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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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三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5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5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48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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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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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5日

判案日期:2011年7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三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為私家車DX388的司機,案發時他沿干諾道中的右二線行駛(該路段共有4條行車線)。因車多,他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行駛。他聽到碰撞聲從車尾傳來,並感到碰撞,他於是急停,並轉身向後望。他看見後車(即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HK798)相當接近。這是他首次看見後車。控方第一證人下車,看見後車車頭接觸著前車車尾。後車其後退後約1 呎,上訴人下車,並說:「唔好意思,撞到你架車」及「好小事,賠返錢俾你」。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凹陷,如照片(控方證物P2(3))所示。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不清楚事發時是否有的士在其車前方由右一線切線入右二線,他否認其車先停下,後車才駛至接近其車;他亦否認兩車並無接觸。他將車停下是因為被後車撞及。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表示前車車尾輕微凹陷,後車則沒有損毀。他指上訴人跟他說:「我當時行10 公里,行右二線,同前面架車車尾保持大約2 米距離,但前面有車cut佢,所以耷,我承認我耷唔切,撞埋佢車尾,係我責任」。盤問下,警員不同意上訴人祇曾經承認他「停得好近」,前車的損毀「唔係我造成」。警員亦否認他曾用原子筆輕觸前車車尾,否認他曾說「如果係新撞,唔會鋪晒塵」。

5.控方第三證人亦是到場調查警員,他有為兩車量度尺寸。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證指他駕車沿右二線以時速10至20 公里行駛。當時行車緩慢,他與前車(即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距離不超過1 個車位。當時正懸掛1 號風球、天陰、曾下雨、路面略濕。

7.上訴人看見一輛的士在前車的右前方,從右一線切線到右二線;前車於是急停,上訴人的車亦因此急停。在停下時兩車相當接近,但沒有接觸。上訴人立即下車,約20 至30 秒後控方第一證人亦下車,兩車之間有約1吋距離。上訴人首先開腔,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冇事喎,我冇撞到你喎」。控方第一證人無回應。上訴人再說「我又冇揩到你,咁小意思,做乜要停低喺度阻住人哋?」控方第一證人說「睇吓先啦」,於是上訴人將車後退約1呎,以看看地上是否有碎片。上訴人指前車車尾損毀部份及「泵把」部份好多塵,損毀是舊痕。控方第一證人說:「你撞到我架車,仲話我呢啲係舊痕?」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你而家想點樣」,證人說要報警。

8.上訴人指他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上訴人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唔好意思,撞到你架車」或「好小事,賠返錢俾你」。

9.盤問下,上訴人表示的士在前車前面切線時有亮起指揮燈;但他沒有想過控方第一證人會剎停車以讓的士切入。

10.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後說「而家睇吓你哋傾唔傾得掂,如果傾唔惦,就按一般交通意外嗰個常規去做,各自去備案。」控方第二證人用原子筆輕觸前車車尾,並說從塵埃墬落情況,可分辨出新舊痕跡。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代表施祖堯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一) 裁判官錯誤使用道路使用者守則;

(二)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評估是先入為主;

(三) 裁判官沒有提供應有的援助予當時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

(四) 裁判未有提出充分理由接納控方證人證供;

(五) 裁判官錯誤判斷證據比重;

(六) 裁判官運用「不證自明」原則。

上訴理由(一)

12.施大律師的投訴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忽略了道路守則有關「行車距離」的建議(即按時速每2 里便預留1 公尺車距、或預留兩秒距程)並非一成不變的,在路面多車行車緩慢時,車輛要保持兩秒行車距離是不設實際的。再者,上訴人當時與前車的距離(4.6 公尺)而言,亦與兩秒距程的5.556 公尺相差很少。上訴人的停車距離絕對符合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

上訴理由(二)

13.施大律師引用終審法院在HKSAR v Kevin Egan [1]一案的判詞,指事實探索理應是逐步推理前進的過程,而非以主觀感覺一下子跳到結論。

1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稱他下車後首先說「我冇撞到你喎」及「做乜要停喺度阻住人哋」不合情理,此裁定本身不合理,施大律師指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上訴人如此說絕對合乎常理。

上訴理由(三)

15.施大律師指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沒有把有關事項向有關證人指出,因此認為上訴人該些案情不可信,此看法在法理上是錯誤。他引述R v Suen Chuen [2]、Lau Kwok Kei v The Queen [3]及權威著作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支持其論點。

上訴理由(四)

16.施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永德 [4]一案裁判官所作的分析及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的判詞,指在本案,裁判官並無對關鍵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祇是單單帶出結論。

上訴理由(五)

17.施大律師指前車凹陷嚴重,但上訴人的車則絲毫無損,裁判官認為「兩車相撞,一車有損毀、另一車沒有,並非出奇之事,本案中亦無人說過碰撞是猛烈的」,此看法並不正確。本案無專家證供,裁判官從何作出如此推論呢?

