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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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盧碧利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告人承認他於2010年2月1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公路沙田嶺段近燈柱N9809,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ER3808的輕型貨車),引致盧坤龍及陳翠萍Kimmy死亡。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7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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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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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0年11月4日上午9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Vennie CHIU, 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律師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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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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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盧碧利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告人承認他於2010年2月1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公路沙田嶺段近燈柱N9809,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ER3808的輕型貨車),引致盧坤龍及陳翠萍Kimmy死亡。

2.被告人現年49歲,為一菜販,被告人除了於1986年因一賭博案件被法庭定罪,並對他判以200元罰款外,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著判刑而言,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者。被告已有三十一年駕駛經驗,並無任何交通違例紀錄。

3.案中死者盧坤龍先生及陳翠萍女士為夫婦關係。案中之沙田嶺段,大埔公路為雙線行車路段,上山段為往九龍方向,下山段則往沙田方向,上下山的行車線是以雙白線劃分界限,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案發時,現場天氣正常,交通流量低,路面乾爽,維修狀況及能見度均屬良好,道路街燈照明亦充足。案中交通事故是發生於大埔公路沙田嶺段,往沙田方向,行車線近燈柱N9809,而交通事故引致控罪指及的盧坤龍先生及陳翠萍女士死亡,而交通事故是涉及由被告人駕駛的輕型客貨車ER3808及死者盧先生駕駛的電單車MV5097,而女死者陳女士為電單車上的乘客。而事發時,涉案的輕型客貨車及電單車均是機件正常,輕型客貨車是載有蔬菜,但並無超重載貨,而交通事故是發生於距離一位於往沙田方向行車線的一加油站出口約70米之處。

4.案發當天,即2010年2月13日清晨3時09分,案中男女死者乘電單車於大埔公路往沙田方向行駛,而被告人剛駕駛輕型客貨車往沙田方向之大埔公路行駛,但被告人當時逆向行車,直往九龍方向行車。事發時,一目擊者崔先生是剛於加油站為他的汽車加油,而加油站的進出口均位於大埔公路沙田嶺段往沙田方向行車時的那一面。於崔先生正要將他的汽車自加油站駕出時,他看見被告人的輕型客貨車於往沙田方向的行車線逆向行車,即向九龍方向行駕,崔先生為免撞碰,他便於加油站出口停車,並將車頭燈閃亮兩次,並響號警告輕型客貨車,崔先生估計當時輕型客貨車的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時速。很快地,輕型客貨車便駛經加油站出口,並駛經一於大埔公路往沙田方向的彎位,而男女死者的電單車當時是以約50至60公里時速駛過該彎位往沙田方向。於數秒間,崔先生便看見電單車跟輕型電單車撞上,而男女死者亦被拋離電單車。事後警員到場調查,於現場,警員發現輕型客貨車並無剎車痕或呔痕,事故發生後,崔先生看見被告人將男死者抱於懷中,而女死者則臥於行人路上,二人當時已是不省人事,男女死者稍後於威爾斯親王醫院被證實死亡。案中的加油站與事故發生地點相距約242米,事發前的晚上,即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於他工作的菜檔工作至晚上約10時,而被告是需於2月13日清晨2時30分到聯和墟購買蔬菜。被告人事後接受呼氣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的呼氣樣本不含酒精。

5.辯方趙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向死者的家人致歉,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辯方指,就著被告人的定罪紀錄,法庭應視被告人為初犯者,而被告人自1979年取得駕駛執照後,被告一直是有駕駛車輛,而被告人駕駛輕型客貨車亦有二十九年經驗,並無任何違例紀錄。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他與妻子育有兩名分別為9歲及7歲的女兒及兒子。被告是於草根家庭成長,家中有七名兄弟姊妹,被告人排行第六,他只曾接受中一教育,而被告人於就讀小學時,便已開始幫助家人售賣蔬菜,被告現仍以售賣蔬菜為生,月入約10,000元,被告除供養妻子、兒女外,被告亦需供養他的岳母及妻子於河北省的家人。辯方指,被告人一般於早上5時開始便需要工作至中午約12時,於中午12時至下午3時間,被告是會回家用膳及稍事休息。而於下午3時,被告便會再開始工作至晚上8時,換言之,一般而言,被告每天是需工作十二小時,而遇上節日時,被告便需於清晨2時30分開始工作至中午,而被告於下午3時左右開始工作時,便需工作至晚上10時,而被告人每年只會於農曆年初一休假。而上述的工作模式自被告人小學或初中時開始,便一直如是至今。辯方指,被告是為了生計及讓家人得溫飽而努力工作,而每天均需承受重大的經濟壓力,被告極富責任心,而於本案,被告亦並非是完全罔顧他人的生命而危險駕駛。案情指出,被告人並無超速,亦並無酒後駕駛。事發是於清晨約3時,被告是開始工作後,才出現於案發現場,事件是一單一的事故,被告並無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持續性的威脅。被告對他的駕駛行為導致兩名受害人喪失生命而感到抱歉,辯方指,被告並沒有預料事發時他駕駛車輛是會造成多於一人死亡。辯方引述Cooksley一案判詞第16段,辯方指,於案件不涉及犯案者具有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傷害的意圖時,法庭於量刑時首要是考慮犯案者的罪責(culpability)。辯方亦指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雖已增加至十年監禁,但法庭於量刑時亦不應該因此而按比例將刑罰倍增。

