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愛葵及另一人 訴 謝雅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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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35744號申索中的被告人。審裁處在2010年8月31日裁定,她須為在2010年7月28日發出的支票而支付 $50,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3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0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5744號)

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盧愛葵  
第二申索人 陳均健  

被告人 謝雅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10月27日

判決日期 :2010年11月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35744號申索中的被告人。審裁處在2010年8月31日裁定,她須為在2010年7月28日發出的支票而支付 $50,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2.申請人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本申請。

3.申請人在2010年9月13日自行填寫表格9(“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她在表格9所持的申請理由是 : -

(a) 審裁處錯誤地忽視她針對地產經紀麥先生的欺騙或誤導陳述的指控;

(b) 審裁處錯誤忽視麥先生是以業主(即賣家)的代理人身份作出上述陳述。

4.本呈請聆訊時,申請人延聘大律師葉先生代表出庭應訊。葉先生在聆訊時以口頭形式表示,可支持申請的理由是 : -

(1) 申請人的支票的交付,祇屬附有條件的交付;

(2) 申索人並無以有值代價,取得上述支票;

(3) 與訟雙方訂定的協議,有未符的先決條件。

5.第338章第28(2)(a)條(及第338A章第9(2) 條規則)規定,本申請須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

6.故此,純因前第4段所述的事項,未符第338章第 28(2)(a) 條的規定,本席已無須考慮前第4段所述的事項。但即使該等事項已在訂明的表格提出,本席亦認定該等事項欠實質理據。

7.申請人在本呈請存檔的誓章,就涉案事實的描述,可簡述如下 : -

(a) 她在2010年7月欲購置住宅單位作自住用。一位地產經紀麥先生,介紹申請人及她的丈夫,參觀了多個在青衣“藍澄灣”的住宅單位;

(b) 至2010年7月21日,申請人仍認為已參觀的住宅單位的售價太高。麥先生於是另介紹其他住宅單位給申請人,其中包括涉案單位(該單位是已出租單位);

(c) 由於申請人意欲2010年尾入住新居所,她通知麥先生,涉案單位必須連管有權出售。她亦通知麥先生,她堅持購買前,先進入涉案單位察看;

(d) 麥先生遊說申請人交一張支票給他,用以向涉案單位業主(即申索人)商討時,顯示誠意;

(e) 在2010年7月28日晚上,經麥先生多次遊說後,申請人終於 : -

(1) 交給他一張面額為 $50,000元的支票(即導致前第1段的判決的支票),作“誠意金”之用;

(2) 簽署及簡簽了一份未完全填寫的“臨時買賣合約”;

(f) 麥先生當時亦曾說,即使業主同意,涉案單位的租客亦未必同意讓申請人進入。申請人的“誠意金”,可望用以說服業主請租客同意申請人進入涉案單位;

(g) 麥先生在2010年7月29日交回一份已完全填寫及由買賣雙方(即申請人及申索人)簽署及簡簽的“臨時買賣合約”。

8.申請人的誓章亦聲稱,麥先生是同時代表買賣雙方的代理人。她亦懷疑,申索人與麥先生串通欺騙她。

9.但鑑於前第7(d) 及 (f) 及後第10、11及16段所述的事項,前第8段所述的聲稱及疑感,其實並無事實基礎支持。

10.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指,臨時買賣合約顯示,麥先生(及/或其僱主)是代表與訟雙方的共同代理人,但該文件並無明確條款,支持這種說法。該文件的條款,其中有部份詳列買賣雙方應支付的經紀佣金。麥先生(及/或其僱主)簽署該合約文件,是令其變成該合約的其中一方,其用意明顯是保障其獲取該合約訂定的佣金的權利。

11.即使麥先生可被視為與訟雙方的共同代理人,鑑於前第 7(d)及(f) 段所述的事項,亦無合理論據支持申請人指,前第7(c)段所述的要求,應依法被推定為申索人的認定知識。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前第4(2)及(3) 段所述的理由,並不充份。

13.至於前第4(1) 段所述的理由,第19章《匯票條例》第21條規定 : -

“(1) 就匯票訂立的每宗合約,不論是由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所訂,均屬未完成及可予撤銷的合約,直至該票據予以交付而生效為止 …

(2) 在有直接關係的各方之間,…

(a) 為使交付有效,交付必須由出票、承兌或背書的一方作出或根據該人授權而作出;

(b) 交付可被顯示為附有條件或只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而並非為將該匯票的產權移轉而作出;…

(3) 匯票如不再由以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在該匯票上簽名的一方管有,則須推定該一方已作出有效及無條件的交付,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14.雖然葉大律師並未在本申請明確表示,是否倚仗第19章第21(2)(b) 條提出前第4(1) 段所述的理由,本席推定他必然是這樣做。

15.相關的權威法律典籍Byles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Cheques (2007年)第28版,第9-005段就第19章第21(2)(b) 條說 : -

“In order for [s. 21(2)(b)] to be operative it seems clear that any condition or special purpose must be communicated by the transferor to the transferee, since the commercial efficacy of the transaction depends upon the transferee knowing that he may not, pro tem, present or negotiate the instrument.”

另一相關權威法律典籍Chalmers & Guest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Cheques (2009年)第17版,第2-152段(第124頁)亦認同上述的法律原則。此外,Chalmers & Guest亦說 : -

“… if the drawer of a cheque hands the cheque to his agent with instructions (though subject to certain conditions) to deliver the cheque to the payee and the agent so delivers the cheque without observing or notifying to the payee the conditions to which his authority to deliver is subject, the payee will acquire a good title to the cheque, provided he gives value and has no notice of the agent’s limited authority”(第2-153段(第125頁))。”

16.以本申請所涉的事實而言,全無前第15段所述的情況。相反,涉案事實顯示申索人並不知悉,前第7(c) 段所述的事項 : -

(1) 無論申請人或麥先生(特別是麥先生的僱主在日期為2010年8 月18日的信函中的第三段),均沒有聲稱曾通知申索人該事項;

(2) “臨時買賣合約”並沒有列明該事項;

(3) 涉案支票沒有任何背書;

(4) 以香港在2010年7月的房地產市場情況,沒有合理基礎推論,申索人一方面就該事項作出承諾,另方面又拒絕履行該承諾,導致他們需費時向申請人興訟。

17.葉大律師又引用下列兩案例,支持前第4(1) 段所述的理由。

18.案例之一Phonework Co. Ltd. v. Ches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HCA 2192/2007(2008年8月21日)的涉案事項,與本申請所涉的完全不同 : -

(a) 該案的地產經紀,在相關時刻(即是,他們將買賣合約送達時)明顯地是涉案物業業主的代理人(其中第8段);

(b) 該案的地產經紀,簽署了載有與交付支票“附有條件或只為某特別目的”相符的備忘(其中第9段);

(c) 涉案支票載有與交付支票“附有條件或只為某特別目的”相符的背書(其中第10段)。

19.另一案例Jindal Exports Ltd. v. Waco Trading Co. Ltd. HCA 15404/1999(2000年11月29日)涉及貨品買賣的支票,法庭信納 : -

(1) 被告人是否已有效拒絕接受貨品,故涉案支票欠缺代價;及

(2) 與訟雙方是否曾就涉案支票,已達成和解協議,

有可爭議處。

20.故上述案例所涉的事實,與本申請所涉的完全不同。

21.基於以上各點(尤其前第6段),本席判定審裁處未經正式審訊裁定申請人敗訴,並不涉及第338章第28(1)(a) 條所指的因法律問題而受屈。如有此需要(例如,前第3段),本席亦行使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 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

22.本席因此拒絕此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葉榮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