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美蓮 訴 黃沛鴻

Case No.CACV 96/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9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96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7 年第 57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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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美蓮

被告人 黃沛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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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審訊日期:2010年12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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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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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2010年4月21日給予原告人許可,讓她就區域

法院法官黃慶春2010年1月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人患有年老腦力衰退病狀,本庭批准原告人的兒子黃健利代她在庭上發言。

案情

2.本庭首先複述本案的案情。

3.原告人的丈夫黃英聰與被告人黃沛鴻是九龍青山道興華街27號和興大廈2樓的共同業主,他們是分權共有人。黃英聰於1997年去世。原告人於2004以黃英聰遺產執行人的身分成為該單位的登記業主。被告人仍持有該單位的另一半業權。

4.被告人於2006年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SCTC 72527/2006)。被告人在該案指他與黃英聰協議每人各負責繳付該單位兩季的差餉和地租,但由2000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止,該單位的差餉和地租都是由被告人自己繳付的,故此他向原告人追索該段期間內的差餉和地租之一半金額,即約$8,700。

5.原告人在該案提出反申索指被告人霸佔了該單位較大和較好的房間,並把它們出租圖利,故向被告人追索由1997年9月至2007年1月止共$165,000的租金利潤。原告人的反申索於2007年9月25日被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這即是本案。

6.原告人於2008年2月1日提交的申索陳述書,其內容如下:

「位於九龍深水埗興華27號,1/F 2樓,是先夫黃英聰的遺產。其生前將該物業轉交 ½ 給黃沛鴻,並留下部份自住。而另一部份則出租,其收支與黃沛鴻共同分配與承擔。可是,自97年9月黃英聰去世後,黃沛鴻以該物業無我名字為由,將大部份出租收益侵吞,及霸佔較好的房間居住,(見附圖1房,本屬出租)。而且連大廳亦獨佔自用致今。留下漏水的房間,(4房,根本無法居住),及收入較少的房間供我收租。從中侵佔收益差額。計款每月165000元。並將本屬黃英聰的水電,差响的注冊用戶,改名為黃沛鴻。從中騙取其按金,侵佔我的遺產繼承權。經我多次追收未果,現我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向黃沛鴻追討被騙的遺產收益。希法庭還我一個公道。

1. 遺產收益:16500000元。(由97年9月至07年1月止。共100個月,165000元/月)

2. 水電表重裝費:100000

3. 其計算方法見附頁。

4. 總申索金額:16600000元。」

7.直至2009年5月1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就該案進行了九次審訊前的覆核聆訊(其中兩次與訟雙方分別缺席,故此聆訊需要押後)。當日李慶年聆案官拒絕原告人修改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但命令她就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提供詳情。原告人於2009年6月8日遵守該命令向法庭提供的申索陳述書的詳情,其內容如下:

「答:先人就該物業的兩房人所用的地方沒有書面協議。

我丈夫生前及被告人,除留有少部份自住外。(如圖,即後陽台,邊綫所示的床位是黃英聰自用。5房,被告人自用。)餘下全部出租,其收入與支出兩人平均分配與承擔。這在歷次訴訟中,不管勝訴與否,都能証明這一點。(即可參考:案件:SCTC 48892/2001, SCTC 6914/2003, SCTC 75935/2004。被告人在上列訴訟中亦確認)。

2. 我於96年來港後所見:該物業是將所有的出租收入及支出都是與被告人平均分配與承擔的。

3. 自我丈夫於97年過身後,被告人欺騙我將收入較高的房間據為己有。(即圖 1,3,5房,及大廳據為己有),只留 2,4,6 房(漏水)及部份後陽台供我使用。連廚房,厠所,亦佔用80% 以上,堆放雜物或自用之今。連我丈夫名下的水電表注冊用戶亦轉名在黃沛鴻名下,並偷走按金。即使我極力反對,被告人以該物業無登記我的名字,無權過問為由,強行佔用致今。還說其收入較高的房間是由祖母(即我丈夫的母親),轉較其自用的。因此,是次訴訟,是我取得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後,向被告興訟追討的。」

8.李聆案官將審訊前的覆核聆訊押後至2009年6月17日進行,但原告人沒有出席當日的聆訊。李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1)條規則作出「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命令。

