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 訴 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494/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December 201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perty – Sharing principle – Equal division – Costs – Property transfer – Pension payment – Self-represented parties – Disputed assets inclusion – XX 新邨 property – LKW v DD FACV 16/2008 principle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Respondent pays 50% of Petitioner's costs
Legal issues: Inclusion of disputed assets · Application of sharing principle ·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 Costs order
Outcome: Property transferred to Petitioner; Respondent pays $690,000;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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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494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15494 年第 2008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2-4日, 11月16日(半小時) 呈請人及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10年1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12月 3 日 ----------------------- 判 案 書 ----------------------- 引言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包括呈請人個人贍養費、兒子及女兒的贍養費的申請。 2.就呈請人個人贍養費、兒子及女兒的贍養費的問題,雙方於2010年11月4日在聆訊中達成和解協議,簡單來說,即答辯人同意支付呈請人每月$8,000作為她個人贍養費、每月$13,000作為兒子贍養費及每月$9,000作為女兒贍養費,首次付款全都始於2010年12月1日,其後在每月1日付款。 3.雙方在草擬命令上簽署作實,故本席於同日按上述協議作出命令。 4.雖然答辯人於2010年11月11日來信法庭希望撤回該命令,但本席於2010年11月16日之聆訊中向他表示,認為他應該以傳召各方的傳票連同支持誓章之方式作適當申請,故本席在此判案書中不作處理。 背景 5.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在1985年1月21日於香港註冊結婚。 6.家庭子女有兩名,兒子,於1990年10月14日出生,女兒,於1993年8月4日出生。 7.婚後,女方一直工作,由1999年至2003年尾,她在一間日資貿易公司工作,於2003年,由於全球經濟不景,收入由毎月港幣30,000減至港幣20,000,至2003年尾,公司結業,她應家人的要求不再工作。 8.其後,男方支付女方毎月港幣12,000至18,000元作家用。 9.於2006年4月,男方要求一對兒女做親子驗証,但女方和一對兒女反對,之後,男方搬離家庭。 10.於2008年12月29日,女方以分居2年為理由申請離婚。 11.於2009年3月1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2.女方現時51歲,沒有工作。 13.而男方則52歲,現時為一間銀行的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83,352.00。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14.在考慮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列的事項如下:-
15.在LKWv DD FACV 16/2008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應採用下列四大原則:
16.終審法院同時指出法庭應採用下列五大步驟:
確定雙方資產 雙方没有爭議之資產 17.以下是雙方没有爭議之資產:
18.本席必須指出在女方書面結案陳詞中,她提出尚欠銀行貸款$401,251.00而不是$405,977.00(見女方之表格E日期為2010年10月21日)。但她没有作出解釋,本席相信是男方剛剛支付了一期$5,065.00之銀行供款,故本席採納約$400,000.00為該物業於裁決日尚欠銀行之貸款。 主要爭議之資產 19.雙方之間其實沒有很多爭議,根據雙方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主要爭議是以下款項及/或財物是否應該計算在婚姻財產内:-
