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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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1年第27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此外,被告亦承認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此案發生於2001年2月20日,被告與另一男子以入侵者身分進入百福大廈,被警員尾隨時,發現他在4樓一單位外用耳朵貼近鐵門,同時手部掃動門中間位置然後離開。被截停後,被告承認是「搵快錢」。會面紀錄更詳細承認,被告到該處打算爆竊,在門外聆聽戶主是否在內,及嘗試用手開閘,若沒有人會到樓下買工具撬門入內等,但當時聽到有聲便離開。此外,他承認在2001年8月17日原進行審訊時沒有到庭,直至約10年後才到警署自首。 3.黃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多年潛逃但仍在港,過著「鬼鼠」的生活已是很大的懲罰。當然,這是被告自己選擇不歸押的結果。他現年52歲,已婚,過去曾從事成衣銷售工作,他過往有3次刑事紀錄,但前2次已發生在70年代,為盜竊及外出時帶備盜竊工具,曾判入教導所及緩刑。較新近的已是在1996年,因自稱三合會會員被判以5個月監禁,緩刑1年。 4.黃大律師特別指出,此案與一般入屋犯法罪的情況有別,被告並無任何工具,只是趁機犯事,結果亦不成功,並無任何人遭受損失或受驚,他更是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下才有足夠的證據等等。 5.本席認為,一般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已確立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但在此案中,本席接納如黃大律師所述,案情有別,被告似乎只是趁機行事,並非經精心策劃或帶備工具,更不似是專業竊匪等等。當然,當天事敗,並無任何人仕有任何損失或受驚,事發亦在中午左右。 6.考慮上述特別情況,本席量刑時理應偏離慣常做法。考慮到所有情況,本席認為1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並無任何其他地方可再扣減。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越押期長達幾近10年,情況嚴重,若非控方只牽涉警務人員,一般情況下再找市民作證將遇到很大的困難。但無論如何,他最後也主動自首,本席因此採納判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承認後減為2個月。 7.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但兩項控罪性質及案情截然不同,應予分期執行,最終兩罪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亦為適當。因此,兩項控罪判刑如下: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判刑1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判刑為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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