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聲 訴 警務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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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41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1月19日 判決書 1.這為有關廢除2010年6月27日本席給予梁先生司法許可的申請,今次的申請由答辯人警務處處長提出。梁先生所提出的司法覆核是針對警務處於2005年2月17日警察紀律程序PTSDR1/2004對其作出的裁決。 2.梁先生為前警務人員,於2004年5月21日在香港仔黃竹坑海洋公園道18號前警察訓練學校,被指稱沒有跟隨安全守則或指引,在未確保已做好指定安全措施的情況下,讓一名參觀人士沿繩下降,以致該人墮地受傷。警務處其後作出紀律聆訊,指梁先生的行為刻意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控罪A),及指梁先生在其要項上作出虛假陳述(控罪B)。2005年2月17日在聆訊後,梁先生被裁定控罪A罪名成立,判處嚴厲譴責及為期兩年的一般性革職警告。 3.梁先生並沒有就這宗紀律聆訊的裁定提出上訴。 4.其後在2010年4月梁先生提出本案中的司法覆核申請。本席在2010年6月17日在聆訊梁先生後,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提出的申請批出許可,准許其提出本司法覆核申請。其中當時一個命令是為容許給予梁先生寬限期提出本司法覆核申請,就有關2005年2月17日的紀律聆訊定罪作出覆核。 5.當時梁先生的申請要求提出時間寬限的理據是,在其不斷的要求下,要到在本年(2010年)1月的時候才得到警察學校的書面回覆,確認沒有有關安全守則或指引的書面紀錄,該信件的日期為2010年1月25日。梁先生當時要求寬限時間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是為,要到2010年1月25日他才獲知,根本並沒有這安全守則或指引的存在,故其原先的紀律聆訊定罪是沒有合法地位的。 6.在今天的聆訊中,警務處處長提出證據證明在紀律聆訊當日的審訊中,梁先生是清楚知悉並沒有任何書面的安全守則或指引。當時定罪的理據是基於存在一口頭安全守則或指引或習慣(practice)跟隨該口頭安全守則或指引。 7.梁先生在回應本席今天的問題時,亦確認他在當時(即2005年)紀律聆訊時,已知及認為沒有書面或口頭的守則或指引的存在。 8.在這情形下及梁先生現在的確認,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理由去支持梁先生要求提出寬限,延期其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的理據。 9.梁先生說他需要在2010年1月25日收到警察學校學院的回覆,才有確定的證據支持其相信並沒有任何無論是書面,或非書面的安全守則或指引。 10.本席不接納這說法。正如梁先生自己的確認,其實在2005年紀律聆訊的當時,他已明確知道從他自己的知悉和案情上,並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的安全守則或指引。在這情形下,他並不需要等到2010年1月25日警察學院書院的信件,才如他所說有足夠的理據或者有足夠的證明支持他的想法。他應該做的是在紀律聆訊被定罪後提出上訴。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他沒有這樣做,更沒有任何合理解釋或特殊的理由,去支持為何他要在五年後的今天才提出其所稱的司法覆核。 11.在這情形下,本席接納警務處處長經凌大律師的陳述,認為在所有證據於本席面前提出後,梁先生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據支持其現在才提出司法申請及無論如何,梁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是注定失敗,理由是他並沒有在當時紀律聆訊後提出其上訴申請,故沒有完全利用另外一濟助的程序。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本法庭於2010年6月17日給予梁先生司法覆核的許可,及寬限其延期提出司法申請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凌振威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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