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楚景

Case No.DCCC 108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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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章楚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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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0年11月3日下午12時1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lar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律師Mr LAI Yiu Ku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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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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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章楚景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10年7月6日,但控罪一的案發地點為香港葵涌葵葉街6號外;控罪一涉及130.64克粉末,內含81.49克氯胺酮。控罪二的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147至151號慶華大廈3樓(2/F)D室B房;控罪二涉及92.39克粉末,內含46.79克氯胺酮。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警員於大窩口邨進行反毒品行為,於晚上約8時40分,警員於大窩口邨富德樓外看見被告人,警員截停被告,當時被告表現震慄,神情呆滯,於警員要對被告人進行搜查時,被告人逃跑,但最終為警員截停制服,而警察亦按被告要求,將被告帶到控罪一的案發地點進行搜查。警員搜查被告,發現七包塑膠包,內藏思疑危險藥物,即證物1號,而證物1號是收藏於被告穿著的內褲內。警員拘捕,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承認控罪一為氯胺酮,是供被告自用,被告並承認他是從他的居所(即控罪二)所指的慶華大廈3樓(2/F)D室B房取出毒品。

4.於同日較後時間,警員帶同被告到控罪二的處所進行搜查,警員於處所內的一電腦檯搜出兩膠包,內藏思疑危險藥物,即證物1號,而於證物2號是有一膠羹,警員亦發現一電子磅及三百三十個可再封口膠袋。警員再向被告施行警誡,被告承認證物2號為氯胺酮,他是打算出售證物2號。被告承認他做錯,要求警員給他機會。

5.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再作出同樣的招認,被告進而招認,案發時他因財政困難,因此他購買氯胺酮意圖轉售,賺取金錢。於案發當天約下午6時,被告是從一不知名的男子以9,000元購得氯胺酮,並將氯胺酮帶返控罪二的住所。當天晚上,被告的一名友人將舉行生日派對,被告打算將證物1號帶到生日派對,與出席人士共用,若他們喜歡吸食氯胺酮,被告亦打算將處所內的證物2號售予他們。被告是以處所內的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包裝證物1號及2號的毒品。而於案發當天約晚上7點,被告將毒品包裝,放進證物1號及2號的膠袋後,他帶著證物1號離開處所,而於被告前往找他的朋友時,便被警方拘捕。

6.其後政府化驗師化驗有關的思疑危險藥物,證實證物1號是載有共130.64克混合物,內含81.49克氯胺酮,而證物2號則內含共92.39克混合物,內有46.79克氯胺酮。其後警方估計,證物1號按市值計算,約值港幣15,285元,而證物2號的價值約為10,810元。

7.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於2008年9月,被告因一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處於勞役中心羈留。

8.辯方黎律師於案中呈遞了一書面輕判請求陳詞,並呈遞了九宗案例。就著被告的背景,黎律師指出,就著被告人的工作經歷,除經歷口供內所指外,被告自勞役中心獲釋後,他於一電訊公司任職全職推銷員至2010年4月。黎律師指,被告於本案是於徬徨無助下犯案,當時被告的女友與被告的家人相處並不融洽,亦因此被告不能回家居住,而最終被告是於一些朋友慫恿引誘下,干犯案中控罪。

9.就著被告於警誡下曾作出招認指案中毒品是被告人以9,000元購得,黎律師指出,事實上,毒品是別人交予被告作運毒之用,而並非被告人購買得來,而警誡下被告所說的話亦是被告人為求自保而說的。

10.黎律師呈遞了被告人及被告人家人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法庭於判刑前亦已閱讀有關信函內容,故此亦不再贅述。

11.法庭於量刑前,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數量、本案的案情、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辯方所呈交的案例。法庭不同意辯方輕判請求中7A段所述,一則,法庭不同意法庭於就著每項控罪考慮量刑起點時,須受區域法院刑事判刑權限所限制,而且法庭認為正確的處理方式是法庭應先按判例考慮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然以本案而言,法庭應考慮許守城一案。

12.就著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法庭繼而於考慮案中的輕判理由,而被告人承認控罪,而對量刑起點作出裁減。而法庭於就著每一項控罪作出適當判刑後,法庭亦須考慮總量刑原則,而於此階段,法庭亦應該考慮本案控罪一及二均涉及販運氯胺酮,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同一天,法庭是可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的氯胺酮總重量,以決定適當的總刑期。

13.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氯胺酮危險藥物若數量介乎10至50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4至6年監禁,而販運50至200克氯胺酮危險藥物,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至9年監禁。以控罪一的氯胺酮數量而言,控罪一的毒品數量為130.64克粉末,內含81.49克氯胺酮,法庭認為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起點,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六年半監禁。被告已非初犯,但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是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六年半下調至五十二個月,即四年另四個月。

14.控罪二涉及92.39克粉末,內含46.79克氯胺酮,法庭認為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即66個月。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

15.黎律師於輕判請求7B段指出,被告自願告訴警方於他家中是有控罪二涉案的氯胺酮收藏,辯方並指出,若無被告人的協助,警方是或找不到控罪二的氯胺酮。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現場被警方拘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他身上的氯胺酮是供他自用,被告並指出,他是從他家中(即控罪二的處所)帶同控罪一的毒品離家外出。而於此情況下,法庭認為警方其後帶同被告人到控罪二的處所作進一步搜查亦是自然不過的調查行為,法庭不能視被告人就著控罪一警誡下向警方表示,他是從控罪的處所帶同證物1號離家,亦因此警方於其後的搜屋行動中找到控罪二的毒品,而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判刑扣減,法庭只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與警方合作,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如前述,法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66個監禁,即五年半監禁。法庭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44個月。

16.區域法院的刑事司法權限是7年監禁,若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是分期執行,那當然是會超越了本庭的司法權限,法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刑責,包括控罪二的處所,儼然是一小型的毒品包裝中心。控罪一及控罪二共涉及131.28克氯胺酮,法庭認為按上述數量的毒品,而經審訊,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七年半監禁。而以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一合共5年的監禁,應可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

17.基於前述原因,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的當中8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及二的總刑期是5年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