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栢祿、鄧金穩、鄧枝泰及鄧安桂為鄧光裕祖 訴 梁乾輝

Case No.DCMP 142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14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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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鄧栢祿  
第二原告人 鄧金穩  
第三原告人 鄧枝泰  
第四原告人 鄧安桂  
   
被告人 梁乾輝又名梁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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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2月1日

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的第一個理由是原審法官犯了事實上的錯誤裁斷。本案沒有證據,在原告人提出是次申請之前和其後被告人擁有現額巨款而不用於遵守本庭的命令。原審法官以沒有人會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剩下少量存款,(判案書的第9及第10段先後提出的兩條問題: 1. “如果被告人擁有大量現款而不存入銀行的戶口,他怎會讓戶口只剩下256.33元?”,及2. “如果被告人有大量現款在家,他會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只有$98.60嘛?”,從而作出該裁斷,是屬於毫無基礎的假設。

2.判案書的第9段有以下的內容:“2010年2月24日他的銀行戶口結餘只有$1,756.33,他的支出是$1,500,戶口只剩下$256.33,如果他擁有大量現款而不存入銀行的戶口,他怎會讓戶口只剩下$256.33?”

3.第10段: “2010年5月3日,他的銀行戶口只有$2,098.60,他存入$500,結餘為$2598.60,而支票支出為$2,500,很明顯他開了一張2,500元的支票,但銀行戶口只有$2,098.60,因此他存入$500,以使$2,500的支票能夠兌現。在支票兌現後,銀行戶口只剩下$900.60。2010年5月7日,政府的援助SWD、SOC security allowance向他的銀行戶口注入$1,000,使銀行戶口的結餘達到$1,098.60。如果他有大量現款在家,他會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只有$98.60嗎?”

4.       上段兩段的內容不是毫無基礎的假設,這是合理的推斷。原告人沒有提出深入的理由指出本庭提出的事實不能夠作出有關的裁斷,該些裁斷是基於銀行的數據而作出的,這不會是毫不合理的推斷。原告人亦指出,該些裁斷與被告人的證供所提示的情況不符,第一個理由:被告人應周法官的提問直接供稱,他不一定會將現金存入銀行戶口,這是事實。問題是如果他有大量的現金,而不將該些現金存入銀行戶口,那就會產生問題。但第一個理由沒有指稱被告人在家中或在身上有大量現金而不存入銀行戶口,所以第一個理由沒有對本庭作出關鍵性的影響。

5.       第二個理由: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供稱他支付予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的港幣七十二萬元,港幣十萬元為拆卸原有建築物的費用,港幣六十二萬元為興建違例建築物的費用,全由現金支付,可見被告人的資產並不限於銀行存款,及他有存放大量現金於其住所的習慣。原告人提及的證供是事實,但這不是在關鍵時候被告人擁有的大量存款,這是在法庭作出有關命令之前被告人曾經有的巨額存款,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在其後擁有大量款額,而不存入銀行戶口。

6.       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有存放大量現金於其住所的習慣,沒有證據支持這一點,雖然他曾經有上述七十二萬元不存放於銀行的現款,但一次的事實並不支持原告人所稱被告人有存款大量現金於住所的習慣。

7.       第三個理由: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供稱他由2009年中起直至作供當日,即2010年7月29日仍將違例建築物的2樓及3樓分租予租客,並收取每月至少港幣$9,200租金收益,而他並不會將$9,200存入銀行戶口,可見被告人一直維持存放現金於住所的習慣。本庭看不出這事實有甚麼問題,每個月有$9,200不放入銀行戶口,很簡單,被告人亦需要將現金用於日常生活,$9,200並不是一個巨大的數額,因此這個理由不支持原告人的指稱。原告人亦指,若原審法官於判案書第9及第10段提出的上述兩條問題並不涉及假設,則原審法官於作出該裁斷時考慮了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原因,即為何被告人容許自己銀行戶口剩下小量存款。本庭不接納這指稱。判案書的第9段及第10段所反映的就是合理的推斷,即被告人在有關時候沒有擁有大量現款。

8.       原告人亦指稱,本庭沒有考慮到以下顯示出被告人沒有意圖遵守法庭命令的證供:第一,被告人供稱,他由2009年中起直至作供當日,即2010年7月29日仍將違例建築物的2樓及3樓分租予分租客,並每月至少收取$9,200的租金收益。若被告人有意遵守法庭命令,只是沒有足夠錢來拆卸有關的建築物,他至少也應將涉案土地交吉予原告人,並坦白將其經濟困難告知原告人,讓原告人可履行屋宇署2008年4月10日發出的拆卸令拆卸違例的建築物。可是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作任何嘗試將涉案土地交吉予原告人,或通知原告人履行該拆卸令有何困難。

9.       2009年8月3日,本庭命令被告人在60天內作出2008年命令中規定被告人需作出的行為,即拆卸在新界屯門順風圍丈量約份第130地段211號的一部分,即新界屯門順風圍383號的三層建築物,並回復該處原有建築物原有單層建築物。上述的命令是有關拆卸建築物的命令,該命令不涉及被告人將有關土地交吉予原告人,因此這原因不能成立,被告人無責任坦白將他的經濟困難告知原告人,讓原告人可履行屋宇署發出的拆卸命令,因此原告人所提及的命令不能成立。

10.     被告人供稱,他從沒有透過任何承建商獲取進行有關拆卸工程的書面報價單,這顯示被告人沒有意圖拆卸違例的建築物。既然被告人沒有足夠的金錢拆卸有關的建築物,根本上從建築商獲取報價單是沒有用處的,因為他根本上沒有金錢進行拆卸的工程。

11.     另外一個理由原告人提出的,就是被告人曾於2009年10月聘請永興工程公司就違例建築物進行開門及開窗的工程,有關費用為港幣$5,000。原告人指,他不應在明知違反法庭命令及在他經濟有困難的情況下,花費金錢進一步享用違例的建築物,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是住在有關的建築物,而開窗是必須的,因此本席看不到這細小的工程會反映出任何有關支持原告人申請的理由。

12.     本庭必須指出,根據原告人提出的誓章,有關的建築物似乎是橫跨兩個彼鄰地段之上,這即是說有關建築物是橫跨於原告人擁有的土地以及非原告人的人士所擁有的土地。根本上,如果這是事實,即使被告人擁有足夠的金錢,他只能拆卸位於原告人土地之上的建築物,這即是說拆卸這間建築物的一部分。根據原告人的證供,這涉及技術上的困難,即如何於涉案建築物之內只收回原告人部分的土地。原告人指出,拆卸涉案建築物一事可能影響到處於非原告人的土地上的建築物結構,故此有關拆卸工程必須由被告人主動進行,而不該由原告人接手。若然原告人所指是事實,原告人如果遵從法庭的命令拆卸整個建築物,他就要拆去位於非原告人土地之上的建築物,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他只能夠把位於原告人土地上的建築物拆卸這涉及有關建築物部分,這是牽涉到有關安全的問題以及土地歸屬的問題,這些困難對於執行是次拆卸建築物是一個困難。被告人沒有提及這是他不能夠拆卸建築物的原因,因此本庭沒有在判案書中提及這些原因。但如果這些困難沒有解決,根本上即使被告人有足夠的金錢拆卸有關的建築物,上述的問題會構成很大的困難,這是本庭應該提及的。由於被告人沒有足夠的金錢去拆卸有關的建築物,因此本庭裁定他沒有藐視法庭的命令,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是次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3.     原告人須給予被告人$150作為是次申請的訟費。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至第四原告人: 由黃許律師行Mr Alric C.H. Tang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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