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Kam Shing 訴 Iss Eastpoint Facility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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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05年8月4日加入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任職清潔員。該公司之名稱及後曾有所更改。僱傭合約上,答辯人用中文名「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而發給申請人的工作証上,就同時用了英文名ISS Hong Kong Services Ltd.。根據申請人呈堂的一份公司注冊處記錄,答辯人後來改名為ISS East Point Facility Services Ltd. (沒有中文名字)。而發生意外後,答辯人填寫表格2時,也用這名稱。所以,在發出本申請時,申請人當時的律師用了”ISS Hong Kong Services Ltd.”為答辯人的名稱。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也同意這幾個名稱都是它在不同時間的名稱。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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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999號 --------------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4日, 5日及9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12 月10 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05年8月4日加入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任職清潔員。該公司之名稱及後曾有所更改。僱傭合約上,答辯人用中文名「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而發給申請人的工作証上,就同時用了英文名ISS Hong Kong Services Ltd.。根據申請人呈堂的一份公司注冊處記錄,答辯人後來改名為ISS East Point Facility Services Ltd. (沒有中文名字)。而發生意外後,答辯人填寫表格2時,也用這名稱。所以,在發出本申請時,申請人當時的律師用了”ISS Hong Kong Services Ltd.”為答辯人的名稱。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也同意這幾個名稱都是它在不同時間的名稱。 2.於開案之初,陳大律師確認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僱員,及意外發生,是在工作期間。故本席所需處理的問題,為申請人應獲得的賠償金額。 3.根據申請人的案情,2006年8月26日約下午5時,答辯人指派申請人到廸士尼的604大樓地下清潔地板。正當他一邊向後移動,一邊以地拖拖洗該地面時,忽然有人在他後面經過。申請人閃避期間失去平衡,扭傷腰部。意外後,申請人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申請人其後到多間醫院接受治療,但未能復職,並獲發病假,由2006年8月27日至審訊當日,共獲發1,033天的病假證明書。 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7年12月19日曾簽發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因背部扭傷引致疼痛,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而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日數共442天。申請人曾提出覆核,於2009年7月2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核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因腰背扭傷引致腰背疼痛僵硬及痳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仍然評定為2%。