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聲 訴 警務處處長

Case No.HCMP 259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5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259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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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梁家聲  
答辯人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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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20日

判案書

1.本申請由HCAL41/2010案申請人提出,要求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可使他逾期提出上訴。

2.首先簡述本案的背景。

DR1/2004

3.2004年,申請人是警務人員,在警察訓練學校 (PTS) 出任沿繩下降訓練班的督導員,責任包括有學校師生到訪PTS時,教導到訪者沿繩下降。

4.2004年5月21日,有一名到訪PTS的女教師沿繩下降時,發生意外受傷。意外發生時,只有申請人一名督導員在場,女教師又未有被供給安全保護繩索,繩尾安全保護,及安全保護地墊(以下簡稱 “該安全措施”)。女教師沿繩下降時,意外倒下,骨折受傷。

5.2005年1月,警務處展開紀律聆訊DR1/2004,控罪 (經修改後) 控告申請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詳情指申請人容許女教師在沒有該安全措施情況下進行下降,是疏忽地違反PTS人員確立的慣例 (“negligently departed from the established practice of PTS staff”) 。申請人不承認控罪。

6.2005年1月19日,DR1/2004聆訊展開,有多名PTS督導員作供,指該安全措施雖然沒有書面列出,但自從2003年起,由長官Chief Physical Training Instructor (CPTI) 在Work Improvement Team (WIT) 會議作出口頭命令後 (看謄本: 文件册139, 145, 151頁) ,他們各人都有遵從,而申請人亦有一起參與有採用該安全措施的訓練班 (139頁) 。記錄顯示由2003年1月起至意外日期止,申請人參與了28次沿繩下降訓練班,與及11次WIT會議。

7.申請人在DR1/2004聆訊作供時說,女教師下降時,他突然脚痛,所以放鬆他手握著的繩索,女教師繼而倒下。他承認他在PTS參與過超過10次沿繩下降的訓練班,全部都有採用該安全措施,但他個人認為不應該有安全保護地墊,因為他認為會增加受傷機會 (159頁) 。申請人答辯的立場是,沒有證據顯示他曾接到PTS清晰指令,命令他必須採取該安全措施(168頁)。

8.2005年2月17曰,主審官 (Adjudicating Officer) 裁定,他不接受申請人突然脚痛的說法,而即使真有突然脚痛,申請人亦不應該放手 (181頁) 。主審官裁定PTS有久已確立的慣例,是要在舉行訓練班時採用該安全措施,而申請人知悉該安全措施,以往亦有遵從。意外當天,女教師要求在學生完成訓練班後嘗試沿繩下降時,申請人刻意違反該確立的慣例(179頁) 。主審官認為這類訓練班是為改善警民關係,當警方安排活動的安全措施有不足時,會令到市民對警方有負面的看法 (180頁),所以主審官裁定申請人控罪罪名成立。主審官向申請人發出嚴厲譴責,警隊紀律主任向申請人發出 “革職警告(一般性), 有效期兩年” 。

9.2005年4月19日,申請人簽署一份“認收回條” ,表明他不會上訴。以上是DR1/2004的過程。

DR1/2005

10.2005年7月,申請人被控告另外10項不謹慎理財控罪,紀律程序編號為DR1/2005。

11.申請人認罪,最後被判迫令退休,延遲發放福利。

HCAL133/2005 CACV101/2006

12.2005年10月28日,申請人就上述DR1/2005申請司法覆核,但申請最終由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其後自行要求法院撤銷他向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要求。

HCAL58/2007 CACV351/2007

13.2007年5月22日,申請人提出另外一宗司法覆核申請,針對行政長官的決定,行政長官是拒絕了更改警務處長的決定。申請最終亦由上訴法庭駁回,本庭2008年3月31日頒發的判案書有以下述明:

「本庭認為不論民安隊的措施如何,問題出自上 訴人並沒有循警察訓練學校的安全措施行事。」 (底線後加, 以示強調)

需注意的,是上述“安全措施” 並沒有指明必是書面記載的。

索取書面指引

14.後來申請人向警務處索取PTS(即現時“ 警察學院”)有關沿繩下降的書面指引。

15.警察學院給予他2006年後 “Abseiling and Sport Climbing” “沿繩下降及運動攀登訓練”的副本。申請人要求之前的版本,警察學院公開資料主任於2010年1月25日回覆他說 “並無有關上述書面記錄” 。

HCAL41/2010

16.2010年4月15日,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他針對5年前DR1/2004的紀律程序,他說接到上述2010年1月25日的回覆,「才得到警務處的承認,根本就沒有該份規定。」

17.2010年6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批准申請。

18.2010年8月12日,警務處提出傳票要求將批准的命令作廢,理由是DR1/2004裁決後,申請人沒有在期限內上訴,或申請司法覆核。另外,申請人以2010年1月25日才獲得警務處回覆,確認沒有書面指引,作為他這次司法覆核申請的依歸,是誤導法庭,因為警務處在DR1/2004的案情, 由始至終都並非建基於意外發生時有書面指引。

19.最終2010年11月19日,區法官命令將批准司法覆核的命令作廢,理由載於區法官的判決書。

HCMP2591/2010

20.申請人沒有及時就區法官2010年11月1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2010年12月22日, 他向本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原則

21.案例早已確立,法庭處理這類申請,要考慮以下幾點: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申請人對延誤有任何辯解

(3)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4)   如果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會令對方蒙受的不利。

分析

22.在本案中,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至為重要。申請人已於5年前完成了DR1/2004紀律聆訊,他在該聆訊中清楚知悉,警務處的立場是,他違反的PTS沿繩下降安全措施慣例,是沒有書面記載的。所以,PTS在2010年1月25日回覆中,確認指引沒有書面記錄,是與警務處一往的立場吻合,本席看不到怎可成為5年後才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23.況且,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可成功獲得司法覆核的機會。他被裁定控罪成立時,沒有啟動紀律程序固有的上訴基制。一般來說,如果一名訴訟人是有上訴渠道的話,他是應該先採用該渠道,才申請司法覆核。申請人沒有這樣做,本庭在CACV351/2007判案書中已提及過。 區法官在2010年11月19日的判決書已述明(看第10 段)。區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人延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席看不到上訴法庭有任何理由干預。

命令

24.基於以上理由,申請人要求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須被駁回。由於雙方已同意本申請的訟費由勝方所得,本席頒令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給答辯人。申請人在庭上表示對律政司呈交的訟費清單款額沒有爭議,清單數目亦是合理, 因此本席接納律政司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11,460。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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