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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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23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3日 裁決日期:2010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經承認後被判監禁4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案發於2010年9月21日下午,兩名警員喬裝嫖客到案發地點,一間名為“金湖指壓”的場所。 3.這兩名警員一先一後到達上址,他們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接待到不同的房間並由上訴人代為安排提供性服務。期後有兩名性工作者(本地女性)進入了他們的房間,正當她們準備除下身上的衣物時,兩名警員即時表露了他們的真正身分。 4.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這控罪,除了兩名性工作者之外,警員亦發現上址其中一間房內有一名泰籍的性工作者與一名本地的嫖客在另一房內,該名泰籍的性工作者已經被控告「違反逗留條件」罪。 5.上訴人現年39歲,他共有17次犯罪記錄,其中有一次與今次控罪相同。 6.裁判法官在衡量刑罰時,他留意到上訴人的案底中,他曾多次被判監,直至到今年3月曾因為「管理賣淫場所」罪,被判2個月監禁,但在半年之後,上訴人又重犯這案件。 7.裁判法官考慮案例見YUEN Fung-lin HCMA 629/1995; NG Tsz-fung HCMA 800/1998,該判刑是3至6個月。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上訴人是在短短的一年間,再次犯同樣案件,因此,情節更為嚴重,不但有兩名性工作者,在該場所亦有一名泰籍的性工作者,因此,裁判法官認為6個月的判刑起點是適當,扣減1/3的刑期,所以判上訴人監禁4個月。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不服刑罰明顯過重,上訴人稱他只是受僱,因他找不到其他工作,才幹這行業,上訴人指如果將來找不到其他工作,他亦重操故業,這是晦氣說話,其實不可作為其上訴理由。上訴人這番說話,即是指裁判法官所判的監禁,不足夠防止他再犯同類型的案件,本席是有權把上訴人的刑期加重,但因上訴人作出自辯,所以本席不會這樣做法。 9.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干涉裁判法官所判的4個月監禁,其實這4個月監禁完全不是過重。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程慧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