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Lap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Ltd 訴 Sun Luen Wing Dyeing Factor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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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381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7日至20日,7月9日,8月30日、31日,以及10月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15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是一間建造工程的公司,而被告人是一間經營染廠的公司。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支付工程費餘額,款額為$264,000;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以下的損失:-
背景 2.被告人的染廠原先位於樂信工業大廈,其後,它須於2008年1月之前搬離該大廈,它便計劃,搬到新界祥達路1-33號青衣工業中心第二期D座5樓(“5樓”)繼續染廠的營運。 3.約於2007年5月,一位名叫朱樹榕(“朱”)的人士介紹原告人的陸雄才先生給被告人認識。約於2007年8月15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同意一份書面的工程合約,工程費是$880,000。 4.原告人陸雄才先生曾到過舊染廠數次,並獲悉被告人的不同要求,特別是被告人的林仲康先生(“林”)和陳秀清(“陳”)女士曾向他強調,被告人是一間染廠,每天要用很多水,因此防水和去水設備是非常重要的設施;如果該些設施有問題,大量水便會溢出,並滲漏到下一層。陸雄才說他會滿足這要求。約於2007年8月10日,原告人寫好報價單,並作出提議,以滿足被告人的條件。工程施工期約50個工作天,但受天氣影響則另計。 5.約於2007年11月1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再另簽一份附加工程的合約,合約金額為 $47,000。 6.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去信原告人,信中指出工程延誤,如在3月19日之前被告人仍未收列原告人的通知,合約將會就此終止。就上述的爭論,雙方的歧見都在史葛表列出。 史葛表第1及第3項 7.第1項是:“工程50天要做好”(由2007年8月15日起計);第3項是:“完成工程是指在2007年8月15日簽署的合約內所有工程並不是指單一項工程”。2008年3月19日和3月29日,被告人去信原告人,指工程並沒有在合約期內完成。 8.原告人提出3個抗辯理由:(1) 工程除更改外,亦有後加工程;(2) 因被告未付中期糧款及 (3) 被告人的機器未有安裝進場,原告人因此無法完成工程。就理由 (1) 而言,後加工程的報價單是於2007年11月1日雙方同意的,合同工程應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因此這理由不能成立。 9.就理由(2)而言,在陸雄才的證人陳述書,他沒有說被告人沒有支付中期付款,以引致工程竣工的延誤。反之,信中的第7段顯示大部份的修復工程已完成:-
10.就理由(3)而言,被告人於2007年2月運送第一批機器到廠房,以及於2007年12月運送第二批機器,因此工程的延誤不可能與機器的運送到廠房有關。 史葛表第2項 11.第2項是:“附加工程中第4項安裝燒電機高溫高壓3”PVC喉”,該部份不適宜於高溫下使用。2007年12月底,朱親自聽到被告人的樊裕琴(“樊女士”)女士作出有關是項工程的投訴。2008年2月26日,樊女士與陸雄才在電話中談及是項工程,她對是項工程作出投訴。她亦有把這項投訴在她給予陸雄才的傳真中列出(文件冊第94頁)。朱是位獨立的證人,就本案的結果,他沒有任何利益,本庭接納他的證供。 12.就已完成的一半喉管而言,由於它不能抵抗高溫,所以原告人就這一點已違約。他提供的物料,不適合作喉管之用,因此合同價中應減去 $8,160。 史葛表第4項 13.這涉及 (1) 5樓的天花漏水,以及 (2) 原告沒有從天花除去螺絲釘。被告人則指所有工程項目已完成。 14.就第 (1) 項而言,在審訊時,陸雄才承認天花有漏水,但他認為這是6樓的問題,因此他無需責任。根據朱和陳的證供,陳與樊女士曾告訴陸雄才,5樓的天花應該可以防水,而陸雄才知悉此項要求,因此他保證天花是可以防水的,但他沒有做到此項要求,因此被告人在天花的建造上白花了金錢。原告人則指它只需在鋼筋造防銹,而它已完成工程,這項工程不保証防水。本庭裁定朱是可靠的証人,他的証供可信,因此本庭接納被告人的証供。 15.就第 (2) 項工程而言,雙方不爭議螺絲釘並沒有從天花上被除去;移去螺絲釘是合同第 (1)(4) 條包括的工作。 