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美蓮 訴 黃沛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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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15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5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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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1年8月16日提出本案,申請給予許可,以便上訴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2011年6月7日的判決。原告人曾向周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被拒絕。 案件的背景事實 2.上訴法庭在CACV 96/2010案中,在2010年12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見下文第8段,曾簡述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爭議背景如下(判案書第3至5段):
原告人的申索 3.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的申索內容如下:
4.原告人在2009年6月8日存檔申索陳述書的詳情,有關的內容如下:
2008年8月4日的傳票申請 5.原告人在2008年8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被告人交出下述「出租單據」或「原始憑證副本」:
6.原告人在同日亦就申請存檔了誓章。原告人其後在2008年9月25日和11月7日曾再提交誓章。被告人亦在2008年10月30日存檔誓章,反對申請。 7.2008年11月2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慶年經聆訊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8.由於原告人缺席2009年6月17日的覆核聆訊,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5 號命令第4(3)條規則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申請恢復申索,但被拒絕。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在2010年1月6日駁回上訴。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和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10年12月20日頒下判案書,批准上訴,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繼續審理。 9.2011年2月15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聆案官2008年11月27日撤銷其要求被告人提交文件的申請的判決,並要求恢復該申請。之後,原告人分別在2011年2月21日、3月18日和5月20日存檔誓章以支持申請。被告人反對申請,並在2011年4月4日和6月2日提交反對的誓章。另外,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分別提交了書面的陳述。 10.周法官在2011年6月7日經聆訊後,撤銷上訴申請。原告人在2011年6月30日申請上訴許可,及提交支持誓章。周法官在2011年7月21日拒絕給予許可。原告人因此提出本申請。 原審法官的判決 11.周法官駁回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主要理由有兩點。首先,他認為原告人的申請程序不當,缺乏法理依據。其次,他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或擁有她所要求的文件。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12.原告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討論 13.《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原告人在2008年8月4日的傳票和其他存檔以支持申請的誓章中,都沒有說明她的申請是根據甚麼法律條文提出。原告人只是在誓章中重覆提及,她作為死者黃英聰的遺產的執行人,有權採取行動保障遺產。然而,法庭只能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才可以強令一名訴訟人向訴訟另一方提供文件。是故,法庭必須滿意原告人有足夠的法理基礎才能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15.周法官指原告人雖然是遺產管理人,但她的申請不屬於《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7(1)條的情況,因為她要求被告人提交的文件不是遺囑性質的文件。本庭同意他的分析。 16.除此之外,周法官亦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是否可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而得以成立。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規定如下:
原告人如擬根據第11A(3)條規則向法院申請命令被告人提交文件,她必須證明:(i) 她根據第24號命令或法庭按第24號命令作出的命令,有權查閱文件;(ii) 她在向法庭提出申請前已向被告人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提供文件;以及(iii) 被告人沒有按通知書提供文件。 17.如前所述,原告人只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申請。她並非指第24號命令下的條文賦予她權力查閱被告人的文件。再者,如周法官指出,原告人在存檔2008年8月4日的傳票前,並沒有向被告人送達通知書,要求獲提供文件的真實副本,亦沒有以書面承諾支付被告人的合理費用。原告人稱她曾向原告人送達2008年8月4日的誓章,但這只是她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不是第11A(1)規則所指明的通知書。單憑上述原因,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11A條的情況和要求。 18.周法官同時認為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管有、保管或控制她在傳票中要求的文件。原告人不同意,並提出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曾提交黃景芳的租單及鄧健民和鄧佩萍的租單,祇是它們是不完整,以及租金的金額與實際不符,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管有或擁有她在傳票中要求的租單。原告人也指稱被告人有兩本租單簿。然而,被告人的誓章明確表示他已披露和提供了所有他管有的文件。明顯地,原告人與被告人就黃景芳及鄧健民和鄧佩萍租住涉案物業的時期,以及支付租金的數目存在分歧。就這些事實的爭議,法庭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單憑誓章作出裁斷,更何況這些事實爭議亦是雙方在區域法院的案件的爭議點。而且,被告人已在誓章中明確說他不管有原告人要求的租單。在案件的非正審階段,法庭會視被告人經宣誓後作出的陳述為這項議題的終局情況,而不會容許原告人進一步爭議被告人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的文件: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第一冊第24/7/1段。 19.原告人也提出由於租客黃景芳、鄧健民和鄧佩萍是綜合援助金受助人,他們一定有向社會褔利署提交租單作報銷之用。原告人因此要求被告人向社會褔利署索取租單的副本,亦要求區域法院指令社會褔利署提供租單的副本。原告人這些要求缺乏法律依據。首先,社會褔利署不是案件的訴訟一方,法庭無權貿然向它作出透露文件的命令。其次,被告人在法律下沒有權力强制社會褔利署向他提供由上述租客提交的文件和資料。因此,即使如原告人所說,這些租客曾向社會褔利署提供有關的租單,被告人也不可以被視對這些文件有控制權,以致原告人可按第24號命令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向她提供這些租單:Lonrho Ltd v Shell Petroleum [1980] 1 WLR 627。 20.基於上述分析,周法官認為原告人不能成功顯示被告人管有、保管或控制她要求獲提供的文件乃正確無誤。 21.簡而言之,原告人的申請缺乏法理基礎。李聆案官撤銷申請,及周法官駁回上訴並無不當。原告人擬提的上訴因而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 訴訟雙方的代表問題 22.本庭注意到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和本申請中,訴訟雙方既沒有委派律師代表行事,亦並非親自行事。原告人實際上是由兒子黃健利代表行事。原告人之前在誓章中表示她已年老,故此授權黃先生作代表。但根據其後的法律程序和文件,黃先生似乎說原告人患上「老人痴呆症」,故此由他代表行事。至於被告人,他亦因年老由女兒黃翠儀代表出庭。本庭必須指出,在民事訴訟中,除卻合資格的法律執業者外,其他人士都不能代表一名訴訟人進行法律程序。如一名訴訟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則他必須由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代表進行法律程序,而有關的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見《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 條規則。現時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由兒子和女兒代表進行法律程序和出席聆訊的做法並不恰當。 總結 23.有鑑於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不具合理得直機會,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