6.就著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是同意因他的危險駕駛而導致人命損失。辯方指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已即時下車照顧案中的男死者,而警員到場前,案情指出,被告仍是抱著男死者,辯方指,被告並要求警方先救助案中的受害人。辯方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的行為是可視為一輕判減刑的理由,但被告亦明白,監禁刑罰實是無可避免。辯方指,於本案,不論法庭對被告人的刑期長短,亦無法補償事件對死者家人的傷害,就是被告於服刑後,亦不能減少被告的內疚感。辯方指,被告於看見他本人的子女時,便會想到案中的死者。辯方引述律政司司長曾浩邦CAAR 6/2009一案,辯方指,本案的案情,以曾浩邦一案亦有相似之處。就著本案,辯方指,被告的行為並非是自私地岡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辯方要求法庭於本案以不多於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辯方就著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指出,停牌令應具前瞻性及預防性,辯方指,就著停牌期而言,本案的停牌期應不少於兩年,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及案中被告應負的刑責,而採納一較低的量刑起點。

7.就著控方向法庭指出,Cooksley一案中所列舉的加重刑責因素中的H項,即案發時,被告是明知睡眠不足或缺乏休息,而仍駕駛車輛及控方所引述的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致區陳有HCMA 1108/2007,辯方指,於過往被告駕駛車輛時,若他感到過於疲勞,被告亦會停車休息,就著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亦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案,而唯一被告人可想到的,便是他當時太過疲勞,並且高估了他本人的體力。

8.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顯示事發前的一晚,被告人工作至晚上10時,於事發當日,被告需於早上2時30分便於聯和墟工作,而案發是發生於早上約3時,法庭認為被告錯誤將他的輕型貨車於死者夫婦的行車線上逆向行駛是與他休息不足有關。誠如辯方所指,除被告人過於疲勞、休息不足以外,亦想不到有別的原因。睡眠或休息不足下駕駛車輛而造成致命交通意外,看來便是本案的主因。法庭認為於陳有一案,麥明康法官於判詞第9及第10段所指出的,即錯誤的行車線逆線行車,絕對是危險駕駛的行為,究竟是疲勞、集中力不足或是別的原因造成被告人危險駕駛並不重要,而只要是被告人是有意識下控制著他的車輛,就著危險駕駛,便已足夠。法庭於陳有一案判詞第9及第10段的討論是考慮該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當時法庭並非是考慮判刑時對犯罪者刑責應負多少作出考慮。

9.本席於考慮Cooksley一案所作舉的刑責因素的第H項,即被告人明知他睡眠或休息不足,但仍駕駛車輛,法庭考慮此加重刑責之因素時,亦需一併考慮判詞第17段的補足,即一般而言,駕駛時睡著是指駕駛者已有一段時間察覺到自己已有昏昏欲睡之感及難以保持不閉上眼睛,而於上述情況下,適當的做法當然是停止駕駛及作出休息。法庭認為按本案控方所指出的案情,即被告人於案發前的晚上,他工作至晚上10時,於約四小時三十分後,被告便需開始於聯和墟工作,與及辯方的陳述,即除了被告是因過於疲勞及他高估他的體力外,被告再想不到別的原因造成本案的意外。法庭認為上述控方所列出的案情及辯方的陳述,是尚未符合Cooksley一案中就著H項及判詞第17段的補足之要求,即案發時,被告是以有一段時間察覺到他本人是有昏昏欲睡及難以保持不閉上眼睛,法庭認為,平情而論,H項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案情。Cooksley一案中的另一加重刑責的因素,即L項,因被告人危險駕駛而導致多於一人死亡,特別是犯案者是明知他的行為會使多於一人有生命危險,或他可以預見他的行為是可造成多人死亡,法庭同意本案的案情是不同於駕車載滿乘客的旅遊巴士的情況,若旅遊巴士司機危險駕駛導致多人死亡,那他是當然可以預計,甚至知道他若危險駕駛,他的行為是會導致多人傷亡,但以本案的情況,法庭認為被告於犯案時,即他將他的輕型客貨車駛進錯誤的行車線時,他是不知道,他亦不能預見他的行為是會導致多人死亡,但當然,法庭於量刑時仍需要考慮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最終畢竟奪去兩名受害人的生命。

10.於本案,按Cooksley一案而適用於被告人的輕判理由是判詞第22段的A、B及C項,即被告人的良好駕駛紀錄,他可被視為無定罪紀錄的初犯者及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此外,法庭認為於意外發生後,被告於現場他確是盡力照顧案中的男死者。法庭清楚明白事件對兩位死者家人造成極大創傷,但是法庭是如何處罰被告人,對被告人判以多長的刑期亦無法使死者復生,亦無法彌補事件對死者家人的傷害。法庭判刑時必須理智地按判例行事,死者生命的價值是絕不可以與法庭對被告人作出的判刑長短比較或掛鈎,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有關案例所列舉的考慮因素,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造成兩名受害人死亡,但當然,但對被告人公平,而應指出的是被告並非是明知或可預見他的危險駕駛是會造成多於一人死亡。除此以外,別的加重刑責的因素,如被告人是明知他睡眠不足或休息不足下仍危險駕駛,並不適用於本案,法庭認為本案的刑責為中度刑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中的較輕者。

11.法庭最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兩年監禁,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及法庭視被告人是一初犯者,被告過往具有良好的駕駛紀錄,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發生事故後,被告於現場亦努力協助男死者,法庭會給予被告人額外一個月的刑罰扣減。基於前述原因,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5個月。法庭亦指令,法庭吊銷被告人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爲期四年,期間被告人不可以駕車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可以申領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