16.就 (1) 項的修補費,被告人的專家估計需 $28,000,原告人的專家估計 $1,300。就第(2)項的修補費,被告人的專家評估為$13,600。被告人的專家是註冊的測量師,並且是測量師名單上的認可人士,他有相關的工作和經驗。原告人的專家沒有測量的專業資格,沒有測量方面的學位,也從沒有在專業的測量公司工作,他的評估是根據開會時所得的資料而作出的,但被告人則曾到現場實地檢視,因此本庭對他的證供予以重視,並予以採納。 1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裁定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 $41,600($28,000 + $13,600)。 史葛表第5項 18.這項爭議涉及新的辦公室洗手間的工程:(1) 瓷磚未鋪好,(2) 厠所淤塞;原告人則指工程已完成。 19.就第 (1) 項工程而言,在審訊途中,陸雄才承認洗手盆邊的瓷磚未鋪好(審訊文件冊149頁照片反映這一點)。就第 (2) 項工程而言,朱指出於2008年2月農曆新年前不久,他發覺厠所堵塞,一如第文件冊第149頁所顯示;在該照片,咖啡色的物體是水泥。由該時起至2008年3月17日,他向陸雄才投訴3次,後者只說他遲些會處理該問題。本庭接納朱的証供。 20.就第 (1) 項工程而言,被告人花費了 $2,000。就第 (2) 項工程而言,被告人的專家評估需使用 $7,400。原告人的專家未有就此項作出評估,本庭接納被告人專家的評估。 史葛表第6項 21.此項涉及舊浴室設備的翻新和改動。被告人指未完成的有3個項目,(1) 厠所,(2) 門和 (3) 油漆。原告人指稱,所有項目已完成。於審訊期間,原告人承認並無改動厠所,但指稱該改動不包括在合同之內。合同清楚規定:“清洗及修補原有工人用厠所,翻新及更換設備”。審訊文件冊第150頁顯示厠所的破落面貌,原告人的抗辯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22.就第 (2) 項工程而言,朱指出,門是由被告人的工人“四眼仔”在2008年1月尾所換的,當工人裝置門時,他也在場。本庭接納朱的証供。 23.就第 (3) 項工程而言,一如文件冊第150頁和151頁所示,油漆未完成。於作證時,陸雄才承認油漆工作未完成,因為他要待其他工作完成後才完成油漆的工作,但他無需這樣等待。 24.根據被告人專家的評估,善後工作需 $7,400。原告人的專家則沒有作出評估。本庭接納被告人專家的評估。 史葛表第7和第9項 25.這兩項涉及(1) 裂痕和地面不平,以及 (2) 滲水至4字樓的問題。原告人說,它已完滿地完成工程,而且沒有接到4樓的投訴。 26.就第 (1) 項問題而言,文件冊第152、154和156頁顯示於2008年3月16日,地面有裂痕和不平的地面。原告人的專家指裂痕可能是由於大廈其他樓層持久的震盪,以及被告人的機器和車輛所引致的。 27.林說,早於2007年10月,裂痕已存在。朱說,早於2007年11月他已察覺有裂痕,直至該些時候,原告人開始工程約2個月之久,因此不可能是由於大廈其他樓層持久的震盪所引起。其次,被告人的工廠還沒有開始工作,因此該些裂痕不會是它引致的。 28.就第 (2) 項問題而言,文件冊第155頁顯示漏水之處。朱說,於2007年9月10月之間,他得知漏水的問題,他曾往4樓視察並向陸知會這問題。2008年1月初,樊女士知會他漏水之事,他再前往4樓視察,並把此事通知陸雄才,陸雄才說他會作出糾正其事。接近農曆新年時,樊女士再次知會他漏水之事。他再次到4樓視察,並把此事通知陸雄才。本庭接納朱的証供。 29.在審訊時,陸雄才指稱文件冊157頁顯示向4樓滲水的位置,這是由於被告人更換消防喉管所引致的。原告人沒有在禀狀書提及這一點。原告人指稱這是消防喉的改位洞,如果這是喉管的洞,它應該是圓的,文件冊第155頁所示滲水的位置沒有圓洞。朱與樊女士證實被告人沒有更換任何消防喉。原告人是被告人修復工程的承辦商,被告人沒有理由不讓原告人進行更換消防喉的工作,反而要由它自己動手。 30.就別的滲水地點,原告人沒有作出解釋為甚麼該些地點會有滲水的情況,因此原告人須為滲水事負責,為此,被告人共用去 $54,100 ($23,000 + $31,100)。 史葛表第8項 31.這是關於辦公室工程之事,原告人指工程已完成。一如文件冊158頁(攝於2008年3月16日)所示,窗、門和油漆並未完成。林和陳的證供支持這一點。被告人的信(日期為2008年3月29日和3月19日)清楚記錄原告人未完成的工作。 32.被告人已花費 $5,000作為門的修補。被告人的專家估計修補辦公室的合理費用為 $32,000;原告人的專家沒有就此項作出評估。本庭接納被告人專家的評估。 史葛表第10項 33.這項涉及原告人所建造的去水渠。2007手11月,原告人要求工人鄭明和劉健祥修改原告人建造的去水渠,因為它的去水斜度不夠,它不能夠充份排水。他們認為整條渠須被重做,但陸雄才拒絕該建議。 34.林與陳女士已曾就去水渠的問題作出多次投訴。2008年4月,在測試期間,由於去水渠不能充份排水,以致5樓出現水浸。被告人惟有額外多建一條去水渠以決解去水的問題。 35.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強調去水渠對工廠的重要性,並倚賴原告人的設計和建造該條去水渠,但去水渠不適合被告人工廠運作的用途。 