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被告承認兩項未經同意下作出肛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A條,以及三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被告現年43歲。本案所涉及嘅男、女受害人係兄妹,佢哋嘅母親自1992年開始與被告同居,兩名受害人稱被告為爸爸。喺2000年佢哋嘅母親與被告分手,佢哋跟隨母親遷離被告嘅住所。喺2000年9月男受害人當時13歲,某晚佢返到被告嘅住所搬番電腦零件嘅時候,被告與佢肛交,喺過程中並冇使用安全套。2004年9月或者10月中嘅某一日,當時女受害人13歲,佢接受被告邀請去到被告屋企使用電腦做功課,留宿嘅時候,被告強行與佢肛交,喺過程中亦冇使用安全套。其後喺女受害人未及14歲嘅時候同埋喺佢不情願嘅情況之下,被告奪去佢嘅貞操。另外又喺佢將快15歲以及足15歲後,再分別兩度喺佢不情願嘅情況之下與佢性交,而上述呢三次同女童性交,被告均有使用安全套。
根據法例,未經同意下作出肛交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可囚終身,而與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罪,最高可囚5年。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以下均為判刑時候不容忽視嘅因素:
第一,兩名受害人一直視被告為父親,並以此相稱,被告絕對屬於可以支配、牽引同埋影響作為佢嘅子女嘅一方。被告喺兩名受害人年幼無知嘅時候,濫用自己嘅身分侵犯佢哋,佢嘅行為嚴重違反誠信。
第二,有關嘅罪行並非單一事故,合共涉及五次嘅性行為,由第三項控罪嘅2000年至到第七項控罪嘅2006年,所涉及嘅係兩名分別為男、女嘅受害人。男受害人13歲,而女受害人喺事發嘅時候係13至到15歲。
第三,公眾對於呢一類案件嘅不恥及憎厭。
第四,根據兩名受害人最新近嘅創傷報告,佢哋而家分別係23同埋19歲,但係呢啲佢哋童年被性侵犯嘅陰影仍然存在,令到佢兩個人嘅自我形象一直係好低。女受害人嘅情緒呈現由事件導致嘅抑鬱徵象,佢對異性以及對他人均不信任,影響咗佢發展正常嘅人際關係以及男女關係。而男受害人對被告嘅憎恨並冇因為時間過去而有絲毫嘅減少,佢選擇對被侵犯一事採取逃避嘅態度,但係不時因為性侵犯嘅創傷而發噩夢,而呢啲甚至影響到佢工作嘅集中力同埋進取心。由此可見,被告嘅所作所為對於兩名受害人嘅負面影響致為深遠。
第五,喺兩項肛交過程中,被告並冇使用安全措施。
雖然被告嘅大律師力陳被告喺本席席前認罪,省卻咗兩名受害人出庭頂證被告,重溫不快經歷。但係本案係重審案件,本席需要考慮到被告係經過一次聆訊之後,先至喺重審嘅時候認罪。即係話喺第一次聆訊嘅時候,兩名受害人喺被告選擇不認罪嘅情況下,已經均已出庭作供,重溫不快嘅經歷。佢今次喺重審嘅時候認罪,係有別於第一時間認罪嘅情況,不能屬於真正合時嘅認罪,喺量刑嘅時候必須有所反映。而根據被告嘅有關報告顯示,佢並冇精神或者心理問題,但係心理專家認為佢未能夠評定被告人戀童癖嘅傾向,因為佢認為被告對自己犯錯嘅洞悉係表面嘅。心理專家認為被告重犯性罪行嘅風險屬於中度。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被告個人嘅背景坎坷,亦都閱讀咗被告親筆所寫嘅求情信,本席亦都參考咗有關嘅案例,本席認同一審法官嘅睇法,即係一名男子喺另一名男子或者女子不同意嘅情況之下作出肛交,罪責與強姦罪無異。至於未滿16歲嘅女童性交嘅法例,係保障未夠年齡、心智發展未完全成熟嘅女童,免佢哋受他人剝削同埋利用。控罪嘅嚴重性應該喺量刑時候反映,阻嚇性嘅訊息係清晰、明確,以反映社會大眾對此行徑嘅不恥同埋憎恨。濫用自己身分侵犯未成年少男或少女嘅人,不論年齡,就算過往紀錄良好,亦不能幸免於阻嚇性嘅刑期。
本席亦都參考咗一審法官有關控罪所採納嘅起刑點,當然本席明白不一定需要受制於佢所沿用嘅起刑點。但係本席認為有關嘅起刑點係合適嘅,所以就住控罪三,本席以12年作為起刑點、控罪四,以10年作為起刑點、控罪五,3年、控罪六,三年半、控罪七,4年監禁。
如上所述,被告喺重審時候認罪,不算係合時嘅認罪,本席只係會予以四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判刑如下:控罪三,判刑9年;控罪四,七年半;控罪五,兩年三個月;控罪六,兩年七個月;控罪七,三年。
本席考慮咗整體性量刑嘅原則,認為一個15年嘅總刑期嘅起刑點先至可以反映控罪嘅嚴重性,喺給予咗四分之一嘅量刑扣減之後,總刑期係135個月,即係十一年零三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三、四、六、七嘅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五係分期執行,總刑期十一年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