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日數,則修改為993日。 5.申請人對上述評定並不滿意,特別是有關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故提出上訴。答辯人亦就需缺勤的日期,即病假日數,提出上訴。本席將於本案中一併處理。 6.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受僱於答辯人為月薪工人,每月工資為港幣6,000元。申請人要求以港幣6,000元月薪來計算他的補償金額。陳大律師則依賴申請人的糧單,指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只收取了港幣68,656.71元的薪酬,其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5,721.39元;而在意外發生前一個月,即2006年7月,申請人的薪金為港幣5,612.91元。故答辯人要求以港幣5,721.39元為申請人的月薪以計算其補償。 7.本案之爭論點有三:-
8.另申請人亦追討醫療費用。 9.申請人曾獲律師代表處理本訴訟,但於開案之時,申請人為無律師與訟人。為方便法庭,答辯人預備了兩套文件夾,亦有副本提供予申請人。本席處理本案時,主要依賴答辯人所預備之審訊文件夾。審訊期間,申請人亦呈遞多份文件,基本上均記錄在文件夾內,至於一些新的文件,本席將另行處理。 10.申請人作證時,分別採納他於2009年6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及2006年10月10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11.申請人指他於2005年8月4日加入答辯人公司,任職清潔員。他亦呈堂一份僱傭合約副本,內容指申請人於2005年8月4日上班,工作時間為1430至2330,工作職位為地面清潔,而薪金為每月港幣6,000元。故申請人指計算他的補償時,應以月薪港幣6,000元為基礎。 12.申請人也同意在意外前,答辯人每月給予他的薪金均少於港幣6,000元。他指答辯人的糧單所顯示的計算方法十分複雜和混亂,他根本不明白每個月的薪金是如何計算的,但他認為他的月薪是港幣6,000元,又指,答辯人在支付他的病假補償時也以港幣6,000元的基礎來計算。(答辯人共支付了港幣105,103.03元作申請人的部份病假補償。) 13.申請人又指由意外發生至2009年6月11日,即簽署該證人陳述書為止,他的醫療費用合共港幣6,770元。他同意答辯人曾支付部份醫療費用,即港幣1,960元,故尚有醫療費用未有支付。在作證時,申請人指他的醫療費用已達約港幣8,000元,故追討未付之醫療費用即港幣6,040元。 14.受傷後,申請人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但沒有住院。醫生檢查後給了3天病假予申請人。 15.由於持續腰痛,申請人於2006年8月30日,9月8日及9月14日,與及2007年3月9日到黃文琦醫生診所接受了4次治療。另外,他於2006年9月11日到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部接受治療。由2006年9月11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間,申請人一共接受了約142次的治療,但其後仍然定期到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部覆診。 16.申請人亦於2006年9月12日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轉介他到廣華醫院的物理治療部。由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2月12日期間,申請人於廣華醫院的物理治療部接受了約21次的物理治療。 17.申請人於2006年11月2日到伊利沙伯醫院職業治療部接受治療。由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間,他一共接受了約19次的職業治療。 18.因感到腰部的痛楚擴散至雙腳,申請人於2006年11月24日被轉介到廣華醫院的骨科接受治療。於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9月11日期間,申請人於廣華醫院的骨科一共接受了約7次的治療後仍需定期到廣華醫院的骨科覆診。 19.申請人於2008年1月11日到伊利沙伯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治療,由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間,他一共接受了約15次的物理治療。由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間,他一共接受了約12次的物理治療。 