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Kam Shing 訴 Iss Eastpoint Facility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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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本申索,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經審訊後,本席於2010年12月1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答辯人需補償申請人僱員補償共港幣72,592.86元,及利息。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之訟費。答辯人於2010年12月16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本席更改所頒佈之暫准訟費命令。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99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9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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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YEUNG KAM SHING  

答辯人 ISS EASTPOINT FACILITY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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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月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2月2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提出本申索,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經審訊後,本席於2010年12月1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答辯人需補償申請人僱員補償共港幣72,592.86元,及利息。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之訟費。答辯人於2010年12月16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本席更改所頒佈之暫准訟費命令。

2.根據答辯人於2010年12月16日存檔其代表律師許麗嫺之誓章,答辯人於2009年11月11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向法院繳款港幣83,800元,並於2009年11月11日發出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通知書於2009年11月13日送達申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葉謝鄧律師行,尋求和解。通知書亦列明,這金額並不包括較前時已支付予申請人的港幣105,000元。申請人可於28天內,亦即2009年12月9日前在無需法庭批准下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和解。。

3.申請人並沒有接受上述的和解建議。有關之付款仍保留在法庭。

4.2010年6月15日,答辯人再次向法庭繳款,把繳存法庭的款項增加至港幣120,000元,及發出另一份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予申請人;上述的港幣120,000元,不包括經已支付予申請人的港幣105,000元。

5.申請人可於28天內接受第2次附帶條款付款和解之建議。該期限於2010年7月13日屆滿,但申請人並沒有接受第2次附帶條款付款和解之建議。有關之款項仍保留在法庭。

6.經審訊後,本席判申請人可獲得的裁決款項為港幣72,592.86元,當中並沒有計算經已支付的港幣105,000元。有關的裁決款項,本席裁定答辯人需支付利息,以年利率4厘(即法庭利率一半)計算。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即使連同利息,法庭所頒佈的補償,亦低於港幣83,800元,或低於港幣120,000元。所以,答辯人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向法庭作出本次的申請,分別為:-

(a) 判予申請人補償的利息計算至2009年12月9日或2010年7月13日為止,其後該補償不產生利息;

(b) 答辯人只需支付申請人:-

(i) 有關責任及補償金額問題之訟費,計算至2009年12月9日或2010年7月13日及;

(ii)  有關責任問題之訟費由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8月4日止。

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c)  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由2009年12月10日或2010年7月13日起計算的有關賠償金額問題之訟費,該等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

(d) 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由2009年12月10日或2010年7月13日起計算有關賠償金額之訟費利息,利息按判定利率加10%計算;

(e)  申請人於2010年1月6日前產生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f) 繳存於法庭的款項當中的港幣72,592.86元繼續保留於法庭,直至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達成協議,或待法庭評定訟費金額後,法庭再作命令為止;餘下款額連利息(如有的話)即時透過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其禮律師行支出予答辯人。

7.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申請。

8.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內容如下:-

23.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9.  根據本席於2010年12月10日的裁斷,申請人的補償為港幣72,592.86元。該裁決款項附帶利息,以年利率4厘計算,由2006年8月26日,即發生意外當日,至2009年12月9日(即申請人在無需法庭許可而可以接受該付款的最後日子),以39.5個月計算,利息共港幣9,558.06元。所以,答辯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比申請人的裁決,多了約港幣1,600元。故答辯人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向法庭提出修改訟費命令,利息等申請。

10.申請人在反對陳詞時指出,答辯人的文件,並沒有說明將會支付他的律師費,使他擔心在接受了答辯人的和解條件後,所得的款項,均落入自己律師的帳單中。所以,申請人指法庭不應作出有關之命令。

1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指出,在作出第23(2),(3)及(4)條提述的命令時,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而法院在考慮作出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需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在第22號命令第23(6)條下所列出的細則。

12.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條,凡被告人/答辯人為整項申索的和解而作出附帶條款付款,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申請人接受付款的同時,有權獲付他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所以,有關訟費的安排,無需在繳款通知書上述明。而且,在第1份附帶條件通知書發出時,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他的律師應當清楚他的權利及向申請人解釋清楚。

13.而且,在發出第2份附帶條款通知書時,代表答辯人的其禮律師行,亦發出信件,向申請人解釋,答辯人將承擔申請人的訟費,而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所以,申請人所述的問題,並不構成不公正的情況。

