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順成 訴 陳仲民

Case No.HCPI 15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 15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9年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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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朱順成
(CHU SHUN SHING)
 

被告人 陳仲民
(CHAN CHUNG M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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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11月26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6年8月28日發生之事故(下稱“該事故”)。當時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在大埔新峰花園從事裝修工程工作,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原告人的左手手掌被“風車鋸”切斷,對他造成人身傷害。

2.原告人是一名木匠。事發時他在裝修單位以“風車鋸”切割裝修工程所需之木板。當他完成切割工序,準備關掉“風車鋸”的電掣時,放置在他身後的本板突然傾倒,擊中他的頭部和背部,導致他的身體向前傾倒,左手手腕觸踫到仍在高速轉動的“風車鋸”鋸片,左手手掌因而被“風車鋸”完全切斷。

3.原告人在2009年3月6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4.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5.法庭在2010年3月1日,就賠償責任登錄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敗訴及須支付損害賠償的判決,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6.原告人在2010年5月12日存檔了損害賠償陳述書,被告人沒有存檔對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

7.本席於2010年11月8日,聽取了原告人有關賠償數額的證據。當日只有原告人及其證人出庭作供。被告人出席了損害賠償的聆訊,但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8.原告人在聆訊時確認,他所簽署的日期為2010年5月11日之證人陳述書,及日期為2010年10月20日之補充證人陳述書,内容俱為真確。

9.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稱,他最初是慣用右手的,但在1997年遭遇工傷,右手拇指被切斷。他成功鍛練轉為以左手為工作及生活的主用手。該事故發生前,他的左手可以完全處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一般身體狀況亦健康。

10.該事故發生後,原告人由救護車送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緊急治療。院方替他進行緊急接駁手術,其後亦進行了幾次手術,包括筋膜切開手術(fasciotomy of hand)及植皮手術。手術後他被轉介到大埔醫院接受康復治療,並於2006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人共住院54天。

11.出院後,他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骨科診所接受跟進治療。直至聆訊日,原告人仍然在接受跟進治療。目前是大約每4個月覆診1次。下次覆診是在2011年2月8日。

12.由2006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間,原告人亦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訓治療。

13.在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間,他亦在中國內地接受推拿及物理治療。

14.2010年1月13日,威爾斯親王醫院替原告人進行了“轉筋手術”(opponenplasty of hand),將無名指的筋轉移去姆指的位置,希望姆指可以用力。但手術後姆指的情況並沒有改善。他的姆指依然無力,左手依然疼痛,他需服用止痛藥。而服用止痛藥又引致胃痛,故此他亦需服用胃藥。

15.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稱,自2006年10月21日出院後,至2010年1月15日期間,他曾經9次住院接受治療或手術。

16.根據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直至聆訊日,原告人曾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了35次骨科診所的跟進治療,141次職業治療及141次物理治療,其中19次骨科診所治療是與職業治療或物理治療同日進行,124次的職業治療和物理治療是在同日進行。原告人呈交了部分覆診記錄。他亦在圓洲角診所及石湖墟普通科門診分別接受了4次及兩次治療,其中在圓洲角診所接受的4次治療,與職業治療或物理治療同日進行。除此以外,原告人在中國內地亦接受了兩次門診治療及19次物理治療。

17.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稱,在2010年10月12日,他到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診所覆診時,醫生建議他再做“轉筋手術”。但醫生告訴他這手術不一定對他的情況有太大改善,而且手術會有風險。他仍在考慮醫生這建議,但傾向不再做手術。

18.原告人稱,該事故使他的左手差不多失去所有功能。經上述治療後,他的左手依然不能拾起細小的物件、不能握手去拿取大的物件、亦不能握拳。他整隻左手麻痺,不能區別手指的感覺。

19.原告人在聆訊時向法庭展示了他受傷的左手。他左手的手腕有手術後留下的明顯疤痕,手指變形。左手手指可以輕微活動,但不能握拳。左手可提起重量輕但體積不太小的物件,例如印章。但不能拾起細小物件,例如原子筆。他亦不能以左手拿起證人臺上宣誓用的聖經,他只可以用雙手把書本捧著。