上訴理由(六)

18.施大律師指裁判官雖明言她知道「不證自明」此準則在刑事案件不適用,但實際上她卻是用了該標準將上訴人定罪。

答辯人回應

上訴理由(一)

19.答辯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源熙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 [6],指上訴人作為尾隨前車的司機,沒有保持適當距離及相應減慢車速,引致與前車發生碰撞,其駕駛態度明顯遜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

上訴理由(二)

20.答辯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證言「不合情理及自相矛盾」,是從常理推斷,而並非以主觀感覺跳到結論。

上訴理由(三)

21.答辯人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智偉 [7],指裁判官有責任確保上訴人的權益及協助上訴人適當辯護,但裁判官無責任替上訴人進行辯護。

22.裁判官在審訊期間已多番告訴上訴人他可就他不同意證人證言之處作出提問。上訴人亦已向控方證人提出其辯方案情。

上訴理由(四)

23.答辯人指裁判官曾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神情舉止、他「口供嘅動機」、「口供嘅細節」、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獨立證人身份等等,作出分析後才信納其證言。本案情況與上訴一方引述的梁永德案根本不同。

上訴理由(五)

24.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用常理分析兩車碰撞不等於兩車都會有損毀,並無不妥之處。

上訴理由(六)

25.裁判官已明言她知悉「不證自明」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再者,裁判官是經分析考慮後作出裁定的。

討論

2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8]。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9]。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上訴理由(一)

27.本席在錢志廣一案已道出「道路使用者守則」並非法例,但法庭在衡量道路使用者是否犯錯,與及其錯誤程度時,是可將當事人不遵守上述守則考慮在內的。

28.誠然,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無與前車保持兩秒思考距離,以案發時的環境情況而言,很可能是不切實際的,但上訴人駕駛的「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適當的距離,好讓他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距離。

29.本案重點不在於上訴人當時距離前車有多遠,而是是否有上訴人所言的突發情況發生:一輛的士在發出燈號後切線,控方第一證人讓其切線?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急停?上訴人是否成功停定其車,並無與前車發生碰撞?

上訴理由(二)

30.本席認同施大律師就Kevin Egan一案提及的原則所作的陳詞。

31.在該案終審法院法庭的判詞指:

“‘304. Fact finding by a tribunal is a forward moving process. At the starter’s line are the primary facts relevant to the indictment (or to the pleadings in a civil suit). Most of these, generally will be non-controversial. From these, a picture of inherent probabilities will often emerge. Take the present case concerning Mr Lam (D3): Is it likely that a solicitor would knowingly enter into a criminal conspiracy with a new client, within the first couple of hours of their first meeting? From this, and similar circumstances, the tribunal would then move on to evaluate the disputed evidence.’

‘305. As mentioned earlier, fact-finding is a forward moving process. The tribunal does not start at the winning post and run backwards.’”

32.在本案,本席須考慮裁判官是否無按步就班作出考慮分析,以主觀感覺一跳跳到結論呢?

33.本席在考慮控辯雙方的案情後,認為裁判官是考慮了證供的內在或然性或固有可能性後才作出她的裁斷的。

34.就上訴人的兩句話,她作出以下分析裁定:

「25. 此外,上訴人的證供亦不合情理及自相矛盾,包括以下各點:

i) 上訴人下車看見兩車有距離,他亦認為沒有發生碰撞,至該階段PW1亦未有指控後車撞到前車(因是上訴人首先說話);那為何他會說:『我冇撞到你喎』?

ii) 上訴人很清楚前車為何停下(的士切線),後車緊隨前車急停,上訴人即下車,不旋踵PW1亦下車,因此並非前車在路上停留了一段時間;那為何他會說:『做乜要停低喺度阻住人哋?』」