20.由於腰部痛楚令申請人不能入睡,出現情緒不穩的狀態,申請人於2008年10月1日及12月22日,2009年2月9日及6月12日分別到九龍醫院的精神科接受治療。 21.申請人於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3段,列出了由2006年8月27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病假記錄,共945天。在作證時,申請人指他在2009年6月11日後,仍然獲得病假批准,而有關之病假證明書經已收錄在文件夾內。而為免有所爭議,申請人亦將其所依賴之所有病假證明書呈堂為證物A7。 22.申請人指他因傷不能工作。他於2006年及2007年病假完結後,曾回被告公司嘗試做輕工。但由於工作需要長期走路,故每次工作了2至3天便出現腰部及雙腳疼痛而不能再工作,需要繼續接受治療。申請人又指他學歷低,所以一直只能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腰部受傷後,不能長時間坐着,站着或走路,又不能搬動重物,相信日後不能從事意外前的工作,很難找得合適的工作。他不滿意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23.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是一份於2006年10月10日由申請人提供予勞工處僱員補償科的證供,主要是覆述他發生意外的情況。由於答辯人不再就意外的發生及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時受傷作出爭議,本席無需處理有關之補充證供。 24.有關申請人之傷勢,經由林自強醫生及李步前醫生於2009年9月14日作出醫療評估,他們制備了日期為2009年10月21日的聯合報告,經法庭批准,可予以呈堂而無需傳召兩位專家出庭作證。答辯人亦提供了專家報告的中文譯本。申請人對兩位醫生的意見有不同意的地方,本席於處理醫療證供時一併考慮。 25.申請人亦呈堂多份醫療報告,有關文件經已列入審訊文件夾。申請人指他不能工作。但有關時段,他經已遵照醫生指示努力接受物理治療。申請人亦呈堂一份由荃灣港安醫院發出日期為2010年5月3日之磁力共震報告。醫生在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L4/5,L3/4及L2/3出現椎關節強直現象(spondylosis is demonstrated with narrowing of the natural recesses bilaterally at the L4/5, L3/4 and to a less extent at the L2/3 level from facet joint hypertrophy)。 26.作為答辯人的證供,被告呈堂一段由私家偵探錄影申請人的生活片段。申請人同意有關片段呈堂。有關片段亦在申請人作證期間播出,以便申請人作出評論。 27.有關之攝錄片段,於2008年12月22日,12月26日及12月31日由私家偵探跟蹤申請人攝取,申請人亦同意影片中人為他本人。 28.由影片顯示,在大部份時間,申請人在路上行走並不需要枴杖協助。申請人行走之步姿也正常。申請人表示在走路時,他需用手支扶其背。在影片中,可見有一兩個鏡頭顯示申請人用手觸摸其背。 29.影片亦顯示申請人與親人/朋友上茶樓飲茶,其中一兩個鏡頭顯示他在座位上起身轉身,並無困難。申請人則指他的腰是僵硬,轉動其實並不自然。 30.影片亦顯示申請人向其他人提供香煙。申請人解釋這是因為他返回內地探視兒女,因利乘便,代朋友購買香煙。 31.影片中亦有顯示申請人到投注站,而其中一段,顯示申請人蹲在地上閱讀報紙。當申請人起身時,他需要用柺杖協助。 32.影片亦記錄了申請人回家。影片顯示申請人需要走上一段樓梯,,這顯示申請人上樓梯並沒有困難。 33.在接受盤問時,申請人指他的月薪不足港幣6,000元,是因為放假而被扣了替工錢。 34.申請人又指,意外發生時,他的上身因左轉而受傷。如果他作同樣的動作,他仍然會覺得痛。但他不能形容這痛楚的程度。他指因痛楚,有時他需要蹲下,有時要坐下休息。申請人又指他沒有跑動的能力,只是有時過馬路,行動會快了。 35.陳大律師又向申請人指出,如果他行動有痛楚時,動作會不自然,申請人同意。陳大律師再指出,在影片中可見申請人的動作非常自然,顯示他並不感覺疼痛,但申請人反對。申請人又指當他覺得痛時,就會去見醫生取藥。 36.陳大律師向申請人指出,他前往診症,並不是覺得疼痛,而是希望獲取病假證明書,申請人反對他的說法。申請人又說,醫生是參考了他的情況才提供病假證明書的。 37.有關醫療證供,本席首先考慮林自強醫生及李步前醫生的聯合報告。 38.兩位醫生記錄了申請人意外後所接受治療。他到廣華醫院就診,進行了X光檢驗,顯示他並沒有骨折,在接受治療後出院。其後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大約2007年2月,當傷勢稍為改善後,申請人嘗試恢復負責輕量的工作。