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順成 訴 陳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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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9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7年第894號 -------------
---------------- 主審法官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 5 - 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 年 6月16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朱先生在2006 年8 月28 日, 在大埔新峰風花園一單位内工作的時候, 不幸地發生工業意外,其左手被一座使用中的電動風車鋸切斷。朱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7或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本案答辯人陳先生,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2.朱聲稱意外時他49歲,當木工逾20年,主要做室内裝修。他稱大約2000年尾經朋友葉金城介紹認識陳,由2006年1月開始替陳做木工工作。其間陳曾僱用他於多個裝修地點工作,但都是以日薪形式替陳工作,日薪為$750,一般一個月最少有26天工作,都是以現金支付。 3.陳在本案聲稱, 朱並非他的僱員,而是以所謂“自僱人”身份與陳工作。陳堅持雖然朱是業先生介紹來工作的,但朱開始工作的第一天,陳已有對朱說他是“自僱人”身份。陳因此認爲他無須負法律責任支付根據條例規定的補償與朱。 4.本案的爭議點為:
朱是否陳的僱員 ? 5.英國樞密院在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 (李廷生 (譯音 )訴 鍾志強 (譯音))[1969] 2WLR 1173一案的判決中,採用了Cook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QB 173 案例中第184 至185 頁的一段判詞 :
簡單來説, 法庭考慮的是:“當該人履行服務時, 是否為自己做的生意而履行該服務?如果是的話, 即屬承接提供服務的合約; 如果不是的話, 即屬僱傭合同。 這方面是沒有一個窮盡的清單, 考慮事項亦都沒有可能在清單上完全列出, 亦都沒有一個固定規定應該給不同的考慮事項幾多重要性。最多可以說的是控制方面(control)一定會考慮。 但這個考慮不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 而其它的重要因素有: 該人提供進行服務時是否提供自己的用具、有否聘請員工幫手, 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多少,而對於投資及管理方面的責任有多少, 以及在得到盈利的機會有多少。” 6.上段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完整的包含所有須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法庭是需要考慮及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以判定他們的關係。本席亦顧及到法庭在不同的案件中都有指出, 兩方的法律關係該由法庭在考慮有關的事實後而決定,而非由任何與訟一方判斷。 7.在本案中,有關朱與陳的關係方面的證供,爭議點其實不多。除了朱與陳的證供外,還有介紹人葉先生的證供。葉本身是泥水師傅,有參與新峰花園的裝修工作。以朱、陳兩方提供的證據為基,並將上述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訴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各指標應用於本案,本席作出以下的分析。 工資的支付及得到盈利的機會;財政上的風險 8.朱、陳皆沒有爭議,朱純是按日支薪,陳坦然承認他沒有與朱分任何利潤,也沒要求朱負責任何虧損。他亦承認,即使他不能收到工程費用,或有虧損,他仍需支付按日計算的薪金給予朱。在此方面,雙方的證供清楚顯示,朱在工作上是沒有任何得到盈利的機會,也沒有任何財政上的風險。陳的證供清楚表明,所有工程的材料,皆由他支付。 9.由此可見, 盈利、和財政風險方面的證供,皆與僱傭關係符合。 控制權與監督的考慮 10.朱的證供是陳負責招聘人手,分配、安排及管理工程的工作事宜,並吩咐朱在指定的日子和指定的時間工作。朱聲稱,陳會給他木傢俬的圖紙,向他解釋怎樣做。朱也指出,陳在工作期間不時也會到工場檢查工作進度。 11.陳承認他決定分派給朱的木工工作,而朱是按陳供應的圖案和尺寸工作的。他解釋這是因爲工程是由他接回來的, 所以他知道工作要怎樣做,便將大概意思對朱說。本席也了解,身為經驗的木工,陳可能不用給朱、而朱也不需要仔細的工作指示。陳卻承認,如果朱的工作做得不對,他有要求朱重新再做。 12.根據葉的證供,陳本身也是專做木工項目的,因此,葉指出陳會監督木工的項目。 13.