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開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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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4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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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第一被告人 1.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6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七至八)。他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五)。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六)。第一被告人承認了全部8項控罪。 案情撮要 控罪一至四及七至八 2.第一被告人於有關控罪所指的日期及地點,偷取了共13罐奶粉(零售價總值2,591.80元)。他的偷竊行為均被相關店舖的閉路電視攝影下來。 控罪五和六 3.警方分別於2009年5月6日及13日下午,指派探員監視第一被告人和男子2的活動。 第一次監視 4.5月6日約下午6時10分,男子2在九龍城道一車行外,登上市區的士JZ8469,駕駛該的士離開,沿途關了車頂燈及「冚旗」不載客。約8時,該的士駛達石蔭東邨,第一被告人登了車。接着,男子2駕駛該的士,載着第一被告人前往麗港城、將軍澳中心、尚德邨、新都城、南豐廣場共5個屋苑的商場,沿途按下了收費錶。 5.第一被告人在上述每個屋苑下車,並進入屋苑商場內的連鎖店藥房或超市,偷取了1至3罐奶粉,放進背包,再登上男子2駕駛之的士前往下一個屋苑。 6.5月6日當晚,探員目賭,第一被告人偷取了共12罐奶粉(零售價總值2,522.40元)。 7.同日晚上約10時15分,男子2駛達彌敦道737號運城大藥房(以下簡稱「運城」)。第一被告人下車,分兩次從的士的行李箱,把兩袋罐裝奶粉搬進「運城」。第一被告人亦把一張紙交給藥房內一名男子,及與他交談。該男子把一疊港元鈔票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接過後便離去。當時,男子2已駕駛其的士離開了「運城」,第一被告人登上了另一部的士離開。稍後,第一被告人和男子2在深水埗會合,乘的士JZ8469向石蔭東邨駛去。當晚的監視行動結束。 第二次監視 8.5月13日約下午6時50分,男子2在九龍城道一車行外登上同一輛市區的士(JZ8469),以「冚旗」方式駛往石蔭東邨。第一被告人在該處登車。 9.接着,男子2駕駛該的士,載着第一被告人前往葵涌商場、青衣偉景花園商場、美景花園商場、長亨邨商場、深井陳記商業中心、荃灣中心商場、荃威花園共7個地點,沿途按下了收費錶。 10.第一被告人同樣在上述每個商場∕屋苑下車,並進入商場∕屋苑內的連鎖店藥房或超市,偷取了1至4罐奶粉,放進背包,再登上男子2駕駛之的士,前往下一個地點。 11.5月13日當晚,探員目睹,第一被告人偷取了共14罐奶粉(零售價總值3,043.50)元。 12.同日晚上9時50分,男子2駛達「運城」。第一被告人進入藥房,把一張寫了字的紙交給男子3,及與他談話。同時,男子2從其的士後座,取出一個「紅白藍」膠袋,並把它搬進房藥內,然後離開。男子3則把一疊港元鈔票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接過後便離開藥房。 13.當第一被告人步出「運城」時,探員在門外拘捕他,並從他身上檢獲2,400元及一個背包。警方亦在「運城」內檢獲上述「紅白藍」膠袋,內有17罐不同品牌的奶粉。此外,警方在「運城」內發現185罐不同牌子的奶粉,其中兩罐貼有惠康超級市場的標貼。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偷奶粉,並以2,400元把奶粉售予男子3。 14.第一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五所指的時段,與男子2串謀偷竊多罐奶粉。他亦承認,於控罪六所指的時段,與男子2及男子3串謀處理多罐奶粉,而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奶粉之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求情及判刑 15.第一被告人現年58歲,失業,離了婚,現獨居,每月領取3,000元綜援。他自1964年至今,共有31次刑事紀錄,當中13次為「盜竊」。最近一次紀錄也是「盜竊」,於2009年5月14日(即因本案被捕後翌日)判處4星期監禁。獲釋後,他於2009年8月,再干犯本案的控罪七和八。 16.李律師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犯案是為了獲得金錢,購買毒品自用。如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實屬小偷,而並非甚麼大賊。他過往所有控罪,全是由裁判法院處理,本案是他第一宗在區域法院的案件。李律師亦指,涉案的商店損失不大,大部分被盜的奶粉也能起回。第一被告人兒子的求情信,本席已閱覽。 1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屬「慣犯」類別,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深信,他偷奶粉轉售圖利,絕對與吸毒的習慣有關,但這是他咎由自取的,與人無尤。 18.就控罪一至四及七至八,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4個月。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9.至於控罪五和六,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8個月。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0.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
換句話說,8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2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五);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也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六)。第一被告人較早時承認了控罪五和六。第二被告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第三被告人也否認控罪六。審訊後,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五和六被定罪;第三被告人也就控罪六被定罪。 22.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駕駛的士接載第一被告人到不同商店偷取奶粉,然後再把第一被告人載往涉案的運城大藥房(以下簡稱「運城」),讓他把奶粉轉售圖利。每趟開車接載第一被告人犯案,第二被告人可獲600元報酬。 23.第三被告人是「運城」的董事。本席裁定,2009年5月13日晚上,他有理由相信,涉案17罐奶粉的來源與犯案有關連;而他亦知悉該些理由,並在這情況下,仍向第一被告人購入該批奶粉。 求情及判刑 24.第二被告人現年59歲,已婚,任職的士司機。他過往有3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涉及「盜竊」,日期為1966年。他最近一次紀錄是1988年。 25.馬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二被告人將於本年12月年屆60。過往20多年,他一直奉公守法,沒有再犯事。涉案奶粉的數量和價值與同類型案件比較,相對輕微。其實,扣除汽油及車租後,第二被告人每趟接載第一被告人的收入,不足600元。 26.第二被告人自1988年戒除毒癮後,便一直規行矩步,十分難得。本席認為,他干犯控罪五和六,很可能是一念之差;為了輕易賺取600元車資,便不計後果,接載第一被告人到處犯案。 27.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和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可給予他一次最後機會,判處他非監禁式的刑罰。本席打算,判處他社會服務令。 28.第三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擔任3間藥房的董事。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29.余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三被告人於80年代由內地來港定居。由於教育水平不高,亦沒有任何技能,故只能在藥房由「後生」做起。但是靠著努力,第三被告人最終能創業,擁有自己的藥房。他最引以為傲的事情是,4名子女均學業有成,大兒子更當了藥劑師。 30.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罪責是,對涉案奶粉的來源不聞不問。即使他真的想幫助別人,也絕不能購入賊贓。「運城」不止一次購入賊贓奶粉,第三被告人身為董事,實在責無旁貸。考慮了涉案奶粉的數量和價值,第三被告人的角色,以及他的良好背景,本席認為,可判處他非監禁式的刑罰。本席打算,判處他社會服務令。 [法庭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解釋社會服務令的要求。兩人表示明白,及願意遵守有關條件。] 31.本席正式下令,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五和六,每項控罪的刑罰是200小時社會服務,同期執行。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六,刑罰是180小時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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