20.為節省生活開支,原告人現居於中國內地,並聘請鐘點家務助理替他處理家務。鐘點家務助理每月的費用是人民幣350.00元。

21.原告人自受傷以後,只曾在2009年8月至11月期間,基於朋友關係,被安排在中國內地的一個裝修地盤,協助處理一些簡單的看圖則及巡查工作。期間賺取了約$9,000.00。有關工程完成後,他亦失去工作。

22.除了上述的短暫工作,原告人自受傷以後,一直失業。他曾通過報章的招聘廣告,嘗試申請文件速遞員或電話接線生等工作,但都不成功。

23.原告人稱在該事故發生前,他每個月一般都有26天的工作。他受傷前每天的工資是$750.00,每月的收入有$19,500.00。原告人並沒有報稅記錄,亦沒有參加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24.原告人因該事故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已獲賠償$1,371,374.00。

25.原告人傳召了葉金城先生(“葉先生”)向法庭作供。葉先生是一位水泥工程承判商。他作供時稱,他認識幾十個工程承判商,其中有5至6人告知葉先生,他們支付給木匠的工資是日薪$850.00。

26.原告人以傳聞證據的方式,向法庭呈交了香港建造業總工會(“建造業工會”)發出的,日期為2008年10月16日的通告,建議由2008年11月起,調高建造業工人的薪金。建造業工會建議木匠裝修傢俬工人日薪由$770.00增加$50.00(即$820.00),或按照原有工資增加$50.00。

27.原告人亦以傳聞證據的方式,向法庭呈交了5份在2010年10月刊登的網上新聞,報導建造業工會在2010年10月發出通告,建議由2010年11月起,調高建造業工人的薪金。建造業工會建議將木匠裝修工人的日薪調高至$850.00。

醫療及醫學證據

28.法庭在2010年5月24日指示,原告人的治療及護理的政府醫院報告,須以各方同意的證據之方式提出,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法庭亦批准原告人提交他的骨科專家蔡智華醫生(“蔡醫生”)於2007年8月4日所撰寫的醫學報告,可於審訊時援引為醫學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29.被告人選擇不提交醫學專家證據。

30.原告人提交了下述的治療報告:

(1) 大埔醫院在2006年12月12日發出的治療報告(“大埔醫院治療報告”);

(2) 威爾斯親王醫院在2006年12月28日發出的職業治療報告(“職業治療報告”);

(3) 威爾斯親王醫院急診室在2006年12月29日發出的治療報告;

(4) 威爾斯親王醫院在2007年1月16日發出的物理治療報告(“物理治療報告”);及

(5) 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及創傷科在2007年1月16日及2010年4月13日發出的兩份治療報告(“骨科治療報告”)。

31.原告人亦提交了劉海權醫生在2000年1月17日,就原告人在1997年12月23日右手受傷所撰寫的醫學報告,及蔡醫生於2007年8月4日就原告人這次受傷所撰寫的醫學報告(“蔡醫生醫學報告”)。

32.大埔醫院治療報告及骨科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在2006年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及9月11日,接受了接駁手術、筋膜切開手術、去除壞死皮手術及植皮手術。

33.職業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直至2006年12月28日,所接受的職業治療。當時的評檢結果是原告人的左手差不多失去所有功能。原告人期後繼績接受職業治療,直至2010年5月7日,但原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交進一步的職業治療報告。

34.物理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直至2007年1月16日,所接受的物理治療。當時的評檢結果是,原告人的左手手腕的活動能力有輕微改善,手指活動依然不濟,並且沒有握力。原告人期後繼績接受物理治療,直至2010年5月7日,但原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交進一步的物理治療報告。

