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柏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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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9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69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0年 11 月2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 11 月29 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何柏鴻在暫委裁判官郭錦濤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有罪,現針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頒令重審,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在街上見一停泊的私家車,車上有兩人,為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第一證人見上訴人神情呆滯,便叫兩人下車搜身,但無發現。第一證人在汽車儀錶板收音機下有一有掩蓋之雜物格上,搜到一包白色粉末,即涉案之氯胺酮毒品。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承認毒品為自用。 4.第二證人否認管有毒品,但他指上訴人回答第一證人時說不知道那包是毒品。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是學生,無犯罪紀錄。他晚上10時至淩晨2時兼職倉務員。他的汽車通常停泊在貨倉範圍,因貨倉無地方休息,為了方便工友休息,不將汽車上鎖。他否認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過毒品自用。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屬誠實可靠。他亦信納上訴人對第一證人之招認為自願作出,並賦予比重,肯定內容。 7.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沒有將車上鎖之辯解。唯一合理推論是車上找到毒品屬於上訴人。 上訴理由 8.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9.代表答辯人之陳律師同意,裁判官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屬誠實可靠有不足之處,因為控方依賴第二證人對毒品管有之否認,但不接納他指上訴人對第一證人說對毒品並不知情。然而,即使撇除口頭招認,案中證據仍足以構成有罪推論。 10.陳律師指出第二證人否認管有毒品,這點未被辯方盤問質疑。而上訴人所謂汽車沒有上鎖,好讓他人休息一說不值一信。上訴人爲司機,第二證人為車頭乘客。上訴人無理由不見第二證人將物件放在儀錶板有掩蓋之雜物格內而指證他。 11.基於控方能排除毒品屬於第二證人及/或任何其他人,唯一合理推論就毒品是上訴人所管有。 12.然而,在被警員截查前,上訴人駕車與第二證人談心。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又不知第二證人有否獨留車内, 上訴人未必會看見第二證人將物件放入雜物格內。因此,撇除口頭招認證據,有罪推論未必成立。 結論 13.上訴得直。 14.基於在適當的指引下,第一及第二證人證據可能致罪,因此頒令重審。 訟費 15.上訴人可得上訴之訟費。若金額未能同意,交予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