當時他被指派往執拾垃圾。但背痛因此加劇,需停工數天。申請人稱他已嘗試復工數次,但均不成功。 39.於2007年9月,申請人進行了磁力共震掃描,結果顯示他的腰背部出現退化病變,申請人需接受進一步治療包括物理治療,獲發病假至接受兩位醫生檢驗。在預備報告時,兩位醫生亦參考了多份由診治申請人的廣華醫院,油麻地賽馬會分科診所,伊利沙伯醫院物理治療部及九龍醫院精神科的醫療報告。在接受檢驗時,申請人表示右邊腰部痛比較劇烈,會感到一種擠壓感。痛楚間歇性出現,在走路或站立超過半小時後痛楚會有所增加,有時更會令他從睡夢中醒來。當他彎腰時腰部的上腸骨會感到有點擠壓感。申請人表示痛楚擴散至雙下肢,由於傷患關係,右下肢比左下肢痛楚。自2009年7月開始,他的右腳拇指更開始感到痲痺。 40.申請人又稱他的頸部於受傷後的一年半後開始出現痛楚。申請人表示他能獨立應付日常生活活動。申請人稱在意外前他沒有做太多運動,因此這方面沒有受到影響。 41.從醫生的觀察,申請人以正常步姿走進診所。他的一般情況令人滿意。申請人也能夠單腳站立,以腳跟及指尖走路。申請人能夠自己蹲下及站起,無需別人協助。申請人自2009年開始配戴廣華醫院提供的護腰。經檢查後發現他的右邊腹部有超過8厘米長的疤痕(與盲腸手術的疤痕一致)。兩位醫生又就腰椎管活動範圍作出了檢驗,他們的結論指,根據所審閱的證據及檢查的發現,診斷是背部軟組織受傷。林醫生認為此診斷與所述的致傷機制一致。李醫生注意到申請人描述他當時向後行走及轉身以避免撞向他身後的人。如他當時急促及過度地轉身,這是有機會引致腰背位置的軟組織受傷的。李醫生補充說,申請人所述的動作在日常生活中是經常需要作出的動作。 42.兩位醫生同意申請人所接受的治療恰當。根據所審閱的證據及目前評估的發現,申請人的傷患無需進行手術。兩位醫生亦同意申請人的背傷已達到最大的醫療進展。 43.就損傷的評估,林醫生在考慮到現有的證據,認為由於工作時發生意外,申請人軟組織的受傷有可能加劇背痛的情況,引發本來不會出現的徵狀。如果沒有本次意外,申請人的背部應該是沒有痛及能夠發揮滿意的功能。本次意外與現時背部的痛楚及殘疾是有重要的因果關係。 44.至於永久性損傷的程度,林醫生認為由於受傷所致,申請人的背部是有真正的殘餘痛及殘疾的,但該殘餘痛及殘疾並不如他所述般嚴重,程度應介乎輕微至中等。對背部有更高體力要求的活動,如長時間站立或行走,經常性或長時間彎腰,有可能對背部做成不適甚至痛楚。此外,申請人應能獨立應付日常生活的活動。因受傷所致的整體影響是輕微至中等。至於損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林醫生提供一個參考值,是4%。 45.李醫生注意到申請人的腰椎出現退化病變,他認為該退化病變可能於受傷前已經存在。由於出現退化病變,申請人很大機會已患有已存在的背痛。 46.李醫生又指客觀的調查顯示申請人康復情況良好。臨床或X光片顯示的脊椎保持正常前突均表示肌肉沒有出現痙攣的情況。坐骨神經沒有出現痛楚,3/4的 Waddell 測試結果均為陽性。這顯示申請人對病徵的誇大及使人懷疑申請人申訴的可信性。即使背部存在任何殘餘痛,該痛楚也應該是輕微的。李醫生建議申請人損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47.就受僱能力,林醫生指申請人多次嘗試復工從事輕量工作,但由於受背痛及長時間工作影響,均不成功。林醫生總結各樣因素,認為申請人只要有多一點信心,是能夠恢復擔任清潔工人一職,只是工作能力會稍為降低。 48.李醫生則認為傷患引致的殘餘背痛應是輕微及不會明顯地影響背部的功能的。申請人抬舉重物的能力可能會受到某些損害。他應能夠恢復擔任清潔工人一職,工作效率只會有很輕微的影響。 49.關於病假,林醫生考慮到傷患的嚴重性、康復的需要及意外前工作的要求,對主診醫生所開出的病假期限認為是合適及應予以認可的。李醫生則注意到申請人已於2007年2月康復並獲建議恢復輕量工作。因此,李醫生認為申請人的情況已於2007年2月底或2007年3月初達到最大的醫療康復,所批出至該時限的病假對申請人的康復情況亦已足夠。 50.申請人在作證時,反對兩位醫生的結論。他不同意醫生所指,他是傷後出現退化狀況。他也不同意李醫生所指,有關的傷勢可以是在日常生活的動作引發。 51.有關工作能力,申請人指他需要長時間依靠柺杖,有誰會願意僱用他呢?他也不同意李醫生說他痛的程度低。他表示他曾經因痛要入院治療。他又指因痛所以不能夠睡覺,也因痛楚而不能行房。 52.有關他在接受檢驗時並沒有帶柺杖,申請人說是他律師給他的意見。他的律師叫他不要帶柺杖,不要讓人覺得他誇大他的傷勢,所以就聽從律師的意見。 53.就以上的證據,本席作出下列分析及裁定。 54.首先,本席處理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不爭的事實,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僱員合約,他是一位月薪工人,月薪為港幣6,000元。 55.陳大律師首先引述合約的條款,指出申請人需依合約之工作時間工作,而缺勤則以當月日薪扣除工資。