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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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28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9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2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葉耀棋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傷人」罪有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被判處監禁6個月,經裁判官批准進行逾期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傷者(第一證人)之前認識,兩人竹戰,期間發生口角,不歡而散。事後,上訴人及傷者在酒樓外相遇,繼續口角。上訴人說:「想開大定開細?」接著便從花糟取得一枝角鐵,襲擊傷者左肩及左腿,然後上訴人離去。傷者左手及左腿觸痛、左耳擦傷,左腿有1.5厘米裂傷,須要縫針,留有疤痕。 辯方案情 3.上訴人確認和傷者在酒樓打麻雀。期間傷者以粗口罵娘,所以上訴人離開酒樓,在門外稍停抽煙。期間,辯方第一證人來電,約他往另一地方傾談麻雀數。他在酒樓外跟本沒有遇見傷者。辯方證人證供與上訴人後部分相若。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指上訴人與傷者相識,亦有機會看見襲擊者容貌,不可能認錯,只是有否誣告。他信納傷者可靠準確,拒納辯方證供,認為他們不合理,亦有觀察他們神情態度。因此,判上訴人有罪。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書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三個點解」斷案:
6.上訴人在庭上補充如下:
討論 7.本案是各執一詞,但即使無兇器或證人,只要裁判官肯定控方證人的證據可靠,即可定罪。裁判官親自聆聽證人,鑑貌辨色,為衡量各證人可信性最好機會。無論如何,裁判官從案件固有可能性作出考慮,沒有抵觸常理。 8.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