35.蔡醫生醫學報告指出,原告人切斷的左手成功被接駁好,雖然進行了大量的康復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但左手大部分的功能不能夠回復正常,亦喪失了大部分的感覺功能。所有手指變了形,並顯注地減少了活動能力,不能完全地緊握手部。手指靈巧動作功能完全喪失。

36.蔡醫生對原告人的病情的預後情況並不樂觀。蔡醫生預期原告人在其餘下的日子裏,都要在左手功能有嚴重缺憾的情況下渡過。蔡醫生認為原告人能夠照顧自己,但不能夠做到任何種類的家務。蔡醫生建議原告人聘請家務助理。

37.蔡醫生認為原告人不能再從事意外前的工作。由於原告人在1997年已失去了右手拇指,加上這次意外,他已嚴重地喪失雙手功能,沒有很多的工作會適合他。蔡醫生認為原告人只可以做有限的工種,例如保安員、停車場管理員及某類的店舖助理。

38.蔡醫生建議原告人,繼續接受3個月的深入及頻密的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希望藉此取得一些握力及改善手指骨骹的活動。蔡醫生認為原告人不必要再做手術。

39.蔡醫生在2007年8月3日替原告人作醫學檢查時,記錄原告人的拇指和食指之間的功能是零。原告人採納蔡醫生的建議,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直至2010年5月。經過差不多3年的努力,2010年4月13日最近期的骨科治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左手的功能有進展,手指活動功能有明顯改善,食指可以做出夾掐的動作。

證據分析

40.被告人沒有存檔對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亦沒有作任何文件披露。在核對表評檢聆訊時,被告人向法庭確認選擇不提交醫學專家證據。本席接納蔡醫生的專家意見。

41.被告人出席了本次聆訊,但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及原告人的證人葉先生提出盤問。本席接納原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但葉先生是一位泥水工程承判商,原告人傳召葉先生出庭,就木匠的工資向法庭提供道聽途說的傳聞證供,對法庭判案並無幫助,本席對葉先生的證供不予考慮。

42.原告人確認已收取了$1,371,374.00的僱員補償金。被告人對此並沒有提出異議。本席接納這項事實證供。

43.被告人對原告人呈交的傳聞證據沒有提出反對。本席亦接納這些傳聞證據為真確。

賠償數額

44.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500,000.00;

(2)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966,000.00;

(3) 上述收入的強制性公積金僱主供款部分(“強積金”)損失:$48,300.00;

(4) 聆訊後的收入損失:$2,340,000.00;

或交替的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1,500,000.00;

(5) 上述收入的強積金損失:$117,000.00;

(6) 未來的醫療費用:$30,000.00;

(7) 已支付的家務助理費用:$9,860.00。

(8) 有待評估的未來的家務助理費用。

(9) 已支付的雜項開支包括:

(a) 醫療費用:$38,112.10;

(b) 交通費:$35,500.00;

(c) 滋補食品費用:$5,000.00;

(d) 衣物損毀:$300.00;及

(e) 醫療輔助物:$500.00。

45.聆訊時,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向法庭陳述原告人的最新申索數額如下: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700,000.00;

(2) 聆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1,083,000.00;

(3) 聆訊後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2,506,140.00;

(4) 未來家務助理的費用:$69,300.00。

(5) 已支付的雜項開支包括:

(a) 家務助理的費用:$12,250.00;

(b) 醫療費用:$38,712.00;

(c) 交通費:$35,900.00;

46.林大律師確認,原告人沒有接受私家執業的物理治療師或職業治療師的治療。故此,原告人並不申索未來的醫療費用$30,000.00。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47.林大律師提出,根據原告人的受傷情況,$700,000.00是在這項下一個合適的賠償數額。林大律師援引以下的案例支持他的陳述:

(1) Lam Yuen v Wat Kit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982年第7602號;

(2) Ng Shui On v Wong Tsuing Ming & Ors.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982年第10098號;

(3) Mak Yiu Keung v Ho Cheung Kat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991年第2413號;及

(4) Kan Kwok Cheung v Cheung Chung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8年第947號。

