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申華 訴 曾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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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2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2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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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5月28日,經過五天審訊,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在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212號,判原告人鄧申華勝訴,被告人曾慶佳的反申索敗訴。案件涉及新界丈量約份第221約地段第1211A1號,位於西貢沙角尾村。原告人要求頒令向被告人收回該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被告人則聲稱他入住土地的寮屋超過二十年,基於逆權擁有已成為業主。容法官接納原告人的事實證人和專家證人的證供,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判被告人敗訴,命令他在2010年7月1日前,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圍牆,及交還土地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容法官又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審訊的訟費。 2.容法官宣讀判決後,被告人隨即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容法官在有條件下批准了申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1)(b) 條,聆訊許可申請的法官,倘若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處理,可以在有條件下批予上訴許可。容法官定下的條件是,被告人須在2010年7月2日或之前,將$250,000繳存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方可進行上訴。 3.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免除上訴訟費保證金,作為上訴條件。由於容法官已退休,這申請在6月24日由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處理。梁法官認為,《區域法院條例》第63A(1)(b) 條,沒有賦予他權力,去覆核另一區域法院法官,就上訴許可申請所作的命令。至於被告人在6月7日支持誓章提交的新證據,梁法官指出由於案件已經審結,被告人要說服法庭容許他提出新證據,就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所定下的三個條件,但是他沒有這方面的理據。基於這些理由,梁法官拒絕了申請。 4.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在上訴法庭存檔了傳票申請,申請許可就容法官5月28日的有條件上訴許可命令,提出上訴,這便是本庭要處理的申請。他同日提交了支持誓章。在支持誓章,他呈交了他打算提出的新證據,有實地照片二十張、測量圖則、他在2007年4月30日致地政總署的信件,和他在審訊時已提交的證據、狀書和證人供詞。被告人宣稱,上述證據明顯證明他的逆權申索,及原告人虛構事物,惡意起訴他,他有充份的理由提出上訴,他沒有錢交上訴保證金,他的上訴不應該受保證金的條件束縛。 5.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2010年7月12日,存檔了反對誓章。律師指出被告人已承認沒有錢交上訴保證金,假如上訴失敗,被告人一樣沒有錢支付原告人上訴判定的訟費。在這情況下,法院一貫的做法,是命令上訴人繳存適當的金額在法庭,作為訟費保證金。至於審訊時的訟費,原告人的律師在6月25日去信被告人,提議以總數$200,000,作為原告人的訟費,如果被告人同意,便毋需經法院評定金額。被告人對建議的訟費沒有回應,也沒有支付。原告人的律師又提供證明,被告人在另一宗訴訟,2008年1月31日被判敗訴和須支付訟費,但一直沒有支付。被告人亦曾被判破產,破產令在1999年4月解除。 6.本庭毋需在現階段裁定,被告人可否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即使可以考慮新證據,本庭也不認為這上訴有極大的成功機會,致使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免却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容法官的裁決,是就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就雙方證人作供的評估,比起上訴法庭佔有一定的優勢,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充份的理據,令本庭質疑裁決的正確性。本庭認為命令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正確的決定,唯一商榷的是保證金的金額。被告人的上訴,預計聆訊時間,應該不超過一天。在原審五天的聆訊,原告律師提議的訟費總數,是$200,000。容法官設定$25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是明顯過高。本庭認為合理的保證金,是$125,000。 7.就容法官2010年5月28日的有條件上訴許可命令,本庭准許被告人提出上訴,判被告人上訴部份得直,本庭維持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作為上訴條件,但更改保證金金額。本庭命令被告人須於判案書頒布的21天內,把$125,000繳存入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方可就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212號,2010年5月28日的判決上訴。至於被告人這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不作任何命令。
原告人: 由黃潘陳羅律師行轉聘麥慶歡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