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智怡 Patricia

Case No.DCCC 103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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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智怡 Patric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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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出席人士:

Ms Flora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N Gekko S.Y.,由V.Hau & Chow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dvantages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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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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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甘智怡Patricia小姐承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並可根據12(1)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贅述。

2.被告人亦面對一項欺詐罪,她不承認控罪,而在控方的申請下,法庭命令將這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及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下,不可以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3.案發期間,被告人是鑽石供應商Schachter & Namdar Asia Limited(簡稱「SNA」)的營業代表,而Isabel Jalbaud(又名Ellie Ho女士,簡稱「Ho」)是SNA其中一個客戶,寶國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簡稱「寶國」)的出口經理。在2008年9月29日,Ho被寶國解僱後,被告人向寶國的股東兼董事鄭愛娣小姐(簡稱「鄭」)承認,在Ho的索取下,向Ho提供寶國購買SNA鑽石的貨款的百分之七作為回佣。被告人指Ho威脅如果不給她回佣的話,她就會不向被告人支付貨款。被告人要求鄭清付寶國欠SNA的貨款,及給予寶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九的折扣。

4.被告人在2008年12月5日被廉政公署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提供回佣給Ho,因為Ho威脅如果不提供的話,就不支付貨款及不交還SNA在寶國寄賣的鑽石。被告人不想有麻煩,因此答應Ho的要求。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在Ho的提議下,她在SNA及寶國的每次交易中都準備兩份發票,一份列出被告人與Ho所達成的貨價,及用作向寶國收取貨款之用,而另一份則將貨價打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的折扣,用作令SNA收取較寶國所支付為少的貨款,而差額就給予Ho作回佣。被告人指她給予Ho回佣超過十次。

5.案發期間,被告人在三十七次SNA與寶國的交易中提供非法回佣給Ho,總數是美金34,747元,即大約港幣270,331元。

刑事記錄

6.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7.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28歲,在一個照顧良好的完整核心家庭長大。她中五畢業後,曾從事酒樓侍應及文員等工作。她在2004年6月加入SNA為營業員,及因為本案在2009年10份離職,當時月薪大約二萬至三萬元,而她每月給大約五千至六千元母親作家用。被告人行為良好、生活簡單及沒有不良嗜好。她閒時喜歡閱讀、聽音樂、健身運動及泰國拳。她在2010年5月份完成美國珠寶學會的鑽石課程及成為該會的畢業生會會員。

8.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她是在Ho的威脅下才提供回佣給她,及對觸犯法例表示悔意。感化主任指被告人真誠地後悔,及認為被告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一個很詳盡及有力的求情。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一個思想簡單的年青人,及在Ho的威脅下愚蠢地觸犯本案。寶國其實只是被告人一個小客戶,而被告人從其交易中所賺取的佣金只佔她收入的大約百分之二。大律師提交了有關被告人收入的資料。這個客戶對於被告人來説並不重要,但是被告人因為不懂得推搪Ho,而糊塗地答應Ho的要求。

10.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08年12月份被拘捕,至今已有一段頗長的時間,雖然沒有不正當的拖延,但是已經對被告人造成很大的壓力。被告人對事件感到後悔,並且挺身在法庭指證Ho,及是唯一能夠直接指證Ho的證人。

11.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她的父親、母親、弟弟、姨母、現時僱主、一位區議員、基督教愛心服務團主席、中文大學教授、珠寶集團行政秘書及一些朋友的求情信。她們都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表示對被告人予以支持,並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被告人積極參與義務社會工作及替多個社會機構擔任義工。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有關的證書及嘉許狀。

12.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庭上作證,成功地令Ho入罪,一般來説應該得到百分之五十的刑期折扣。大律師提交了Z v HKSAR [2007] 1 HKLRD 977作為法庭在這方面的參考案例。大律師指出,刑期折扣對於法庭選擇以何種判刑方式來處理被告人亦都起著重要的決定性作用。大律師以SJ v LI Cheuk Ming [1999] 1 HKLRD 63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指社會服務令適用於涉及貪污的罪行。大律師指被告人已經被監禁了一段時間,及對被告人來説是一個痛苦的經驗及教訓。大律師強調,如果沒有被告人的證供,控方就不能夠成功地令Ho入罪。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符合所有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及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並且指出被告人在完成社會服務令之後,仍然會繼續她的義務社會工作。

判刑

13.有不少案例都指出,貪污是社會的一個毒瘤,要防止這個毒瘤蔓延,一定要盡早將其摌除。香港是世界上最廉潔的社會之一,這一點是香港比很多其他社會優勝的地方,亦是香港成功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我們當然不可以給一少撮的不法份子破壞香港廉潔的精神。

14.被告人作為SNA的營業員,有責任以誠信的態度去執行她的職務及保障SNA的利益,但是她完全違反了這方面應有的誠信,以寶國多付的貨款作為非法回佣提供給Ho。她更以虛假的發票來暪騙SNA,這自然令到SNA蒙受損失。被告人的行為不單破壞了商業上公平競爭的原則,亦會影響香港作為一個先進的商業及金融城市的聲譽。

15.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一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都會隨之而有所改變,但是很多案例都指出,這一類罪行的一般刑罰是即時入獄,除非案件有特別例外的情況。法庭必須考慮每一個案件的整體情況來達至一個最適當及公正的判刑。

16.被告人在Ho的審訊中作證,正如本席在該案的裁決中指出,被告人給本席一個印象是一個並不太聰明的人。本席接受她是因為受到Ho的威脅,及不知道怎樣處理及推搪Ho,而開始提供非法回佣給Ho,以致她走上了犯法的不歸路。Ho在珠寶行業遠比被告人有經驗及老練,而被告人亦在這情況之下被Ho所威脅及利用。被告人在Ho被寶國解僱之後,向鄭坦白承認提供非法回佣給Ho。當她給廉政公署拘捕之後,她將全部實情向廉政公署如盤托出,她更加在Ho的審訊之中指證Ho。

17.本席在該案判詞中指出,被告人是一個誠懇、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在審訊Ho的時候完全接納她的證供。所有這些因素都顯示出,被告人對於自己的犯法行為有真誠的悔意。本席信納如果沒有被告人的證供,控方是難以令Ho入罪。執法機構之能夠將Ho繩之於法,被告人的證供起著重要決定性的作用。

18.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有正當職業及一個健全、和諧及支持她的家庭。由大律師提交給法庭的證書及嘉許狀可以看出,被告人有著參與義務社會工作的熱忱。

19.考慮了有關的情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適當的判刑選擇只有兩個。一個是即時入獄,而另外一個就是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記著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軟性的判刑,很多上訴庭的案例都有這個看法,而法例亦都指出,社會服務令是等同監禁的刑罰。

20.在大律師所提交的SJ v LI Cheuk Ming的案例中,上訴庭清楚地指出,承認控罪、家庭背景及金錢的損失並不能夠構成不判處即時入獄的例外情況。在考慮了本席在上文所列出的各個因素後,本席認為這些因素遠超出LI Cheuk Ming一案所指出不能夠構成例外情況的各點,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被告人給予Ho非法回佣的原因,及她挺身作為證人幫助廉政公署將Ho繩之於法。

21.縱觀所有的情況,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再次犯法的機會極微。本席認為在這樣情況下,判處被告人一個既有懲罰性、亦有更生性的刑罰最為適當。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不單能夠令被告人以義務社會工作來回饋社會,更能令被告人在工作之中加以反省自己的過錯。

22.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之後,法庭認為本案有著有關案例所指的特別例外情況。本席因此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時間為240小時。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