36.原告人指去水渠是後加工程,不包括在合同內,但合同第 (3)(3) 條清楚明示去水渠的建造。在他的陳述書,陸雄才指出約於2007年9月,樊女士要求他在建築物內建造一條去水渠的系統。他當時告訴她去水渠的斜度不夠,不能充份排水。他提議她在牆外建造一條去水喉,但她拒絕他的提議。但合同是在2007年8月簽訂的,無可能在一個月後她提出此項建議。他的指稱亦沒有在原告人的狀書提及。本庭裁定他的指稱不是事實,被告人須為解去水準的問題此花費了 $161,600 ($155,000 + $6,600),被告人須要支付這筆費用。 史葛表第11項 37.這項工程涉及不銹鋼閘的建造。原告人並無建造新的不銹鋼閘,陸雄才承認他沒有建造不銹鋼閘。他曾與樊女士協議,如原告人沒有造閘他不會向被告人收錢,因此從合同款額中須減去 $23,000。 史葛表第12項 38.這項目涉及煱爐房的建造,原告人沒有建造該房。他指稱這是因為在當時煱爐並沒有被運送到建築物,但銷售合同(日期為30.1.2007) 和運送單(日期為7.2.2007)顯示煱爐已於2007年2月7日被運送到5樓,因此原告人須為此負責。被告人專家評估煱爐的建造費用為 $15,200,而原告人的專家則評估為 $10,000,但由於後者不具專家的資格,本庭採納前者的評估。 史葛表第13項 39.這項目涉及5樓的情況。2008年3月16日,5樓的情況一如照片所示,現場有許多垃圾和建築廢料,原告人指被告人拒絕讓它繼續工作,但被告人已屢次要求原告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完工。2008年2月4日,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於一個月內完成工程,陸雄才同意該要求。2008年2月26日,3月17日和3月29日,被告人告知原告人,除非它在時限內完成工程,否則它會終止合同,但原告人未能如期完工。被告人已給予原告人合理的時間完成它的工作。就此項目,被告人要求 $2,560。本庭裁定被告人的要求合理。 利潤的損失 40.當被告人於2008年9月2日存檔答辯書時,它聲稱她損失了$1,000,000利潤,但它從沒有在它給予原告人的信中提及利潤的損失。生意的經營涉及賺及虧損,某一年賺得的利潤未必能夠証明上一年或下一年它必定會賺錢。 41.被告人指稱,由2008年3月19日至5月19日,它損失了$1,000,000利潤。它的証據是一份2007至2008年的財務報告,以及一些報價單。編製財務報告的人並沒有出庭作証。某間公司某一年的財務報告未必能夠反映另一年的虧損或利潤。 42.陳女士指她推卻了1/3的訂單,此外她把1/3的訂單給予的外間的承判商。如果她認真計算固轉讓訂單而損失的利潤,她理應記錄每一張的訂單轉讓,以及保管所有有關的記錄。她沒有這些拍卻和轉讓訂單的記錄。如果她當時有向原告人提出要求賠償利潤的念頭,她必定會作出書面的記錄。沒有這些基本的資料,本庭根本不能計算出在有關時期被告人指稱它應該賺得的利潤,本庭裁定,只憑陳女士的証供,而沒有具體的數據,本庭難以計算出被告人是否有利潤,或利潤的數額,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利潤損失 ($1,000,000)的反申索。 租金和管理費的損失 43.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賠償$174,800租金的損失和$33,430管理費的損失。被告人要邀交租金,這是因為他租了廠房,如果它知道原告人不能準時完成工程,它便不應租廠房,而它的損失是局限於利潤的損失;如果它不知道原告人不能準時完成工作,但仍然租用廠房,它損失的租金和管理費無關。被告人未能証明原告人未能準時完成工程怎樣引致它遭受租金和管理費的損失,因此本庭撤鎖該兩項反申索。 44.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的損失超過$225,260,但他只要求賠償$225,260。本庭裁定,被告人第(1)項的反申索成立,原告人須在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 $225,26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8.7.2008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本庭撤銷被告人反申索的第(2)和第(3)項。 訟費 4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上述兩項訟費的金額,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Michael Pa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Eric Leung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Stevenson Wo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Calvin Cheuk 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