本席接受在此工程中,無論作為朱的僱主或是身為與客人的接觸人,陳本身有一程度上的控制權。 工具的提供 14.朱、陳都沒有爭議,朱工作所需的大型工具和機械設備,即電鋸、電鑽、釘鎗、泵、鋸床、雜鋸等,與及一切木料,皆由陳自費提供。陳聲稱這是因爲他從葉處得知,朱住在内地,所以在香港沒有地方放置工具,所以由他(陳)提供。陳也聲稱,無論朱、葉、或者其他工人,都是用他(陳)在工場提供的工具工作的。 15.朱則聲稱,他從來沒有告訴陳他住在内地,他自己在内地也沒有任何木工所需的大型工具。他聲稱自己只是替陳工作, 沒有需要提供大型工具。他攜帶的只是一般細小的手用工具,如手鎚、拉尺及螺絲鈚等,以方便工作。 16.在工具提供方面, 本席認爲朱的證供較可信,並認爲這方面的證供與僱傭關係更爲符合。 價格、工作時間的訂定及得到盈利的機會 17.根據陳的説法,他在2006年8月3日(新峰花園開始工作之前)曾向朱說過,整個新峰花園的木工工程工資費為$32,000, 也有問朱可否在30 至45天内完成工程。雖然如此,陳卻承認他沒有對朱說過,朱的報酬與此工程費或工程時間有任何關聯,並且同意朱的工資是以日薪$750計算。 18.本席未能從陳的證供看到朱從他與陳的工作形式下有得到盈利的機會,或 可從良好的工作管理(包括自己的工作效率)得益。 其它因素 19.陳沒有為朱向稅務局申報收入或為朱供強積金。陳亦指出, 因他理解朱是自僱人士, 所以沒有購買勞工保險。陳堅稱他理解朱與其他的工人都是自僱人士,但陳坦言他對此的理解是,在低資的工程裏,身為“老闆”的賺錢少,所以會告訴工人他們是自僱身份,意思是沒有勞工保險,工人要“自己顧自己”。 20.從先例可見(陳國堅 (譯音) 訴 莫群興 (譯音)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HKLR, 631, 635H),協議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 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須法庭客觀的判決 。但就陳所用的“自僱”名稱和他的主觀意圖而言,他只是有意圖用“自僱”的名稱,而沒有意圖採取“自僱”所包含的因素或後果,因爲從證據所見,陳沒有要求朱分擔財政上的義務、虧損的風險、也沒有給朱分享利潤的機會或權利。 21.陳所指的“自僱”形式,從雙方的證據可見,只是有名無實。僱主必須明白,雖然雙方可明確表明及協議為獨立承判商形式工作,但這包含的,並不只是提供勞工保險的責任,而包括利潤、經營和權力分擔的責任和義務。 22.根據葉的證據,雖然他有在與朱閒談時提及行内他們是自僱人士,但跟據他的理解,沒有固定僱主、受僱於多個僱主做散工的,便是自僱人士。即使有關連,葉所說的工作形式,並不一定否定僱傭的關係。一個僱員,可以同時受聘於多個僱主,做的亦可以是臨時性的工作。 總結 23.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認爲總括來説,朱與陳之間的工作形式為僱傭關係。 陳應付的僱傭補償 24.本席接受,朱是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至身體受傷的。在這方面,陳也沒有提出證據顯示朱身體受傷並非如朱所說,在受僱期間因工作引至。在Lam Sik林適 (譯音)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 [1994] 3 HKC一案中,法庭採納了Kavanagh v. Commonwealth(1960) 103 CLR 547一案内法官所說的話:
譯意是: “任何在一個人工作時發生的事情都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而如果這是意料不到的事情,這便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的意外。” 25.朱聲稱他在意外前一個月共替陳工作26天,每天的工資是$750。對此,陳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本席因此接受朱意外前的收入是:$750 x 26 = $19,500。 26.勞工處有關委員會沒有就朱永久喪失能力的程度作出評估。 27.朱於1997年12月在另一宗工業意外中,右手拇指被切除,導致右手喪失大部分功能。1997年的意外後,朱轉用及鍛練其左手生活和工作,根據他的證供,1997年12月意外發生後幾個月,朱已經可以恢復正常工作,而直至2006年的意外之前,朱的左手是完全正常,朱顯然亦可成功及正常地操作木工的工作。 28.在本案涉及的意外中,朱的左手被切斷,雖然其後經接駁,但朱的左手現已喪失大部分功能。蔡醫生在其報告指出,雖然朱的左手被救回,但其大部分的活動及感覺功能不能恢復。根據蔡醫生的報告,朱所有的手指都變了型並顯著地減少了活動能力,朱不能完全的緊握手部,而拇指和食指之間的功能是零。蔡醫生也表示,因爲沒有進行手指向側活動能力及手指骨較僵硬,朱左手手指靈巧動作功能也完全喪失; 朱不能夠做出有效握拳動作; 而且因爲曾進行腕骨切除手術及軟組織結疤的關係,朱的左手腕僵硬。 29.總括來説,蔡醫生的意見是,雖然朱的駁肢成功,但事實上朱的情況只是僅比手腕斷肢好,因他左手已喪失了大部分的活動及感覺功能。從朱在庭上的表現,可見他左手靈活活動確實有限,雖然可以拾起硬幣與鉛筆,但是要用很長的時間。其右手因爲已沒有拇指,靈活活動能力也是有限。朱足以用手指執筆及寫他的名字,顯然這是他努力及堅強意志力的成果。 30.