35.根據上訴人的證言,他及時停車,並無撞及前車,那麼他為何下車?若他所言屬實,根本無理由他會或需要下車——尤其是當時的交通繁忙。為何當控方第一證人亦下車後他便立刻向該證人說「我冇撞到你喎」?由於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因有的士切線而急停,他在並無撞及前車情況下卻仍首先下車是不合常理的。他向該證人說「我冇撞到你喎」,亦是不合常理。他在說完「我冇撞到你喎」後,上訴人為何加上一句「做乜要停低喺度阻住人哋?」上訴人的證言是他本人在無碰撞情況下先下車,他的作為才是阻礙其他駕駛者,他無理由反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要停低「阻住人哋」。明顯當時是有碰撞或起碼上訴人懷疑有發生碰撞,他才下車。裁判官並無立即跳到結論。上訴人所言確是不合情理。

上訴理由(三)

36.誠然,控辯雙方引述的案例及權威著作都是指出裁判官(法官)應協助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

37.本席並無案件聆訊全部騰本,但從裁斷陳述書第 12頁可見裁判官如何協助上訴人,:

「25(iii) 上訴人的庭上證言包括以下事項:

a) 兩車之間有約1吋的距離;

b) 前車車尾損毀部份及“泵把”“好多塵”;

c) 上訴人說『冇事喎,我冇撞到你喎』、『我又冇揩到你,咁小意思,做乜要停低喺度阻住人哋?』、『你而家想點樣』;

d) 上訴人從沒有說『唔好意思,撞到你架車』或『好小事,賠返錢俾你』;

e) PW1說『睇吓先啦』、『你撞到我架車,仲話我呢啲係舊痕?』;

f) PW2說『而家睇吓你哋傾唔傾得掂,如果傾唔掂,就按一般交通意外嗰個常規去做,各自去備案。』

但上訴人盤問PW1時從未指出有關事項(見(a)至(e)段)、盤問PW2時亦從未指出有關事項(見(f)段)。本席明白上訴人並非法律界人士、未必受過盤問技巧的訓練。但本席在開審前、辯方作盤問之前及期間均多番告知上訴人,他可就他不同意證人的證言之處作出提問、可就證人的書面供詞或記事冊的紀錄與其庭上證言之分別作出提問、亦可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本席認為若上訴人的話真如其述,他不會不提問,而且他亦懂得及有向PW1及PW2指出其他辯方案情。」

38.既然裁判官已多番提醒上訴人他在盤問時可將他不同意證人證言之處作出提問,而上訴人亦曾就某些範疇作出提問,裁判官有權考慮辯方並無就若干情節向控方證人提問。

上訴理由(四)

39.在本案 ,裁判官並非單單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實話實說﹑毫不誇張﹑他誠實可靠。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及環境情況。她亦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獨立證人。她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言不含內在不可能性。

40.誠言,裁判官是有責任將她的理據道出,好讓控辯雙方均知悉她的裁斷理由。

41.周翠好訴丁鳳儀 [10]一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就法官須給予判決理由如此說: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証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証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出的判決提出充份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

42.上述判詞雖然是關於一宗民事案件,但其原則亦適用於刑事案件(HKSAR v Li Chi Ching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持斌 [12])。

43.但這並不代表每宗案件裁判官(法官)必須長篇大論,將其整段心路歷程道出。以本宗案件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簡單不過:他跟前車駕駛,突然被後車撞及,碰撞並非猛烈,但他車尾凹陷。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考慮了該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他回答問題時的情況﹑他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她亦考慮了該證人並非獨立證人。她是作出恰當考慮分析後才信納該證人的證言。

44.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本案情況與上訴一方引述的梁永德一案不同。

上訴理由(五)

45.就兩車碰撞後的損毀程度,並非每宗案件都需要專家證人的證言協助法庭的。

46.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運用常理分析,指兩車碰撞不等於兩車都會有損毀,裁判官此分析並無不妥之處——尤其是本案的證供顯示碰撞並非猛烈。

上訴理由(六)

47.本席認為上訴一方根本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採納了「不證自明」此原則。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上述原則不適用。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實質上採納了上述原則。

48.上訴一方所提的六項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4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施祖堯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2] R v Suen Chuen [1963] HKLR 630

[3] Lau Kwok Kei v The Queen, 未經彙報,CACC959/1978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永德,未經彙報,HCMA634/201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源熙,未經彙報,HCMA654/2008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2008] 2 HKCLRT 247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智偉,[2007] HKCLRT 545

[8]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9]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

[10] 周翠好訴丁凰儀 [1999] 3 HKC 629

[11] HKSAR v Li Chi Ching [2000] 4 HKC 16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持斌,未經彙報,HCMA979/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