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季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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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2820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10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1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小巴司機。他的證供指在案發當日,他駕駛著由西貢往新蒲崗線的專線小巴,以時速約50多公里沿著西貢公路上斜向九龍方向第2線行駛。當接近案發現場時,該段路面有50 公里的時速限制。在第 1 及第2線之間有雙白線分隔路段。 3.小巴司機在庭上指,他在雙白線前,見到前方約2至3 個車位遠的私家車駛入了第1線。他繼續在第2線行駛。小巴司機指該私家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間,他的小巴時速約為50公里。該私家車的車速比他的小巴快少許。小巴司機指因他知道前面路面會收窄,第2線會靠向第1線匯合。故此,他加快車速,較該私家車快少許,以便在路面收窄前,可超越該私家車。但當他的小巴剛駛進雙白線管制路段時,該私家車從第 1線橫越雙白線駛入第 2線。小巴司機說他當時急煞車,將小巴扭向右方閃避,但仍與該私家車發生碰撞。 4.小巴司機作供後,由控方第二證人,即一名案發後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作供。他指當他在案發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曾對他說,被告人的車是在他的小巴後行駛,其後被告人的車從第1線橫越雙白線駛入第2線,在小巴的前方行駛。 5.就這方面的問題,當時控方是按小巴司機的證供來指證被告人當時是危險駕駛。裁判法官在分析事實時,有提醒自己被告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另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就其裁斷陳述書第 8 段所指:
裁判法官認為這方面的問題不會影響小巴司機的誠信。但裁判法官並沒有處理這兩個證供版本的差異,只認為這可能是小巴司機對辯方律師的問題不理解和沒有關注問題的重點,才導致證供上的差異。 6.另代表上訴人的熊大律師指,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指當被告人由第2線切入第1線後,減慢車速,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將小巴加速至50 多公里。在此情況下,有證據指在該路段,車速的限制在50 公里。裁判法官認為這不是一個問題,因小巴司機的輕微超速不會構成任何實質的影響。 7.翻看小巴司機的證供版本,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否在雙白線由第1線切入第2線,而令致小巴撞及被告人的車尾。本案的唯一證人是小巴司機,他的證供有矛盾。裁判法官最後裁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完全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但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本席認為他並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有矛盾這一點作出一個適當的處理。 8.代表辯方的陳律師邀請本席再作裁決。裁判法院的上訴是根據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的重審方式,而本案的問題是關於證人的誠信及其證供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所以裁判法官是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對事實的裁斷。本席是不可以就證人證供上的誠信及可靠性的問題而作出裁斷。 9.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認為三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有處理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現場向他所說的話。究竟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如陳律師所指,可能記錯或是有其他原因而影響他在庭上敍述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現場向他所說的話時有差錯。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分析。故此,本席認為本案純粹是倚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作出定罪裁決。 10.本席翻看照片及就陳律師所指的煞車痕,其實有很多原因導致,並非是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指因被告人當時危險駕駛而造成。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熊大律師的陳詞指定罪不穩妥。故此,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11.本席不批准上訴人就裁判法院訟費的申請,因上訴人在警方調查時所作的會面紀錄不甚準確,正如裁判法官曾指上訴人沒有留意雙白線,這可令控方認為本案有較強的證供指控上訴人。 12.本席判上訴人獲得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取得共悉,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冰華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黃盧律師行轉聘熊健民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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