根據蔡醫生的報告及觀察、與及朱在庭上的表現,本席認爲他未至於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本席接受本案有足夠證據顯示,因爲朱的特別情況,條例第9條第 (1A)款可適用。 31.根據條例第9條第(1A)項,凡一項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因僱員的特別情況,按照第9 條第(1)款而就該項損傷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而該百分率為一個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32.第9條第(1A)項所提及的特別情況包括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33.朱在大陸接受初中教育,二十多年來均為木工。他大律師陳詞稱,如果朱雙手健全,他獲聘用的工作皆是勞動的工作。鑒于朱的教育背景、他的工作經驗、和他已喪失雙手功能的情況,本席接受即使朱有機會被聘用,他可以做的工作非常有限,可得的收入也會大度被減,因此本席接受林大律師的陳詞,採用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CACV 45 of 1981及 Lau Man Keung v. Yiu Wing Construction Co. Ltd., CACV 2232 of 2001所提議的計算方法去評估朱工作能力的喪失程度。 34.用上述的計法, 朱可得的賠償以:(意外前的賺錢能力- 現在的賺錢能力)/意外前的賺錢能力 計算。 35.蔡醫生在他的報告有指出,由於朱已嚴重地喪失雙手的功能,沒有很多工作會適合他。蔡醫生有舉出他認爲朱可能做的工作,如保安員、停車場管理員及“某類店鋪”的助理。朱在庭上的表現,令本席接受他大律師的説法,認爲他不容易受聘於保安員、或停車場管理員的工作、除非該工作不包含被僱用者用手收硬幣或用手運用輕巧的工具。但本席不能接受朱完全不能用雙手拿起大件一點的物體、如停車場常見的“雪糕筒”等。本席只接受,如朱受聘,他的薪酬很大可能因他的有限工作能力而被減。因此,本席接受朱現在的賺錢能力屬最低收入的一群。 36.根據林大律師的陳詞,政府統計處準備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2007年9月的報告顯示,最低收入的工作月入約$6,200。基於朱雙手的殘缺、與及他的教育及工作經驗背景,本席接受朱能賺取的收入極可能低於勞工市場上最低收入的正常工資。從上述公資及薪金報告可見,非生產級工人的收入大約為$5,756 至 $5,797。本席接受以朱的情況,他可得的收入為大約 $5,000。 第9條 37.本席因此接受按第32、33段所說及依第9條第(1A)款的計法,朱可得的賠償為: [(19,500 – 5,000)/19,500] x 72 x $19,500 = $1,044,000 第10條 38.朱從意外至2008年5月5日一直獲發病。根據第10 條,可得賠償為:$19,500 x 4/5 x 20 = $312,000。 第10A條 39.本席接受朱可得共$17,185的醫藥費。 總括 40.本席裁定朱所得的賠償為:
41.陳亦須支付第10條及第10A條的賠償(共$327,374)從意外發生之日(即2006年8月28日)至判決日期的利息, 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陳也須支付第9條的賠償($1,044,000)從意外發生之日(即2006年8月28日)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利率為裁決利率。 訟費 42.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由陳支付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朱的訟費, 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申請人 :由伊楊律師事務所聘請林向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Mr. Amjad v. Wong Yui Cheong t/a Cheung Kee Transport Co
Ahmed Altaf v. Yuen Wui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Kami Lohar Ka Bahadur v. Ng Yuk Tong t/a Yuk Tong Air-conditioning Engineering
Lau Tat Wai v. Ma Kim Chuen Previously t/a Hop Tai Co
朱順成 訴 陳仲民
Lui Shun Yee v. Golden Sea Harbour Restaurant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Chu Wai Leong v. Leung Sum Kee Et Al Framework, Pipework and Demolish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Sin Fu Yau v. Wong Po Kee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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