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愛葵及另一人 訴 謝雅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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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35744號申索中的被告人。審裁處在2010年8月31日裁定,她須為在2010年7月28日發出的支票而支付 $50,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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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0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574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10月27日 判決日期 :2010年11月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35744號申索中的被告人。審裁處在2010年8月31日裁定,她須為在2010年7月28日發出的支票而支付 $50,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2.申請人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本申請。 3.申請人在2010年9月13日自行填寫表格9(“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她在表格9所持的申請理由是 : -
4.本呈請聆訊時,申請人延聘大律師葉先生代表出庭應訊。葉先生在聆訊時以口頭形式表示,可支持申請的理由是 : -
5.第338章第28(2)(a)條(及第338A章第9(2) 條規則)規定,本申請須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 6.故此,純因前第4段所述的事項,未符第338章第 28(2)(a) 條的規定,本席已無須考慮前第4段所述的事項。但即使該等事項已在訂明的表格提出,本席亦認定該等事項欠實質理據。 7.申請人在本呈請存檔的誓章,就涉案事實的描述,可簡述如下 : -
8.申請人的誓章亦聲稱,麥先生是同時代表買賣雙方的代理人。她亦懷疑,申索人與麥先生串通欺騙她。 9.但鑑於前第7(d) 及 (f) 及後第10、11及16段所述的事項,前第8段所述的聲稱及疑感,其實並無事實基礎支持。 10.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指,臨時買賣合約顯示,麥先生(及/或其僱主)是代表與訟雙方的共同代理人,但該文件並無明確條款,支持這種說法。該文件的條款,其中有部份詳列買賣雙方應支付的經紀佣金。麥先生(及/或其僱主)簽署該合約文件,是令其變成該合約的其中一方,其用意明顯是保障其獲取該合約訂定的佣金的權利。 11.即使麥先生可被視為與訟雙方的共同代理人,鑑於前第 7(d)及(f) 段所述的事項,亦無合理論據支持申請人指,前第7(c)段所述的要求,應依法被推定為申索人的認定知識。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前第4(2)及(3) 段所述的理由,並不充份。 13.至於前第4(1) 段所述的理由,第19章《匯票條例》第21條規定 : -
14.雖然葉大律師並未在本申請明確表示,是否倚仗第19章第21(2)(b) 條提出前第4(1) 段所述的理由,本席推定他必然是這樣做。 15.相關的權威法律典籍Byles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Cheques (2007年)第28版,第9-005段就第19章第21(2)(b) 條說 : -
另一相關權威法律典籍Chalmers & Guest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Cheques (2009年)第17版,第2-152段(第124頁)亦認同上述的法律原則。此外,Chalmers & Guest亦說 : -
16.以本申請所涉的事實而言,全無前第15段所述的情況。相反,涉案事實顯示申索人並不知悉,前第7(c) 段所述的事項 : -
17.葉大律師又引用下列兩案例,支持前第4(1) 段所述的理由。 18.案例之一Phonework Co. Ltd. v. Ches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HCA 2192/2007(2008年8月21日)的涉案事項,與本申請所涉的完全不同 : -
19.另一案例Jindal Exports Ltd. v. Waco Trading Co. Ltd. HCA 15404/1999(2000年11月29日)涉及貨品買賣的支票,法庭信納 : -
有可爭議處。 20.故上述案例所涉的事實,與本申請所涉的完全不同。 21.基於以上各點(尤其前第6段),本席判定審裁處未經正式審訊裁定申請人敗訴,並不涉及第338章第28(1)(a) 條所指的因法律問題而受屈。如有此需要(例如,前第3段),本席亦行使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 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 22.本席因此拒絕此申請。
被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葉榮燊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