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德

Case No.HCMA 63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629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永德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正如潘大律師指案情並不複雜,控方最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指當日以時速50公里駕駛私家車,他在樂業路第一線行駛,他旳左前方是一條小路,該路口有讓路標記和標誌,當他駛近距路口約20米時,他看見在路口讓線已停有上訴人的貨車。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7頁第1段亦有記載,裁判法官指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向前駛,當他相距路口5至10米時,他將車速稍為收慢至時速40公里,當他想再加速之際,他看見貨車突然間從路口駛出,控方證人立即剎車但已來不及,證人的私家車左車頭燈撞到上訴人的貨車右邊車門腳踏。

3.潘大律師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指當時他到路口是沒有看見上訴人停車,衝出路口導致發生碰撞。但在控方第一證人旳證供改為指上訴人在路口停車讓貨車先過,他才駛出路口。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車已停不及並撞過去,他亦指撞過去之前亦有剎車及轉車軚向右,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接受詳細盤問。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有20年的駕駛經驗,案發時,他駕駛貨車到讓線路停低,先讓大路第二線的一輛車駛過,然後看見沒有其他車輛駛來,他才駛出路口,他指當時有亮起左邊的指揮燈並且向左轉出,起步行駛約一米後,他便聽到從貨車斗內傳來撞擊聲,所以他立即停車,然後拉起手掣,大約6秒後,再聽到撞擊聲,看見車被撞,上訴人稱當時有責罵控方第一證人,並要求賠償,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唔好意思,我睇唔到,呢架係政府車」。上訴人亦說,貨車司機門的腳踏被撞,其中的一口螺絲曾被撞到。

5.上訴人被盤問後,裁判法官作出判斷,這明顯是一對一的案件,裁判法官是要很小心地處理各證人的口供,控方第一證人曾有惡劣的交通記錄,反之上訴人則有良好的駕駛記錄,所以裁判法官很仔細地分析每個證人的口供,考慮他們的口供是否合邏輯,參照相片及車輛損毀的情況,才作出裁斷。正如潘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沒有作出詳細的分析,因為在口頭裁決中,裁判法官簡略地在上訴宗卷第43頁I至L段指出:

“本席亦都深明舉證嘅責任同埋標準,法庭已經小心聆聽,分析案件所有證供同埋辯方嘅結案陳詞。第一證人並非一個良好的駕駛者,不等同第一證人係並非一個誠實嘅的證人,法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係一位誠實可靠嘅證人,喺庭上作供實話實說,冇誇大、冇迴避,法庭係接納第一證人嘅證供,本席係不接納被告人喺庭上嘅證供,法庭裁定當時被告未有小心專注第一證人架車已經駛至,而由讓線嘅路口駛出大路,導致到今次嘅兩車碰撞。本席已經認定控方喺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6.本席認為在裁斷陳述書中可能裁判法官會很詳細地解釋裁決的理由,但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大部份只敍述各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在最後兩段指:

“本庭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和辯方結案陳詞,深明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庭謹記證人一曾有惡劣的交通記錄,反之上訴人則有良記錄和品格。本庭裁定證人一誠實可靠,實話實說,不誇大不迴避,因此接納他的證供。本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本庭在毫無合證疑點下,認定上訴人在未有小心專注交通情況下,從有讓綫的路口駛出,近距離入證人的行車道,導致證人採取緊急惜施閃避,但最終都不能避免相撞,基於上述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裁判法官在判案時犯了原則上的錯,本席採納首席法官一宗案件周淑貞[1]一案中,第63頁A行,提及到每位法官的責任,“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證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結論或裁決,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證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甚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顯示司法公正。”這點是很重要的,裁判法官在這宗案件中完全沒有做到,究竟裁判法官點解相信控方第一證人。

8.正如潘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確實,他聲稱留意到上訴人在路口衝出來,跟著他又指上訴人停在路口,讓一輛大貨車駛過,然後才出來。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需要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而作出一裁決,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信和可靠。參照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也留意到他的證供很模糊,被盤問時,問及控方第一證是否感覺到上訴人的車輛有否停下或衝出來,控方第一證人模糊地描述他的感覺,而不是提及他留意該車輛的情況。本席最關注裁判法官在31頁I至L段,很明顯是想協助控方第一證人,而提出兩點引導性的提問:

“官: 即係你只係交代呢個撞車之前嗰剎那個事故發生,係咪呀?

證人: 係囉,係嘞。

官: 你就冇交代到幾時第一眼留意嗰部車喺道路上邊個位置,你就冇交代呢一點嘞?

證人:   冇咁詳細嘞,嗰陣時--嗰時同埋自己都亂嘅。”

9.其實裁判法官不應該在證人模糊作供時作出引導性的提問來帶領他離開這困點,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出錯。

10.另外,潘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控辯雙方案情的固有必然性,正如潘大律師所提及終審法官案件HKSAR v Kevin Egan[2] 一案中終審法院大法官所指:

“It might be helpful to recall what Blair-Kerr CJ said ‘concerning the fact finding role of a trial judge in Kowloon Motor Bus v Guangdong 1973 HKLR 198. This is what said in relation to a civil suit but is equally applicable in a criminal case. I cannot leave this case without repeating what I have said on numerous occasions during the last 10 years. That is of the first important that every judge’s fact should indicate clearly in his judgment, not only his finding of facts, primarily influential but as regard as finding the primarily fact to what extent either in basis on the view which he has formed of the witnesses demeanour and what he regarded as the inherent possibility and improbability of conflicting story.”

11.明顯地,裁判法官沒有考慮過這一點。

12.本席參照這宗案件的相片,兩車的損毀,正如潘大律師指只是貨車的腳踏有損毀,多過貨車的司機門下面的腳踏,車輪的螺絲有損毀,這可以支持上訴人所說當時他的車輛是停定。如果他的車是移動而車輪是轉動中,撞擊是不會只有一粒螺絲損毀,亦沒有證據顯示;如果兩車是移動中相撞,肯定是有其他花痕,這證據上亦沒有顯示到。裁判法官是沒有考慮到這一點。

13.此案件是裁判法院上訴重審,本席會重新考慮證供和證據,也認為有疑點,疑點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

14.裁判法官亦說上訴人過往有良好駕駛紀錄和品格,本席參照全部證供和證據,認為定罪不穩妥。

15.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而罰款應歸還上訴人,本席批准上訴人取得審訊及上訴聆訊訟費,若任何一方令有異議,交由聆案官處理。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倪振邦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1] 1990 3 HKC 629

[2] 2010 5HKC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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