14.所以,本席擱置於2010年12月10日頒佈之暫准訟費命令。本席判申請人可獲得有關責任及補償金額問題之訟費,計算至2009年12月9日為止,及有關責任問題之訟費,由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為止。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而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的利息,則由申請人受傷當日計算至2009年12月9日為止,仍以年利率4厘計算。

15.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由2009年12月10日起有關賠償金額問題之訟費,若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16.答辯人又要求判予答辯人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陳大律師又引用原訟庭辛達誠法官於Tang Hung On v. Crown Rich Transportation Limited & Others HCPI 304/2006一案中的分析,指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款建議是鼓勵與訟雙方和解,與訟一方選擇不接受附帶條款建議,需明白他將面對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申請。若沒有持殊情況顯示做法不公,法庭應循例頒佈以彌償基準的訟費命令。本席認同辛達誠法官的卓見。

17.在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詞後,申請人並沒有顯示本案有不公的情況,故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付予答辯人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

18.答辯人又要求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由2009年12月10日起計算的訟費利息,利率按法庭利率加10%計算。經參考有關之案例,亦考慮本案件並無不公,本席同意訟費利息,以法庭利率加2%計算。

19.在有關利息的辯論中,陳大律師要求判予答辯人訟費的利息,由2010年7月14日起計算。但一般訟費的利息,根據案例,應由法庭發出命令當日起計算。本席參考了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11一書,第62/24/4段所言,在英國法庭的原有做法,訟費的利息由訟費評定官發出證書當日起計算。後來,有關之裁定在Hunt v. R. M. Douglas (Roofing) Limited [1988] 3 AER 823一案中被推翻,而裁定訟費的利息應當由頒佈命令當天產生(the inciputur rule)。而香港的法庭在Caltex Oil Hong Kong v. Director of Lands & Building [1994] HKDCLR 31一案,跟循英國的做法。

20.本席亦把有關之文獻向陳大律師指出,而陳大律師並未能向本席展示任何案例或法律文獻,以支持他的申請。在再次閱讀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b)條時,法例只賦予本席權力把利率提升至不高於10%,而並沒有賦予本席權力,把利率開始支付的時期伸延至判令發出前。

21.陳大律師亦指出,在上述Tang Hung On一案中,辛達誠法官在提高了的利率計算時,也有指定利率開始計算的日期,這可以支持他的申請。陳大律師也引述Chan Yee Man v.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 Others DCPI 1576/2006一案中,周兆熊法官的判詞,也作出相似的判令。可惜在兩件案件中,這個論點並沒有爭議,而兩位法官也沒有說明作出裁決的理由。陳大律師不能說服本席,法例修改了普通法案例下訟費利息支付的時期。經考慮後,本席根據法例,只頒佈命令,把利率提高至法庭利率加2%。

22.另答辯人又申請,本案件中付予答辯人的訟費,訟費應包括大律師證書,特別是指審訊當日的訟費。本席考慮到本案之爭訟,在審訊當天,答辯人經已承認責任,所爭議之項目,基本上是一些事實上的爭訟,一位有3至4年經驗的事務律師,應可以處理。所以,本席拒絕頒佈大律師證書。

23.由於申請人曾經得到法律援助證書,本席也裁定申請人於本案中的訟費,在適合的情況下,需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4.答辯人要求把港幣72,592.86元及利息,保留在法庭,待評定了訟費後,才支付予申請人。申請人也不反對。答辯人並申請取回繳存法庭的餘下金額。正如本席之計算,答辯人仍然需要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9日為止。這相等於港幣9,558.06元。答辯人申請付還的金額是港幣3萬多元。答辯人需要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而同時申請人亦要支付答辯人部分訟費,但對銷後,答辯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請人的部份訟費,在現階段仍是未知數。而且,答辯人需要支付申請人在有法律援助下的訟費,有關發還繳款的申請,需在聽取了法律援助署署長的陳詞後再决。答辯人申請取回繳存法庭的款項無限期押後, 但雙方有權向法庭作出申請。有關之款項將保留在法庭,等候申請人、答辯人及/或法律援助署署長作出適當之申請,然後再行處理。

25.最後,有關今天之訟費,需由申請人支付, 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同樣地,本席考慮到本申請所涉及的是訟費問題,無需由大律師處理,故拒絕頒佈大律師證書。

    ( 余敏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Messrs. Clyde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Mr Vod K. S. Chan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