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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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6667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0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案發當日早上8時40分左右他將他的車停在停車場後,出來準備到馬路對面吃早餐,他在控方證物“P1A”相片上畫了他未過馬路時站在路邊的位置,他用「X」及「1」字代表,他看看左邊右邊有沒有車駛來,他留意到有架私家車停在停車場左邊出口,當他見到兩邊車道沒有車及在出口的私家車沒有移動,他便望著前面走過馬路,過了雙白線大約一米左右時,他在P1A相片畫有「2」字及紅色圓點的位置被上述提及的私家車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稱他是被私家車車頭中間地方撞倒他的大腿骨,他打了兩個翻斗,爬起來去到路邊。 3.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同意他當時是用急步過馬路,但在覆問時他卻說是用正常的步速,他否認他當時是衝過馬路。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到現場時上訴人指她在停車場口準備駛出,看到沒有車輛便開始右轉,其間望着左手邊有沒有車駛來,當到馬路中間時突然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她車頭前面出現,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背向車頭,上訴人立即煞車,但也避免不了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腳。 5.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距離控方第一證人22米左右有一個安全島,離行人天橋約20米,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上訴人的車頭凹了少少。 6.上訴人選擇不作證。 7.裁判法官作出分析,他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裁判法官留意到在證據上有一個大的矛盾,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那一個地方被撞。控方第一證人在P1A上畫了一個“2”的地方被撞,P2是到現場的警員畫的,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圖片上畫了他過馬路的路線,他是用直線過馬路,如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指如果他是與車頭接觸,撞擊的地方肯定是在雙白線前,而雙方亦同意該車在撞擊後沒有移動,但在P1A相片中,控方第一證人所畫被撞的地方是在雙白線後。在審訊時陸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有關注這一點,亦提醒主控官關於這個不一致的地方。在上訴宗卷第72頁,法庭嘗試澄清該矛盾:
如陸大律師指證人作了一個很模糊的答案:
8.主控官並沒有澄清證人所指他是不依賴該相片還是依賴P4所畫的地方究竟是甚麼意思。 9.控方第一證人以上的說話記錄在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的陳詞內,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表達是非常之粗略的。在審訊時證人表達雖然是非常粗略,但要看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時是否有證據支持。如果證據是有矛盾而沒有被澄清,該疑點應歸於上訴人,即當時的被告人。 10.參閱當時在裁判法官面前的證據,本席有一疑問,究竟撞擊的地方是否如P1A,抑或是如P4。如在P4的地點,即該車應是未過雙白線已撞倒控方第一證人,但如果是過了雙白線才發生碰撞就是如P1A所示的位置。如果是在P1A所示的位置,證人最初企立的地方,而他過馬路至被撞擊的地方,其實作為一個駕駛者,上訴人當時的注意力是要看清楚車的前後情況,而預料不到在她車的右後方會有一個人用急步或普通步在該處過馬路。本席認為在該情況下,因證據上有一疑點,而該疑點應該是歸於被告人,所以本定罪並不穩妥。 11.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如上訴人已繳交罰款,則應歸還上訴人。本上訴聆訊的訟費歸於上訴人,如雙方未能同意,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君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