所以,陳大律師指申請人的僱傭合約,雖名為月薪工人,實際是以日薪計算及作準。 56.陳大律師的意見,本席不予認同。作為月薪工人,僱主如有合理理由,當然是可以扣除其工資,但不會因此而變成日薪工人。比如一個日薪工人,他一個月只工作了20天,他所應得的工資,只有20天的工資。由於每月的收入可能不同,在計算他的補償時才需要用平均收入計算。但作為一個月薪工人,他工作滿了一個月,就可得至個一個月的工資﹔如果僱主有合理理由,才可以由月薪中扣除部份工資以抵償。所以他每月的收入在扣減前是不變的。 57.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說明,““收入”(earnings)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與及可以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 58.也許,由於現金一詞的出現,使人想到收入只包括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工資。其實,不少僱員的工資,是透過銀行轉帳支付的,又或以支票支付,難道這些就不算為現金支付嗎?其實,這些付款方法,也必然是現金支付,只是僱員接受僱主的安排,為了會計上的方便,以銀行轉帳或支票支付。試想一下,轉帳就相當於僱主指示他的銀行以現金付進僱員的銀行戶口裏,而支票也是僱主發出的一種匯票,容許僱員向他的銀行提取現金。當然,僱員也可以用其部份薪金,償還所欠僱主的任何債項或款項,也可以作金錢對數。但對數的出現,僱主實則上是先支付了月薪,而後由僱員償還所欠之款項,包括可能是那一個月他缺勤而需被扣除的工資。 59.再者,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就“收入”的定義,也有說明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明顯地,在計算收入時,法例的精神是不計算一些臨時的收入,以同樣的尺度,臨時的扣減也不應被用以計算收入。所以,月薪工人所收取的每月工資,必然是在扣數或對數前的金額。 60.陳大律師在陳詞中,引述了一些有關僱傭條例下對工資的分析,本席認為並不適用,故不在此論述。本席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港幣6,000元。 61.有關申請人因傷而導致永久損失的賺取收入能力,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簽發之評估證書,定為2%,覆核後,該委員會仍評定為2%。申請人不同意委員會的評定,但他沒有說出一個百份比,以供本席參考。當然,本席明白申請人並非醫療專家。 62.根據兩位專家的意見,申請人的傷勢為背部軟組織受傷。X光片也顯示腰部位置出現退化病變,以及於4/5腰椎有輕微的腰椎前移。根據林醫生的意見,如果沒有本意外,申請人的背部應該是沒有痛楚及能夠發揮滿意的功能。他同意申請人的背部有真正的殘餘痛及殘疾,但並不如他所述般嚴重。而李醫生則指申請人對病徵誇大。就算背部存在任何殘餘痛楚,該痛楚也應該是輕微的。 63.答辯人又依賴私家偵探所攝錄申請人在路上行走的狀態。承然,在所見的攝錄中,申請人行走姿勢正常,雖然間歇有用手觸摸腰部的情況,但並不顯示他需要使用手或柺杖協助他行走。其中亦有鏡頭顯示,申請人可以蹲下,及在柺杖協助下起身。 64.就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兩位醫生的意見,都顯示所有損失屬輕微。李醫生評估為2%,與委員會的評估相同。雖然林醫生的評估比李醫生高一倍,也只是4%,明顯是輕微的影響。基本上,兩位醫生同意申請人可以擔任原有的職位。 65.申請人對兩位醫生的意見表示不同意,但也沒有醫學上的證據,顯示兩位醫生的意見並不準確。 66.考慮了兩位醫生的意見,及所有呈堂的醫療文件,本席裁定申請人並不能證明委員會決定他的永久受傷為2%屬不合理或錯誤,故採納委員會及李醫生的意見,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2%。 67.申請人申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亦即病假補償,超過1,000日。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作出覆核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日數,評定為993日。 68.僱員補償條例第10(2) 條訂明,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需當作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正如上文所述,申請人所有的缺勤期間,均有醫生證明,而普通評估委員會亦在覆核時評定他的病假為993天。 69.