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美蓮 訴 黃沛鴻

Case No.HCMP 155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5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15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5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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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美蓮
被告人 黃沛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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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0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1年8月16日提出本案,申請給予許可,以便上訴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2011年6月7日的判決。原告人曾向周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被拒絕。

案件的背景事實

2.上訴法庭在CACV 96/2010案中,在2010年12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見下文第8段,曾簡述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爭議背景如下(判案書第3至5段):

「3. 原告人的丈夫黃英聰與被告人黃沛鴻是九龍青山道興華街27號和興大廈2樓的共同業主,他們是分權共有人。黃英聰於1997年去世。原告人於2004以黃英聰遺產執行人的身分成為該單位的登記業主。被告人仍持有該單位的另一半業權。

4. 被告人於2006年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SCTC 72527/2006)。被告人在該案指他與黃英聰協議每人各負責繳付該單位兩季的差餉和地租,但由2000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止,該單位的差餉和地租都是由被告人自己繳付的,故此他向原告人追索該段期間內的差餉和地租之一半金額,即約$8,700。

5. 原告人在該案提出反申索指被告人霸佔了該單位較大和較好的房間,並把它們出租圖利,故向被告人追索由1997年9月至2007年1月止共$165,000的租金利潤。原告人的反申索於2007年9 月25日被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這即是本案。」

原告人的申索

3.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的申索內容如下:

「位於九龍深水埗興華27號,1/F 2樓,是先夫黃英聰的遺產。其生前將該物業轉交 ½ 給黃沛鴻,並留下部份自住。而另一部份則出租,其收支與黃沛鴻共同分配與承擔。可是,自97年9月黃英聰去世後,黃沛鴻以該物業無我名字為由,將大部份出租收益侵吞,及霸佔較好的房間居住,(見附圖1 房,本屬出租)。而且連大廳亦獨佔自用致今。留下漏水的房間,(4房,根本無法居住),及收入較少的房間供我收租。從中侵佔收益差額。計款每月165000元。並將本屬黃英聰的水電,差响的注冊用戶,改名為黃沛鴻。從中騙取其按金,侵佔我的遺產繼承權。經我多次追收未果,現我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向黃沛鴻追討被騙的遺產收益。希法庭還我一個公道。

1. 遺產收益:16500000元 。(由97年9月至07年1月止。共100個月,165000元/月)

2. 水電表重裝費:100000

3. 其計算方法見附頁。

4.總申索金額:16600000元。」

4.原告人在2009年6月8日存檔申索陳述書的詳情,有關的內容如下:

「答:先人就該物業的兩房人所用的地方沒有書面協議。

我丈夫生前及被告人,除留有少部份自住外。(如圖,即後陽台,邊綫所示的床位是黃英聰自用。5房,被告人自用。)餘下全部出租,其收入與支出兩人平均分配與承擔。這在歷次訴訟中,不管勝訴與否,都能証明這一點。(即可參考:案件:SCTC 48892/2001, SCTC 6914/2003, SCTC 75935/2004。被告人在上列訴訟中亦確認)。

2. 我於96年來港後所見:該物業是將所有的出租收入及支出都是與被告人平均分配與承擔的。

3.自我丈夫於97年過身後,被告人欺騙我將收入較高的房間據為己有。(即圖 1,3,5房,及大廳據為己有),只留 2,4,6 房(漏水)及部份後陽台供我使用。連廚房,厠所,亦佔用80% 以上,堆放雜物或自用之今。連我丈夫名下的水電表注冊用戶亦轉名在黃沛鴻名下,並偷走按金。即使我極力反對,被告人以該物業無登記我的名字,無權過問為由,強行佔用致今。還說其收入較高的房間是由祖母(即我丈夫的母親),轉較其自用的。因此,是次訴訟,是我取得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後,向被告興訟追討的。」

2008年8月4日的傳票申請

5.原告人在2008年8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被告人交出下述「出租單據」或「原始憑證副本」:

(1)  黃景芳(1房租客)1997年9月至2008年8月;及

(2)  鄧健民和鄧佩萍(3房租客)2003年12月至2005 年5月。

6.原告人在同日亦就申請存檔了誓章。原告人其後在2008年9月25日和11月7日曾再提交誓章。被告人亦在2008年10月30日存檔誓章,反對申請。

7.2008年11月2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慶年經聆訊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8.由於原告人缺席2009年6月17日的覆核聆訊,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5 號命令第4(3)條規則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申請恢復申索,但被拒絕。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在2010年1月6日駁回上訴。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和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10年12月20日頒下判案書,批准上訴,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繼續審理。

9.2011年2月15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聆案官2008年11月27日撤銷其要求被告人提交文件的申請的判決,並要求恢復該申請。之後,原告人分別在2011年2月21日、3月18日和5月20日存檔誓章以支持申請。被告人反對申請,並在2011年4月4日和6月2日提交反對的誓章。另外,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分別提交了書面的陳述。

10.周法官在2011年6月7日經聆訊後,撤銷上訴申請。原告人在2011年6月30日申請上訴許可,及提交支持誓章。周法官在2011年7月21日拒絕給予許可。原告人因此提出本申請。

原審法官的判決

11.周法官駁回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主要理由有兩點。首先,他認為原告人的申請程序不當,缺乏法理依據。其次,他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或擁有她所要求的文件。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12.原告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原告人在2008年8月4日已存檔誓章和把它送交被告人,因此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有關,須給予對方要求查閱文件的通知書的規定。