48.Lam Yuen一案,年40的申索人右手(亦是其慣用手)受傷,要從手肘對下的位置開始全部切除,留院18天。出院後接受物理治療,斷肢因痙攣或顫抖而感痛楚。法庭裁定此案申索人的情況屬於受傷類別中的“重要受傷類別”(substantial injury category)的中間位。

49.Ng Shui On一案,申索人左手(亦是其慣用手)受傷,要從手肘對下約6.5吋的位置開始全部切除,申索人接受了4次手術,留院3個半月。出院後有不嚴重的幻肢症狀(phantom limb symptoms)。法庭裁定此案申索人的情況也是屬於“重要受傷類別”的中間位。

50.Mak Yiu Keung一案,年31的申索人左手(非慣用手)受傷,在手腕位幾乎被切斷,申索人接受了12次手術,左手雖被保留,但已幾近無用。法庭裁定此案申索人的情況屬於“重要受傷類別”的近開始位。

51.林大律師陳述原告人的情況與Mak Yiu Keung一案的申索人的情況相近,此項的賠償金最少應定於“重要受傷類別”。

52.林大律師指出在Kan Kwok Cheung一案,法庭裁定該案的申索人的情況屬於“嚴重受傷類別”(serious injury category)的近上限位,並判定該申索人此項賠償的金額為$680,000.00。林大律師稱原告人的情況屬於“重要受傷類別”,此項賠償金額應高於Kan Kwok Cheung一案的$680,000.00。林大律師提出,在本案的情況下,此項賠償的適當金額應為$700,000.00。

53.原告人自1997年失去右手的拇指後,已將左手鍛練為他的慣用手。這次事故切斷了他的慣用手,雖然成功駁回,但已失去大部份功能。從傷勢而言,他的左手成功被駁回,他的傷勢比Lam Yuen案及Ng Shui On案的申索人為輕。他的左手能恢復少部分功能,復原的情況比Mak Yiu Keung案的申索人為佳。

54.原告人的情況應屬於“嚴重受傷類別”的近上限位。但考慮到原告人的另一隻手的功能,亦因在1997年失去拇指而受限制,這次事故令原告人的慣用手失去大部分功能,對原告人所造成的傷害,比其他還有另一隻健全非慣用的申索人,更為嚴重。故此,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述,裁定原告人的情況屬於“重要受傷類別”的近開始位。

55.Kan Kwok Cheung一案,年47的申索人本身右眼有青光眼及白內障,有關意外導致他的左眼完全失明。由於左眼失明,申索人的右眼需立即進行白內障切除手術,並植入晶狀體以保留視力。申索人的左眼接受了多次手術,手術留下的疤痕令他連假眼也不能裝上,影響他的面容外觀。該意外不單對該案的申索人的身體造成傷害,亦對他的精神狀況造成傷害。法庭在該案雖然裁定申索人的情況屬於“嚴重受傷類別”的近上限位,但法庭在考慮了該案的所有因素後,裁定此項賠償的金額為$680,000.00。

56.若單憑法庭裁定Kan Kwok Cheung一案的情況屬於“嚴重受傷類別”,並裁定此項賠償的金額為$680,000.00,即推論法庭已將“嚴重受傷類別”的賠償上限增加至$680,000.00,這推論未免流於草率。本案的情況與Kan Kwok Cheung案,無論是受傷部位、傷勢、對傷者的傷害及後遺症等,都有明顯分別。以該案的裁決數額作為本案的裁決基礎,並不恰當。

57.本席考慮了林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及上訴庭在Chan Pui-ki v Leung On and Another [1996] 2 HKLR 401一案所定的指引,亦考慮了自1996年至今,香港曾經經歷通貨膨脹及通貨收縮的時期,裁定本案原告人因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可得的賠償金額為$580,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58.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在該事故前每日的工資是$750.00,每月開工26天。對此,被告人並沒有提出異議。

