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Kam Shing 訴 Iss Eastpoint Facility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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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本申索,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經審訊後,本席於2010年12月1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答辯人需補償申請人僱員補償共港幣72,592.86元,及利息。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之訟費。答辯人於2010年12月16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本席更改所頒佈之暫准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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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999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月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2月2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提出本申索,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經審訊後,本席於2010年12月1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答辯人需補償申請人僱員補償共港幣72,592.86元,及利息。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之訟費。答辯人於2010年12月16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本席更改所頒佈之暫准訟費命令。 2.根據答辯人於2010年12月16日存檔其代表律師許麗嫺之誓章,答辯人於2009年11月11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向法院繳款港幣83,800元,並於2009年11月11日發出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通知書於2009年11月13日送達申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葉謝鄧律師行,尋求和解。通知書亦列明,這金額並不包括較前時已支付予申請人的港幣105,000元。申請人可於28天內,亦即2009年12月9日前在無需法庭批准下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和解。。 3.申請人並沒有接受上述的和解建議。有關之付款仍保留在法庭。 4.2010年6月15日,答辯人再次向法庭繳款,把繳存法庭的款項增加至港幣120,000元,及發出另一份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予申請人;上述的港幣120,000元,不包括經已支付予申請人的港幣105,000元。 5.申請人可於28天內接受第2次附帶條款付款和解之建議。該期限於2010年7月13日屆滿,但申請人並沒有接受第2次附帶條款付款和解之建議。有關之款項仍保留在法庭。 6.經審訊後,本席判申請人可獲得的裁決款項為港幣72,592.86元,當中並沒有計算經已支付的港幣105,000元。有關的裁決款項,本席裁定答辯人需支付利息,以年利率4厘(即法庭利率一半)計算。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即使連同利息,法庭所頒佈的補償,亦低於港幣83,800元,或低於港幣120,000元。所以,答辯人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向法庭作出本次的申請,分別為:-
7.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申請。 8.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內容如下:-
9. 根據本席於2010年12月10日的裁斷,申請人的補償為港幣72,592.86元。該裁決款項附帶利息,以年利率4厘計算,由2006年8月26日,即發生意外當日,至2009年12月9日(即申請人在無需法庭許可而可以接受該付款的最後日子),以39.5個月計算,利息共港幣9,558.06元。所以,答辯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比申請人的裁決,多了約港幣1,600元。故答辯人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向法庭提出修改訟費命令,利息等申請。 10.申請人在反對陳詞時指出,答辯人的文件,並沒有說明將會支付他的律師費,使他擔心在接受了答辯人的和解條件後,所得的款項,均落入自己律師的帳單中。所以,申請人指法庭不應作出有關之命令。 1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指出,在作出第23(2),(3)及(4)條提述的命令時,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而法院在考慮作出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需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在第22號命令第23(6)條下所列出的細則。 12.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條,凡被告人/答辯人為整項申索的和解而作出附帶條款付款,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申請人接受付款的同時,有權獲付他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所以,有關訟費的安排,無需在繳款通知書上述明。而且,在第1份附帶條件通知書發出時,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他的律師應當清楚他的權利及向申請人解釋清楚。 