僱人士。他更指出,當詹先生向他說,指出他是自僱人士,他說他並沒有簽任何合約,只是詹先生向他口頭上這樣指出。 15.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劉大律師,在庭上指出,第一答辯人詹先生曾經在不同的場合中,承認他是劉先生的僱主,這包括在2007年10月9日,在粉嶺裁判署審訊期間,在他的作供供詞中,他承認了他是僱用何先生到蔡屋村工作的。在2007年4月11日,詹先生曾經提供給勞工處一補充聲明,承認他是何先生的僱主。在粉嶺裁判署案件3555、3556/2008,勞工處發出指控,指出詹先生沒有在意外發生後十四天內按訂名格式向勞工處長發出通知,在2006年12月23日地盤,他的工人曾經因工受傷,以及沒有替他的僱員購買有效的勞工保險。詹先生當時承認控罪,並被法庭定罪及罰款。再者,詹先生在粉嶺裁判署,案件FLS 11303/2008,勞工處向詹先生票控他沒有向申請人何先生支付按期付款,詹先生承認控罪。詹先生亦曾應勞工處要求填寫了第2號表格,承認他是何先生的僱主,而且,詹先生在審訊期間曾經親口承認這些是事實。 16.以上全部也是根據法庭文件及勞工處所提供的文件證據,但詹先生現在在庭上聲稱何先生只是自僱人士,並聲稱他不需替何先生購買勞工保險。而且,他指出,他曾在何先生第一天工作時向他指出,他是自僱人士。但,當詹先生被問及何先生第一天工作的日期,詹先生未能提供準確的答案,而且詹先生對於他說出該番話的地點,也未能提供答案。 17.根據何先生的證供,他在賽馬會投注表格記錄每天的工作詳情,據他的記憶所及,及紀錄上顯示,他是在2006年8月31日第一天替詹先生工作,他亦在此表格上填寫了那一天、那一月份替詹先生工作,這份投注表格是申請人第一份A及B證物。 18.詹先生在庭上指出,李錦泉曾經向他作出承諾,基地建築有限公司會向他及他的工人負責地盤工傷,但在元朗蔡屋村的工程並不是何先生在加入詹先生工作隊伍之後的第一份工作,而是何先生加入詹先生的工作隊伍三個月後所發生的事。 19.究竟詹先生在何時、何地向何先生指出他是自僱人士呢?這不得而知;究竟他是否曾經及如何向何先生這樣說呢?他亦不大肯定及確實。反過來說,何先生指出他是第一答辯人詹先生的僱員,則有充分的證據,例如以上已提及詹先生在訴訟發生之前,從未在書面上指出何先生是自僱人士,無論在勞工處的聲明,或在裁判署的審訊時,所提供的證供及答辯,亦完全沒有提及這抗辯。經過勞工處向他控訴多次後,並在何先生開始07年8月24日的申索後,詹先生已知道要向僱員負責他們的勞工保險,是否在此之後他才向他的僱員提出他們是自僱人士呢?據劉先生的証供,詹先生曾經向他說他是自僱人士的日期是08年9月。如果詹先生在意外前曾向何先生指出他是自僱人士的話,為甚麼詹先生向勞工處、裁判署等等書面及庭上證供,完全沒有提及何先生是自僱人士呢?而且在此案的答辯書中,詹先生只是指出李錦泉曾經承諾會承擔一切工傷的賠償,詹先生並沒有在答辯書中提及何先生是自僱人士。 20.至於李錦泉先生提供給勞工處的口供聲明,他承認是第二答辯人的承判商。而且在此案的文件夾中,他提供了與基地建築有限公司所簽的承判合約,因此證明李先生是這項工程中其中一位判頭,他是二判。他亦承認他把釘板工作判給黃灼文,而黃灼文再把工序判給詹先生,因此才有詹先生收取的工程費用分兩期,第二期在工程完畢之後才支付這樣的說法。 21.何先生指出,他受僱於詹先生時,詹先生經常提供了私家車接送。而根據劉先生的證供顯示,薪金是每十五天收取一次,但在日薪散工的僱用,他則是每天收取工資。證據顯示,李錦泉先生曾經支付了三次按期款額給何先生,而何先生亦有在李先生的收據中簽名。因此,這指出李先生可能曾向詹先生作出承諾,會負責支付何先生的工傷及按期支付款額。但根據何先生的證供,他曾屢次向詹先生投訴,後期亦向勞工處投訴,因為李先生所支付的金額只是07年1月、07年4月及5月。就算李先生曾經向詹先生應承負責工傷賠償,但在法律上,詹先生既然是何先生的僱主,他必須向何先生負上工傷賠償的責任。既然他在裁判署承認控罪,承認他作為僱主未有替何先生購買適當的勞工保險,他不能免去這個責任。 22.而第二答辯人因為是地盤工程的總承建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1)段,總承建商是需要向受傷的工人負責支付賠償的。因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必須向申請人負責根據法例第9條、第10條及10A條的賠償。 賠償金額 23.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G(3)及16GA(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9年3月24日曾經作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證明何先生受傷情況為肋骨骨折引致左胸璧疼痛及左肢無力,以及精神受損。而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06年12月23日至09年2月19日。由於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百分之八。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證明這第九表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是不適當的,因此法庭會依賴這個評估作出工傷賠償的標準。 24.根據何先生的證供,他的日薪為$700,而因為僱主詹先生提供早餐、午餐及下午茶,大概價值為$40,因此他要求賠償每天的工資及利益損失為$740。他又根據在受傷之前三個多四個月,每月工作大約二十二天半至到二十六天不等,他要求以每月二十二天工作為標準,因此每月的工資應為$22,100。實際上,在李錦泉先生所提供給何先生的收據,賠償金額是以每月工作二十九天為基礎,而何先生經劉大律師表示,他只要求每二十二天工作為標準。 25.根據法例第10條(3)分段指出,按期支付的金額應是根據傷者若非受傷他應工作的日期作為標準。根據法例第10條第(6)段,法庭可再考慮這項補償,僱員所得到的薪金及薪金以外的其他利益,及補水等等,去計算他每月的收入。經過考慮何先生在作為詹先生僱員時,那三個多四個月中,他除了得到$700日薪外,還得到僱主早餐、午膳及下午茶的提供。因此,我同意以日薪$740 作為基礎是對的。 第9條法例的賠償(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26.何先生在受傷當時年齡為44歲,因此他是40歲以上。根據法例,他應得的賠償是$740 x 22 x 8% x 72,總數為$93,772.80。 法例第10條第(5)段 27.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所批准的病假為789天,因此他的賠償是$740 x 22 x 789/30 x 4/5。根據法例第10條的總數為$342,531.20。 法例第10A醫療費用的申索 28.何先生已經提供了全部由醫管局轄下的醫院及診所所發出的收據,再加上$800跌打的費用,這是他在意外發生之後因傷而需要照顧所付出的醫療費用,全部費用為$5,980。經過考慮全部支持收據之後,我接受何先生應可取回這些醫療費用,是根據法例第10A條應得的。 總括 29.何先生可得的賠償為:
申請人並可以得到法庭所定下的半息,從發出傳訊令狀之日至今天裁決日,在裁決日之後利息為法庭所定下的全息。 訟費 30.勝訴者應得全部的訟費,因此申請人可得訟費是由第一、第二答辯人負責支付,若三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律師作出評估,我並批准大律師證書。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是根據法律援助署的規例而評定。
申請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Miss Julia Lau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