59.原告人亦向法庭提交證據,顯示建造業工人的工資,在2008年11月及2010年11月,曾獲調高。對此,被告人亦沒有提出異議。

60.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裁定原告人在該事故前每日的工資是$750.00,每月開工26天。

61.本席亦接納建造業工人的工資,在2008年11月及2010年11月,曾獲調高的證據,裁定原告人若非因傷無法工作,他的工資在2008年11月及2010年11月,亦會獲得調高。

62.根據原告人呈交,建造業工會於2008年10月16日發出的通告顯示,在2008年11月前傢俬木匠的建議工資是每天$770.00。但原告人在2006年受傷時,實際收取到的工資只是每天$750.00。可見建造業工人實際可收取到的工資,是略低於建造業工會所建議的工資。

63.原告人自2006年8月28日受傷開始獲批病假,他最後獲批的病假是直至2010年5月11日。原告人提供了這段期間大部分的病假醫生證明書,但亦有部分時段原告人是沒有呈交病假醫生證明書的。根據原告人提交的治療記錄,本席接納原告人從2006年8月28日至2010年5月11日,都應該是在養傷,並損失了養傷期間的收入。原告人在養傷期間,在朋友的善意安排下,在2009年8月至11月期間,短暫地工作了3個月所賺取到的$9,000.00工資,需從賠償金額中扣減。

64.本席裁定原告人在因傷病假期間的工資損失,由2006年8月28日至2008年10月31日(即26.13個月),每個工作天損失的工資是$750.00;而由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11日(即18.35個月),每個工作天損失的工資是$800.00。

65.原告人在因傷病假期間的工資損失應是:

($750 x 26天 x 26.13月) + ($800 x 26天 x 18.35月) – $9,000 = $882,215.00

66.原告人亦損失了有關的強積金。由於原告人是屬於建造業的日薪僱員,而他的日薪又高於$600.00,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香港法例第485章)的規定,他的僱主的供款是每個工作天$30.00。以每月26個工作天計算,原告人在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每月損失的強積金是$780.00。故此,原告人在2006年8月28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間(即44.47個月)共損失的強積金是:

$780.00 x 44.47月 = $34,686.60

67.原告人自病假完結至審訊日(即由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1月8日,共5.90個月),仍未找到工作。

68.林大律師陳述稱,原告人現年53歲,他除了當木匠外,完全沒有其他工作經驗。他在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的右手失去姆指,現在左手亦失去大部分功能。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在公開的勞工市場中,再不能找到任何有報酬的工作的機會,遠超過一半。故此,原告人自病假完結後,直至他到達退休年齡的工資都會完全失去。林大律師援引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1991] 2 HKLR 455一案支持他的陳述。

69.林大律師提出木匠工作對體力的要求比較輕,如非因該事故受傷,原告人可工作至65歲。

70.Chan Kam一案的申索人受傷時的年齡是72歲,他的左股骨(femur)及右跟骨(os calcis)受傷,嚴重影響他的行動。醫生的意見是該申索人完全無法恢復工作(totally incapable of returning to work)。上訴庭接納上述醫生的意見,裁定該案的申索人屬於“僱員補償條例”中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況(a “total incapacity”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71.本案原告人的情況與Chan Kam一案的申索人的情況並不相同。原告人比Chan Kam年輕23歲,他的傷並沒有嚴重影響他的行動。蔡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是可以再投入勞工市場,但他只可以做有限的工種,例如保安員、停車場管理員及某類的店舖助理。

72.在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申索案件(DCEC 894/2007)中,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在2008年6月16日頒下的判決書的第35及36段說:

“ 35. …朱在庭上的表現,令本席接受他大律師的說法,認為他不容易受聘於保安員、或停車場管理員的工作、除非該工作不包含被僱用者用手收硬幣或用手運用輕巧的工具。但本席不能接受朱完全不能用雙手拿起大件一點的物體、如停車場常見的“雪糕筒”等。本席只接受,如朱受聘,他的薪酬很大可能因他的有限工作能力而被減。因此,本席接受朱現在的賺錢能力屬最低收入的一群。

