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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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20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2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0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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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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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1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Ira L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律師Mr Suen Kam Hee,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強姦(Attempted ra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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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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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強姦罪,本席押後判刑以便索取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報告,同時也會考慮事主的心理評估報告。

根據案情,被告人在去年12月中經互聯網認識事主,當時事主未足14歲,期間,被告人替事主在私人會所安排生日會,兩人成為朋友,但從沒有見面。2010年1月1日,事主剛滿14歲,被告人藉詞送贈新手提電話給她,約事主當晚在他家附近的公園聊天,後來更陪事主回家,當時,事主的姐姐和妹妹在家。約個多小時後,被告人表示要離去,要求事主送他到升降機大堂,等候升降機期間,被告人突然抱事主到12、13樓之間的後樓梯,他表示帶了刀,要求事主給他擁抱,事主拒絕。被告人強行隔著衣服撫摸事主胸部,事主呼救和掙扎,被告人握著事主的頸和用手蓋著她的嘴,拉起事主的上衣撫摸和吻她的胸部。稍後,被告人強行把事主的長褲和內褲脫至膝蓋位,他自己也脫低運動褲和內褲,這時,事主掙脫,跑上13樓,但終被被告人捉住,被告人把事主拖往13、14樓之間,威逼事主拉高上衣,並用相機拍下事主胸部和私處的照片,並威脅她不要報警。後來,被告人再將事主推往14樓梯間,事主被推跌,伏在地上,被告人用手指插入事主陰道,這時,事主回望,見被告人陽具已勃起,企圖與她性交。事主反抗,被告人未能有進一步行動,被告人讓事主穿衣離去,但卻再追上事主,拉高她的上衣拍照。幾經掙扎後,事主逃回家報警。

醫生證實,事主陰部沒有受傷,但手腳、肩胛、頸和背部共有二十多處傷痕,但都不是嚴重傷勢。被告人向警方招認曾侵犯事主,在他家中的電腦和相機記憶卡發現事主的裸照。

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指出,事主因這事身心受到嚴重創傷,使她原本低落的情緒更加嚴重,影響她一般生活機能,她現在有嚴重創傷後遺症,經常極度恐懼、覺得無助和無能為力,她經常自責不應相信被告人,失去自信和覺得羞恥,對被告人的暴力威脅行為仍感憤怒和厭惡。心理學家認為她有逃避和壓抑情縮的徵狀,時有失眠和驚醒的情況,這些都會嚴重影響她的生活機能和加重情縮低落。心理學家認為事主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三,與父母同住。他接受過一年建築業訓練課程,曾做水喉學徒、侍應該和雜工,但工作都不長久。有九次犯罪紀錄,包括非禮、出售侵權光碟和盜竊。於2007年2月,因強姦罪被判監五年,剛於去年11月11日出獄,不足兩個月再犯本案。被告人在2006年6月曾犯強姦案,當時被告人在互聯網認識15歲女童,後來該女童向被告人借錢,他相約女童見面,藉詞等候朋友送錢來,帶女童到商場後樓梯,用刀指嚇女童,把她強姦,經審訊後被定罪,判監5年。

心理學家指,被告人自幼行為已出現問題,他為人自私、暴戾、沒有同情心和不顧他人感受,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心理學家指他濫交,喜歡與十餘歲的女童性交,因這類別的人容易受他操縱。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對以往的行為全無悔意,把責任推到受害女童身上,更借口受酗酒所害,心理學家認為重犯機會極高,必須長期監禁和接受心理治療。

被告人呈上求情信,表示內疚,向事主道歉,他知道刑期將會很長,但會努力改過,他已得到家人原諒,希望法庭輕判,讓他盡早重新做人。

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幾點加刑理由,(1)被告人犯案前經過部署,他利用互聯網認識目標女童,年齡十多歲,初次見面便侵犯事主。(2)本案事主只剛滿14歲,(3)被告人在後樓梯幾次追逼事主,由12樓到14樓,並強行除她的衫褲,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4)若非事主掙扎而事敗,被告人根本沒有打算用安全套,(5)事敗後更影下事主裸照威脅她,本席看過部分相片,事主神情驚慌,飽受凌辱。(6)根據心理學家報告,事主嚴重情縮低落,身心傷害影響生活機能,必須接受心理治療。

本席認為這類罪行的量刑應具阻嚇作用,以儆效尤,其次,刑罰必須表明社會大眾不會容忍這類行為,也應反映事主和其家人所受的委屈。除雙方呈上的案例(包括 R v Billam [1986] 1 WLR 349, R v Millerry [2003] 1 WLR 546 SJ v Lau Yun Leung [1999] 3 HKLRD 289等),本席特別考慮過HKSAR v Chung Cai Wing [2010] 3 HKLRD G7一案,上訴庭指出,由於每宗案件案情不同,純粹比較不同案情,幫助有限(判詞第16段)。上訴庭認為判刑時除考慮整體案情外,也要顧及其他因素,包括被告人該受責備的程度、他是否會對社會造成威脅等等(判詞第17段)。Chung Chi Wing案的被告人在犯案後到案件被偵破的九年期間,沒再犯任何性罪行,上訴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他對社會造成危險,所以不應以此為加刑理由。其次,該案沒有事主的心理評估報告,法庭未能衡量事主的創傷程度。最後,把原本15年量刑起點調低至11年。

本案的被告人出獄後不到兩月,再用相近手法犯案,明顯不知悔改,本席認為他的行為對社會大眾造成極大危險,應長期監禁和接受心理治療,這些都是加刑的重要因素,若沒有這重犯因素,本席會以9年為量刑起點,由於重犯因素和被告人的心理狀況,本席將刑期調高至12年。雖然本案是企圖強姦,但被告人犯案的行為與強姦差不多,被告人未能達到目的,完全因為事主奮力反抗和同意給他影裸體相,並非被告人自動停止。一般而言,企圖強姦罪的刑罰應比強姦罪為輕,因事主所受的創傷較輕,但若有加刑因素,企圖強姦罪的刑罰可以比強姦罪重,上訴庭在Lau Yun Leung案曾作出以上評論(SJ v Lau Yun Leung [1999] 3 HKLRD 289判詞第299頁A至E行)。本席認為本案非常嚴重,此量刑原則適用,所以不會因控罪是企圖強姦罪而調低刑罰。

考慮過以上各因素,現以12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4年,被告人入獄8年。本席同時建議被告人在獄中接受心理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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