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用了相當詳盡的篇幅,記錄錄影片段中所看到申請人的動作,向本席陳述,申請人所述因行動而引致的痛楚並不可靠,相反,申請人行動自如。 70.陳大律師的另一個論點,是指申請人呈堂之病假證明書,在意外發生後,是背靠著背地緊接的由醫生簽署。但由2007年2月24日至2008年1月4日,申請人的病假就不再是背靠着背的。陳大律師認為由這個時候開始,申請人已經沒有那麼需要靠着醫療協助。但到了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8月11日,申請人的病假又變成背靠着背地緊接,除了一些零星例子外。 71.陳大律師又引述李醫生在聯合報告中的說法,指李醫生注意到申請人已於2007年2月康復並獲建議恢復輕量工作。因此認為申請人的情況已於2007年2月底或2007年3月初達致最大的醫療康復,所批出至該時限的病假對申請人的康復情況而言亦已足夠。陳大律師邀請本席採納李醫生的意見。 72.從文件顯示,申請人由不同的醫生發出病假證明書,並沒有證據顯示個別醫生在發出病假證明書時,並沒有獨立地行使他的醫學知識而決定申請人是否需要缺勤。雖然李醫生認為申請人可以從事輕工,這並不足夠顯示申請人無需放病假。而且,有關的病假日數,亦經評估委員會核實及同意。再者,另一位專家林醫生亦同意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為正確。 73.有關申請人獲取病假的形式,雖然其中有一些時段,申請人並沒有得到病假證明書,但這不能夠顯示,及後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並不恰當,或與意外無關。陳大律師非常努力的指出,在醫生的記錄上,有提述到申請人主動要求獲得病假證明書。但就算申請人有作出這樣的要求,一個醫生必然是根據他的專業意見去決定是否給予一個病人病假證明。所以,申請人有提出要求,也不能顯示病假是不需要的。 74.至於影片中所見申請人的狀況,經已是在2009年12月的情況。也只能夠反映這幾天的狀況。所以,並不能推翻有關的病假證明書的法律效力。 7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申請人可根據病假證明書獲補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5) 條,“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夠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需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即適用於該僱員。” 76.根據法例,申請人可獲得24個月的病假,及若法庭批准,可申請多12個月的病假。本席考慮有關的資料,批准申請人的病假為由受傷日起計的36個月內的病假。 77.從法例的字義,申請人可以在由事發當日起計的36個月內獲得病假補償。但到達36個月後,申請人就只可以根據第7或第9條申請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或永久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以意外當天為2006年8月26日起計,申請人可以獲得病假補償的日子,至2009年8月26日為止。根據呈堂之病假證明書顯示,申請人一共有1,033日的病假。本席批准這期內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78.最後,申請人亦申請醫療費用。由證據顯示,申請人後期得到政府補貼,所以並不需要支付醫療費用。申請人所申請的是他初期所用的費用,共港幣6,040元。本席批准申請。 79.總結以上各點,申請人的補償為:
80.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補償予申請人,共港幣72,592.86元,及利息以年利率4%(即法庭利率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計算到今天,其後以法庭利率計算至付還日。本席也發出暫准命令,申請人可得本案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暫准命令在14日後成為正式命令。
申請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Messrs. Clyde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Mr Vod K. S. Chan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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