(2)  被告人之前在小額錢債法庭曾提交24張有關黃景芳的租單,及30張有關鄧健民和鄧佩萍的租單,由此可證明他管有和擁有原告人要求披露的文件。

(3)  周法官在沒有事前通知的情況下,容許被告人由女兒代表出庭,是程序不公。

討論

13.《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原告人在2008年8月4日的傳票和其他存檔以支持申請的誓章中,都沒有說明她的申請是根據甚麼法律條文提出。原告人只是在誓章中重覆提及,她作為死者黃英聰的遺產的執行人,有權採取行動保障遺產。然而,法庭只能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才可以強令一名訴訟人向訴訟另一方提供文件。是故,法庭必須滿意原告人有足夠的法理基礎才能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15.周法官指原告人雖然是遺產管理人,但她的申請不屬於《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7(1)條的情況,因為她要求被告人提交的文件不是遺囑性質的文件。本庭同意他的分析。

16.除此之外,周法官亦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是否可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而得以成立。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規定如下:

「(1) 根據本命令的任何條文或在該等條文下作出的命令而有權查閱任何文件的任何一方,可在查閱進行之時或之前,向按規定須交出該等文件以供查閱的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須載有一項支付合理費用的承諾),要求該一方提供任何該等文件的真實副本(以能用影印或其他類似程序複製者為準)。

(2) 獲送達通知書一方,必須在收到通知書後7 天內,提供被要求提供的文本以及合理收費的帳目。

(3) 凡某一方沒有向另一方提供第(2)款所指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區域法院可應其中一方的申請,就提供該份文件一事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

原告人如擬根據第11A(3)條規則向法院申請命令被告人提交文件,她必須證明:(i) 她根據第24號命令或法庭按第24號命令作出的命令,有權查閱文件;(ii) 她在向法庭提出申請前已向被告人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提供文件;以及(iii) 被告人沒有按通知書提供文件。

17.如前所述,原告人只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申請。她並非指第24號命令下的條文賦予她權力查閱被告人的文件。再者,如周法官指出,原告人在存檔2008年8月4日的傳票前,並沒有向被告人送達通知書,要求獲提供文件的真實副本,亦沒有以書面承諾支付被告人的合理費用。原告人稱她曾向原告人送達2008年8月4日的誓章,但這只是她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不是第11A(1)規則所指明的通知書。單憑上述原因,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11A條的情況和要求。

18.周法官同時認為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管有、保管或控制她在傳票中要求的文件。原告人不同意,並提出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曾提交黃景芳的租單及鄧健民和鄧佩萍的租單,祇是它們是不完整,以及租金的金額與實際不符,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管有或擁有她在傳票中要求的租單。原告人也指稱被告人有兩本租單簿。然而,被告人的誓章明確表示他已披露和提供了所有他管有的文件。明顯地,原告人與被告人就黃景芳及鄧健民和鄧佩萍租住涉案物業的時期,以及支付租金的數目存在分歧。就這些事實的爭議,法庭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單憑誓章作出裁斷,更何況這些事實爭議亦是雙方在區域法院的案件的爭議點。而且,被告人已在誓章中明確說他不管有原告人要求的租單。在案件的非正審階段,法庭會視被告人經宣誓後作出的陳述為這項議題的終局情況,而不會容許原告人進一步爭議被告人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的文件: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第一冊第24/7/1段。

19.原告人也提出由於租客黃景芳、鄧健民和鄧佩萍是綜合援助金受助人,他們一定有向社會褔利署提交租單作報銷之用。原告人因此要求被告人向社會褔利署索取租單的副本,亦要求區域法院指令社會褔利署提供租單的副本。原告人這些要求缺乏法律依據。首先,社會褔利署不是案件的訴訟一方,法庭無權貿然向它作出透露文件的命令。其次,被告人在法律下沒有權力强制社會褔利署向他提供由上述租客提交的文件和資料。因此,即使如原告人所說,這些租客曾向社會褔利署提供有關的租單,被告人也不可以被視對這些文件有控制權,以致原告人可按第24號命令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向她提供這些租單:Lonrho Ltd v Shell Petroleum [1980] 1 WLR 627。

20.基於上述分析,周法官認為原告人不能成功顯示被告人管有、保管或控制她要求獲提供的文件乃正確無誤。

21.簡而言之,原告人的申請缺乏法理基礎。李聆案官撤銷申請,及周法官駁回上訴並無不當。原告人擬提的上訴因而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

訴訟雙方的代表問題

22.本庭注意到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和本申請中,訴訟雙方既沒有委派律師代表行事,亦並非親自行事。原告人實際上是由兒子黃健利代表行事。原告人之前在誓章中表示她已年老,故此授權黃先生作代表。但根據其後的法律程序和文件,黃先生似乎說原告人患上「老人痴呆症」,故此由他代表行事。至於被告人,他亦因年老由女兒黃翠儀代表出庭。本庭必須指出,在民事訴訟中,除卻合資格的法律執業者外,其他人士都不能代表一名訴訟人進行法律程序。如一名訴訟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則他必須由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代表進行法律程序,而有關的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見《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 條規則。現時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由兒子和女兒代表進行法律程序和出席聆訊的做法並不恰當。

總結

23.有鑑於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不具合理得直機會,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