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芳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55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5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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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秀芳(第三被告人)  
  黃業翰(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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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5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1月5日

判案書

1.兩位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們一起在裁判法院被控「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無罪釋放。辯方要求獲得訟費,但裁判法官不批准。因此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涉案的店舖位於一間百貨公司的地下,第三被告人的丈夫是該間店舖的東主。在案發當日,警員見到在店舖內有兩名其後得悉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家庭傭工,他們將一些貨品擺放在貨架上。當時店舖內是沒有人的。

3.控方證據指第三被告人是住在該店舖樓上。從第三被告人家中有樓梯可到達店舖內。一位傭工受聘於第三被告人,而另一位傭工受聘於第四被告人。

4.警員拘捕了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並一併帶回警署。第四被告人其後自行到警署接受調查。案發當日,當警員在該店舖內向各被告人問話時,並沒有作出任何警誡。裁判法官在審訊時適當地認為這令各被告人的答案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5.在進行會面紀錄時,各被告人被安排在同一間房內,裁判法官亦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各被告人是可以聽到其他被告人的對答。另當時會面時間頗長,由中午12時半至下午2時40分,橫跨午膳時間。由於當時第三被告人正有病在身,故此,裁判法官認為在這情況下會面,有機會帶來不公平。

6.最後,裁判法官亦留意到該兩名警員的證供存有出入之處。故此,裁判法官認為控方未能達到舉證的責任。判四名被告人無罪釋放。

7.在此情況下,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當時作出訟費申請。獲判訟費的原則是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有權取回訟費,除非裁判法官認為被告人獲判無罪釋放是基於技術因素的問題。

8.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亦有作出詳細的上訴陳詞大綱。裁判法官很明顯忽略了考慮他的裁決指兩名上訴人獲判無罪釋放是不只局限於技術因素的問題。

9.另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裁判法官可以適當地拒絕訟費的申請。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的行為亦沒有令控方認為案件有較強的證供指控他們。

10.故此,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得直,被告人應獲得審訊時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到共悉,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黃瑞紅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