13.而且,在發出第2份附帶條款通知書時,代表答辯人的其禮律師行,亦發出信件,向申請人解釋,答辯人將承擔申請人的訟費,而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所以,申請人所述的問題,並不構成不公正的情況。 14.所以,本席擱置於2010年12月10日頒佈之暫准訟費命令。本席判申請人可獲得有關責任及補償金額問題之訟費,計算至2009年12月9日為止,及有關責任問題之訟費,由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為止。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而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的利息,則由申請人受傷當日計算至2009年12月9日為止,仍以年利率4厘計算。 15.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由2009年12月10日起有關賠償金額問題之訟費,若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16.答辯人又要求判予答辯人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陳大律師又引用原訟庭辛達誠法官於Tang Hung On v. Crown Rich Transportation Limited & Others HCPI 304/2006一案中的分析,指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款建議是鼓勵與訟雙方和解,與訟一方選擇不接受附帶條款建議,需明白他將面對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申請。若沒有持殊情況顯示做法不公,法庭應循例頒佈以彌償基準的訟費命令。本席認同辛達誠法官的卓見。 17.在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詞後,申請人並沒有顯示本案有不公的情況,故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付予答辯人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 18.答辯人又要求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由2009年12月10日起計算的訟費利息,利率按法庭利率加10%計算。經參考有關之案例,亦考慮本案件並無不公,本席同意訟費利息,以法庭利率加2%計算。 19.在有關利息的辯論中,陳大律師要求判予答辯人訟費的利息,由2010年7月14日起計算。但一般訟費的利息,根據案例,應由法庭發出命令當日起計算。本席參考了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11一書,第62/24/4段所言,在英國法庭的原有做法,訟費的利息由訟費評定官發出證書當日起計算。後來,有關之裁定在Hunt v. R. M. Douglas (Roofing) Limited [1988] 3 AER 823一案中被推翻,而裁定訟費的利息應當由頒佈命令當天產生(the inciputur rule)。而香港的法庭在Caltex Oil Hong Kong v. Director of Lands & Building [1994] HKDCLR 31一案,跟循英國的做法。 20.本席亦把有關之文獻向陳大律師指出,而陳大律師並未能向本席展示任何案例或法律文獻,以支持他的申請。在再次閱讀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b)條時,法例只賦予本席權力把利率提升至不高於10%,而並沒有賦予本席權力,把利率開始支付的時期伸延至判令發出前。 21.陳大律師亦指出,在上述Tang Hung On一案中,辛達誠法官在提高了的利率計算時,也有指定利率開始計算的日期,這可以支持他的申請。陳大律師也引述Chan Yee Man v.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 Others DCPI 1576/2006一案中,周兆熊法官的判詞,也作出相似的判令。可惜在兩件案件中,這個論點並沒有爭議,而兩位法官也沒有說明作出裁決的理由。陳大律師不能說服本席,法例修改了普通法案例下訟費利息支付的時期。經考慮後,本席根據法例,只頒佈命令,把利率提高至法庭利率加2%。 22.另答辯人又申請,本案件中付予答辯人的訟費,訟費應包括大律師證書,特別是指審訊當日的訟費。本席考慮到本案之爭訟,在審訊當天,答辯人經已承認責任,所爭議之項目,基本上是一些事實上的爭訟,一位有3至4年經驗的事務律師,應可以處理。所以,本席拒絕頒佈大律師證書。 23.由於申請人曾經得到法律援助證書,本席也裁定申請人於本案中的訟費,在適合的情況下,需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4.答辯人要求把港幣72,592.86元及利息,保留在法庭,待評定了訟費後,才支付予申請人。申請人也不反對。答辯人並申請取回繳存法庭的餘下金額。正如本席之計算,答辯人仍然需要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9日為止。這相等於港幣9,558.06元。答辯人申請付還的金額是港幣3萬多元。答辯人需要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而同時申請人亦要支付答辯人部分訟費,但對銷後,答辯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請人的部份訟費,在現階段仍是未知數。而且,答辯人需要支付申請人在有法律援助下的訟費,有關發還繳款的申請,需在聽取了法律援助署署長的陳詞後再决。答辯人申請取回繳存法庭的款項無限期押後, 但雙方有權向法庭作出申請。有關之款項將保留在法庭,等候申請人、答辯人及/或法律援助署署長作出適當之申請,然後再行處理。 25.最後,有關今天之訟費,需由申請人支付, 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同樣地,本席考慮到本申請所涉及的是訟費問題,無需由大律師處理,故拒絕頒佈大律師證書。
申請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Messrs. Clyde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Mr Vod K. S. Chan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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