9.原告人根據25號命令第4(3)條規則要求李聆案官恢復其申索。李聆案官於2009年12月10日聆聽該申請後拒絕恢復申索的申請。

李聆案官判決的原因

10.區域法院的法庭檔案中載有一份李聆案官就拒絕恢復原告人的申索書面理由的筆記,其原因有兩點:

(1) 李聆案官不接納原告人因記錯日子而缺席聆訊的解釋。李聆案官認為法庭除了以口頭形式通知雙方聆訊日期,更將蓋印命令派送給雙方。另外,法庭亦有提供標準指引給他們,以便他們填寫下次的聆訊日期。

(2) 李聆案官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因,原因是若果雙方就房間分配問題沒有達成協議,原告人自1997年的行為已經表示她是默許這樣的安排。另外,根據「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她不能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就算雙方就分配房間一事有協議,有關的申索已經超過六年的時限,故此原告人無權提出申索。

黃法官的判決

11.黃法官同意李聆案官的看法。

本庭的意見

12.本庭批准針對黃法官判決的上訴、撤銷李聆案官作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命令及恢復其申索,理由如下:

13.首先,雖然根據新的民事訴訟改革,若原告一方未在案件管理聆訊或審前聆訊出席,法庭是有權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但本庭認為這做法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案情顯示原告人一直都遵從法庭的命令來跟進及進行聆訊的程序,她是沒有理由蓄意避席而令她的權益受損的。故此她缺席的解釋是應該被法庭接受的。

14.另外,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可以只是根據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作出結論的,法庭是要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才可就雙方的爭議作出一項事實的裁決。雙方就房間分配問題各執一詞,原告人的案情是她一直都反對被告人所作出的房間分配安排。黃健利在本上訴聆訊時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為1981年10月10日及有黃英聰及被告人簽名的「同意書」,內容如下:

「本人黃英聰今負責本人與你黃沛鴻雙方名下物業座落九龍興華街27F號弍樓所收到之全部租金在扣除一切有關差餉物業稅雜費外必須將該租金餘數繳交永安銀行作供分期付款之用其餘之數必須儲存下來等待雙方核對清楚平均分配以符手續特此聲明,此據。

  立紙人:黃英聰
  同意人:黃沛鴻

一九八一年十月十日                                           」

15.該同意書內提到「有關單位的租金在扣除費用後雙方平均分配」,這段內容支持了原告人申索的說法。雖然原告人從沒有披露這份文件,而被告人在庭上亦否認他曾簽署這份文件,但法庭是要在聆聽過雙方證供後才可就該份文件的真偽作出裁決。故此李聆案官是不可以單單根據雙方所呈交的文件來裁定被告人可依賴「慣例不容反悔原則」。

16.根據黃健利在庭上作出的證供,原告人在1996年從內地來港,而他本人則在1999年到港。從原告人到港直至2003/2004年期間該單位內是有租客居住的,而被告人聲稱屬於他的第一號房間的面積比其他房間大,而租金亦比其他房間高。就算原告人的申索受制於時限的約束,但從她2006年提出的反申索(即她在SCTC 72527/2006的反申索)的前六年起計,她起碼有權提出由2000年至2003/2004年間租金分配的申索,故此李聆案官裁定原告人提出的申索已超過六年的時限規定是不正確的。

17.本庭關注本案曾進行多次的審前聆訊及多次的非正審聆訊。本庭明白區域法院聆案官工作繁重,特別是在處理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的案件時,聆案官需要花更多時間來了解案情及協助訴訟人準備進行聆訊,但本庭認為七次的審前聆訊實在太多,這與民事訴訟改革提倡盡快解決訴訟的精神不符。若果多次聆訊的原因是由於法官要審理的案件過多,以致沒有充分的時間處理案件,區域法院必須盡快就這問題作出改善。

建議申請出售物業

18.本案的與訟雙方是親戚,但就該單位的權益發生過無數次的糾紛,甚至動武而閙上警署,雙方亦在各級法庭提出訴訟。本庭在聆訊時建議與訟雙方考慮以共同業主身份,共同或單方面向法庭申請出售該物業,然後平均分配出售物業後所得的款項以解決雙方的爭議。

總結

19.本庭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審理。區域法院需要安排審訊前的覆核聆訊、給予適當的指示及盡快安排審訊。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黃健利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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