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仲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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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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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串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2.伍先生及甘銘軒是六福珠寶金行將軍澳分店(下稱「店舖一」)的僱員。20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左右,伍先生指示下,甘銘軒將一些重31.404兩,約值港幣三十萬元的金飾從店舖一送往旺角分行。同日下午1時左右,甘銘軒致電店舖一的同事,稱載有上述金飾的袋子遭人搶去,但已報了警。同日下午12時59分左右,999控制中心收到有人被劫的舉報,警方人員到達旺角港鐵站調查,甘銘軒向警員表示,當他在旺角港鐵站A1出口上樓梯時,有人用硬物指著他的背部並搶去他手中載有金飾的袋子。 3.2010年3月29日下午4時,被告人前往六福珠寶金行佐敦分店(下稱「店舖二」),在職員黃小姐面前拿出一些金飾變賣。被告人稱該些金飾屬他兄長所有,他正協助兄長變賣金飾。黃小姐將金飾稱量後送往賬房。此時,黃小姐的同事周先生認得被告人是六福珠寶金行德福分店的職員,因此覺得可疑,於是他向上司匯報。在確定被告人所變賣的金飾與部分失竊物品相似之下報警。警方人員在被告人隨身的手袋中,搜出三個內有另一些金飾的膠袋,後證實為本案的其餘的失竊金飾。 4.在拘捕後警誡下,被告人承認2010年3月27日甘銘軒已通知他,將會在2010年3月29日把一批金飾從將軍澳送往旺角。雙方串謀議定,先由被告人假裝搶劫甘銘軒,隨後甘銘軒會報警,事後被告人則將金飾拿往金舖變賣。這計劃亦如議定般進行。被告人透露,他會分得利益的三成,而甘銘軒則會分得七成,但他在出售該批金飾之際卻被捕。 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 5.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中五教育程度。在2007年畢業之後開始工作,做過半年侍應及在一間珠寶店中工作了三個月。於2008年4月開始在六福珠寶行就職,月薪約8,000元,被告人與父母和一個弟弟同住。求學時雖然讀書成績普通,但他嚴遵校規,一向是品格優良、尊師重道的學生。前中學校長撰寫求情信中,確認和讚揚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行。學校畢業後,被告人就進入社會工作。他收入穩定,每個月依時給予1,500元家用。此外,有良好的儲蓄習慣,並無經濟上的問題或財政困難。家人及女友也沒有發現被告人有不良嗜好或行為上的偏差,認為他是善良及和藹可親的青年。對於他干犯今次的罪行,家人極為震驚,認為他入世未深、年少無知、輕信他人、不夠定力抗拒外來的誘惑,在一時貪念下做錯事,但他們仍全力支持和關愛被告人。 6.被告人透露,他在甘銘軒的提議以及可獲大額得益的誘使下起了貪念,才愚蠢的犯下此罪行。被告人深表懊悔,為親人帶來擔憂與苦痛,已感到無限的歉意。即使被告人對六福珠寶行作出監守自盜的行為,他珠寶行多位同事和店舖經理及主任,仍然在一封求情信高度讚揚被告人的工作態度及責任感,並且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更生的機會,可見被告人是一位勤奮、受歡迎的工作夥伴和下屬。 被告人作為控方證人的考慮 7.被告人被拘捕下,採取合作的態度。除了向警方作出招認外,亦在法庭第一時間作出認罪的答辯,更打算在甘銘軒一案中出庭作證,將真相揭露。被告人主動且公開地向警方提供資料和證人口供書,作好成為控方證人的準備。被告人此舉應受表揚和肯定。 8.當犯罪者被捕後,願意和能夠給予警方人員實質的協助,特別是涉及嚴重罪行案件,是值得鼓勵的行為。在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此因素應被列入考慮中。憑其質和量,在刑罰上得到適當或實質的扣減。當被告人認罪和表示願意指證其他疑犯時,若另一疑犯是與被告人同時被控和面對審訊,較好的判刑方法和一般情況,是等待觀察該承諾是否兌現。讓被告人在審訊中指證其他疑犯,至審訊完結後,在一併判刑時給予相應的刑期折扣。 9.但若另一名疑犯是在較後的日子才被起訴,其審訊的日期又未定下,若押後被告人判刑的日子以待該疑犯的審訊完結的話,這將會是一段頗長的時間,且限期也不明確。在這情況下,有可能進一步的減刑的考慮對被告人而言,已是作用不大,尤其是當被告人出庭作證之時,是這一類案件一般刑期之下差不多屆滿之時。另一方面法庭會考慮,若被告人頂證他人的承諾不兌現的話,這一切也只是空談,在判刑上是起不了作用。 案例及量刑指引 10.本案所干犯的罪行是存有違反誠信的元素,這令到案件性質更為嚴重,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必然的。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張美嬌)一案中,就帶有違反誠信成份的盜竊案件,作出量刑指引。當竊取財物的價值是在二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之間,審訊後的一般刑罰是兩至三年。 判刑的考慮 11.涉案財物的價值為三十萬元,慶幸的是失竊金飾經已全數尋獲,物主並無遭受財物的損失。雖然案件是經事前的策劃,周詳的考慮,但從案情及被告人招認下可見,他所扮演的角色是較為次要和被動。經仔細考慮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認罪的答辯、量刑的指引後,法庭認為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認罪下,可獲一般三分之一的扣減,後為16個月。在拘捕下,被告人一直以合作的態度協助警方破案。雖然現時被告人會否履行為控方證人的承諾仍是言之過早,但對於他的決心本席是毫無置疑的。法庭亦都讚賞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和他在各方面為人的正面表現,而今次事件卻是被告人個別的嚴重犯錯。本席相信這痛苦的經歷,已令被告人深明付出沉重代價的後果,使他更腳踏實地的做人,避免有重犯的機會。因此,本席打算給予他另3個月的減刑。現判13個月的監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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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