36. …基於朱雙手的殘缺、與及他的教育及工作經驗背景,本席接受朱能賺取的收入極可能低於勞工市場上最低收入的正常工資。…”

73.陳法官裁定,原告人再投入勞工市場每月可得的收入約為$5,000.00。陳法官作出上述裁定時已考慮了原告人“雙手的殘缺、與及他的教育及工作經驗背景”。原告人對陳法官的判決並沒有提出上訴。

74.蔡醫生是在2007年8月提出上述意見,陳法官是在2008年6月作出上述裁決。當時原告人的左手的功能較現時為差。原告人在接受蔡醫生的檢查後,繼續接受了差不多3年的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經過原告人的不斷努力,他的左手功能有所進展,手指活動功能有明顯改善,食指可以做出夾掐的動作。

75.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病假完結後,重投勞工市場應該每月可以賺取到約$5,000.00。

76.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病假完結後至聆訊日期間,未能找到工作的原因,主要是由於原告人所申請的工作(文件速遞員或電話接線生),都需要較靈活的手部動作,以目前原告人左手的復原程度,他不一定能勝任這些工作。原告人若嘗試尋找無需靈活手部動作的工種,他應可以找到一份陳法官所指的“低於勞工市場上最低收入的正常工資”的工作。

7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原告人自病假完結至聆訊日的工資損失是:

($800 x 26天 – $5,000) x 5.9月 = $93,220.00

78.原告人在上述期間所損失的強積金是:

[($30 x 26) – ($5,000 x 5%)]x 5.9月 = $3,127.00

79.原告人在聆訊前的收入損失是:

$882,215.00 + $93,220.00 = $975,435.00

80.原告人損失的強積金是:

$34,686.60 + $3,127.00 = $37,813.60

81.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上述聆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共$1,013,248.60。

聆訊後的收入損失

82.林大律師提出,根據原告人的年齡,以9為工年倍數(multiplier)評估這項損失是合適的。林大律師援引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05 Table 7 以支持他的陳述。

83.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述,同意原告人若沒有因該事故而受傷,他應該可以工作至65歲。換而言之,原告人由現在直至退休,尚可工作超過11年。

84.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述,以9為工年倍數,評估原告人的這項損失。

85.本席裁定,木匠的工資在2010年11月獲調高。如前第62段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實際可得的工資會略低於建造業工會所建議的工資。本席裁定若原告人的傷勢可以完全康復,他在聆訊後重投木匠工作可得的工資是每天$830.00。

86.原告人在聆訊後因本次受傷無法完全康復而損失的收入為:

($830.00 x 26天 – $5,000.00) x 12月 x 9 = $1,790,640.00

87.原告人損失的強積金為:

[($30 x 26) – ($5,000 x 5%)] x 12月 x 9 = $57,240.00

88.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上述聆訊後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共$1,847,880.00。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

89.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提出這一項損失,作為聆訊後的收入損失的交替申索。

90.本席已裁定原告人可以獲得聆訊後的收入損失的賠償。本席在評估有關數額時,採納了陳美蘭法官在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申索案件中裁定原告人重投勞工市場可以獲得的工資,而陳法官在裁定有關工資的數額時,是基於原告人能賺取的收入極可能低於勞工市場上最低收入的正常工資。這數額已反映了原告人的傷削弱了他在勞工市場的競爭力的損失。

91.林大律師在聆訊時亦沒有就這一項交替申索,再作陳述。

92.由於這是一項交替申索,而且本席在評估原告人在聆訊後的收入損失時,已考慮了原告人的傷削弱了他在勞工市場的競爭力,故此,本席不在這項下重複評估原告人的損失。

醫療費用

93.原告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詳列了他已支付了的醫療費,共$38,712.10。原告人亦將相關的收據呈堂。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38,712.10。

交通支出

94.原告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亦詳列了他每次接受診治所産生的交通支出。原告人申索$35,900.00。原告人作供時稱,由於他在中國內地居住,故此,回港接受治療所需的交通費較多。

95.原告人每次回港接受治療需$100.00的交通費。他共接受了35次骨科診所治療,141次物理治療,141次職業治療及4次圓洲角診所治療,原告人就回港接受這幾項治療共申索$32,100.00的交通費。如前第16段所述,原告人所接受的上述幾項治療,有147次是在同日進行的。故此,原告人的這一項申索有$14,700.00是重複的。扣除了重複部分,原告人的這一項申索的數額應是$21,200.00。

96.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21,200.00。

家務助理的費用

97.原告人聘請家務助理每月支出人民幣350元。原告人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稱,在聆訊前已支出了$12,250.00聘請家務助理。原告人亦將相關的支出收據呈堂。

98.原告人呈交的收據顯示,原告人聘請家務助理的費用在2007年時每月是人民幣300.00元。這費用在2009年時增加至每月人民幣330.00元,在2010年時再增加至每月人民幣350.00元。原告人呈交的收據顯示,他在聆訊前已支付的家務助理費用為人民幣11,260.00元。原告人就此項支出申索港幣$12,250.00。

99.考慮了人民幣與港幣有兌換差價,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中已支出的費用共$12,250.00。

100.對於這一項目的未來開支,林大律師提出根據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05 Table 19,適用倍數應是15。林大律師亦提出以港幣$1.1兌換人民幣1元,計算這項申索的數額。

101.蔡醫生醫學報告指出原告人不能夠做到任何種類的家務。蔡醫生建議原告人聘請家務助理。本席接納原告人需要聘請家務助理,協助他處理家務。本席亦接納評估原告人這項目的未來開支,以15為倍數是恰當的。本席亦接納以港幣$1.1兌換人民幣1元,計算這項申索的數額。

102.本席評估這一項目的未來開支為:

人民幣350元 x 12月 x 15 x 1.1 = $69,300.00

滋補食品

103.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5,000.00。原告人呈交了部分收據支持這項申索。考慮了原告人的傷勢,本席同意批准$5,000.00予原告人購買滋補食品是合理的。

衣物損失及醫療輔助物

104.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300.00的衣物損失及$500.00的醫療輔助物費用,但並沒有呈交支持這兩項申索的文件或收據。在其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中,原告人亦沒有提出支持這兩項申索的證據。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沒有提及這兩項申索。

105.林大律師在聆訊時亦沒有就這兩項申索,作出陳述。

106.由於並無證據支持這兩項申索,本席不批准這兩項申索。

總結

107.現總結本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580,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損失)   $1,013,248.60
聆訊後的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損失) $1,847,880.00
醫療費用 $38,712.10
交通支出 $21,200.00
已支出家務助理費用  $12,250.00
未來的家務助理費用    $69,300.00
滋補食品費用 $5,000.00
合共:  $3,587,590.70
扣除原告人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 $1,371,374.00
被告人應付之賠償數額 $2,216,216.70

108.利息方面,林大律師指出,由於原告人已收取了超過$1,370,000.00的僱員補償金,原告人不申索以往損失的利息。原告人只申索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計算,並由發出傳訊令狀之日期開始計算。

109.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述,頒令被告人需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之賠償數額向原告人支付利息。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年息2%計算。上述裁決款項$2,216,216.70之利息,則由裁決日起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110.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被告人在2009年向法庭申請破產,法庭在2009年6月11日頒下對被告人的破產令。原告人在2009年11月18日,獲法庭批准繼續進行本訴訟。原告人提出有關申請所產生的訟費,包括原告人需支付給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1,500.00,亦應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就上述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之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11.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112.林大律師在聆訊時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證人出庭作供的費用。證人出庭作供所產生的費用是原告人的訟費的一部分(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備註 62/App/52及62/App/53)。原告人應在訟費評定時向評定訟費的聆案官提出,本席不擬在此作出命令。

(黎達祥)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向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