男方所開出的$316,000支票給其妹 20.男方解釋此款項大部份轉給其妹,其中的240,000元人民幣存於中國内地人民幣户口作定期,而餘額則打算代交遠程旅遊費用。 21.該人民幣定期存款到期後,已於2008年06月26日存入男方的恒生銀行户口,數額為港幣$260,314,另再收回人民幣$10,000,款項在月結單中清楚顯示,亦反映在男方的資産中。 22.男方說由於遠程旅遊取消,餘款港幣$46,186則於2008年06月17日存入男方的恒生銀行户口,款項亦在結單中清楚顯示。 23.女方就此款項没有太大的爭議,也不能提出相反的証據,故本席認為該款項不應計算在婚姻財產中。 男方所開出的$300,000支票給其妹及/或母親 24.男方解釋此數額是用作歸還男家親屬,他說自1985年結婚至2006年,他承担家庭龐大開支,但他的收入根本不足應付,差額則由男家親屬存於他任職銀行享有優惠利率之款項應付,待日後逐步歸還。 25.他又進一步解釋他享有之優惠利率,由最初的年息十厘,不斷調減至與一般大額存款客户相差無幾。他說他亦無時間替男家親屬管理他們的存款,故此,約在數年前將餘款退回給男家親屬,並告之缺欠約$400,000.00左右,將會日後歸還。他聲稱粗略計算,在1985年至2003年期間,以每月超支$2,000.00至$2,500.00計,19年合共起支$460,000.00至$570,000.00,尚未計算利息,他認為經巳全數歸還,最後一次還款是在2009年01月22日。 26.男方的母親在庭作供,大致與男方所說相約,她說由於男方在早期家用不足,要母親幫助,將來會歸還給她的,而該$300,000.00便是在粗略計算下的還款。 27.經仔細觀察他們在庭上就這方面的証供,本席認為男方及他的母親的証供不可信,因為他們都不能夠提交任何文件去證明或清楚交代過去19年每月如何向母親或其親屬借款$2,000至$2,500。此外,女方在2003年被裁員之後,在男方和家人同意下再沒有工作,如果當時男方還要向男家借款去支付家庭龐大開支,他根本沒有理由同意女方無需工作,可知道女方當時的月薪也高達$20,000。 28.更值得懷疑的是,為何男方要選擇在女方提出離婚後約1個月,即2009年01月22日還款給母親?故此,本席認為男方是故意把該$300,000.00暫時存入他母親的户口中,毫無疑問是為了減少個人的資產,本席認為該$300,000.00是需要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男方所開出的$100,000支票給其妹及/或母親 29.就該款項,男方解釋是代女方償還欠他母親的金器和金幣的代價,他又解釋母親原本把金器和金幣寄存在男方和女方的聯名保管箱內,但女方約於2005年單獨取消該保管箱及提走總數十両的金器和金幣。 30.母親在庭作供說,當時男方的哥哥過身,留下一些金幣,而自己也有些金器,故男方以安全為理由建議把這些金器和金幣放在保管箱內,母親把這些金器和金幣親手交給男方,但事實上,男方有沒有把這些金器和金幣放在保管箱內,她是不知道的。 31.此外,母親聲稱在男方和女方結婚時,把一對金手鈪借給女方之用,將來等待自己其他女兒出嫁時,女方便要歸還。 32.女方作供說從未聽過男方的母親要求她歸還,而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她同意男方母親給她的一對金手鈪重1.02両及基於雙方在庭上同意1両金約值$12,000.00,故該金手鈪價值約為$13,000。 33.本席不接納男方在這方面的証供,基本上,沒有人能夠証明他把所有母親給他的金器和金幣放在保管箱內。此外,有關該$100,000.00款項之支票是在女方提出離婚後約1個月,即2009年2月2日開出給母親的。故此,本席認為男方是故意把該$100,000.00暫時存入他母親的户口中,毫無疑問是為了減少個人的資產,本應該$100,000.00是需要計算在家庭資產內,但女方最後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她說:「男家的一對金手鈪,本人願意不作計算並交還嫲嫲,以免老人家牽掛。」本席只把$87,000(即$100,000.00-$13,000.00)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女方擁有多少金飾 34.女方最初在她的表格E日期2010年10月21日列出她擁有金飾價值為$30,000.00,但最後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她同意擁有5.33両金飾,即價值約為$64,000.00。 35.男方在庭作供說,她應該擁有約11両金飾,價值為約$132,000.00。 36.雙方在這方面都只是依靠自己的口頭証供,故本席只能從雙方整體証供來作判斷,本席比較接納女方在這方面的証供,因為她整體証供都比男方可信,故裁定她擁有的金飾價值約為$64,000.00。這金額須納入女方資產。 女方滙給兒子在澳洲讀書的澳元(約值港幣$187,000) 37.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同意不計入家庭資產。故本席無需作任何裁決。 兩份兒女人壽儲蓄保單,總保單價值為$179,010 38.女方在2010年11月16日之聆訊中,解釋她為每名兒女都做了一份人壽儲蓄保單,各值$89,505.00,故總保單價值為$179,010.00。但她巳在數月前把兒子的儲蓄保單轉了給他,因為兒子已經超過18歲了,由於女兒只是17歲,故儲蓄保單尚未能轉給女兒。女方反對把兩份兒女人壽儲蓄保單之價值加入自己的資產中入,理由是該儲蓄是用作兒女的教育費。 39.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並沒有提及他在這方面的立場。 40.本席認為兒子的人壽儲蓄保單之價值無需納入女方資產,理由是雖然女方把兒子的儲蓄保單轉了給他,作為兒子在外國讀書之用,在法律上是送贈給他,本席接納這是合理的,但就女兒的人壽儲蓄保單,在法律上現時依然是女方的名下,要算女方真心的預留這款項給女兒作將來教育之用,這毫無疑問,女兒的人壽儲蓄保單之價值約$90,000.00仍需計入女方資產。 評定雙方財務需要 41.男方現時為一間銀行的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83,352.00,現時退休的話,退休金約為$4,952,000.00,數年後退休的話,退休金可高達港幣六百萬或以上。故此,本席認為他的收入和退休金都足以應付他在居住和經濟的需要。 42.女方已7年沒有工作,只是依靠男方每月支付的$30,000贍養費作一家三口的開支,由於她現年51歲,又須照顧將準備考大學的女兒,本席認為她的謀生能力並不強,在未來一至兩年間都不能找到工作,要算一至兩年後能找到工作,本席估計她的收入只是約一萬元,而她們一家三口之合理開支約為$40,000多元。 決定應用分享原則 43.本席決定應用分享原則,他們原則上各得家庭總資產的一半,但本席還須考慮以下問題。 考慮是否有好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 44.根據終審法院在FACV16/2008判案書之第83至130段,法庭須考慮以下事宜來決定是否需要偏離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 資產來源(sources of assets)及婚姻持續期(duration of marriage) 45.由於雙方婚姻長達24年之久,本席認為他們所擁有的財產都應被視作婚姻資產 (matrimonial property)。 行為(conduct) 46.本席並不認為雙方有一些「明顯惡劣」(obvious and gross)的行為須要加以考慮。 財務需要(financial needs) 47.就這議題,可見上文第40至41段,本席不再重覆。 對家庭福利之貢獻(contribution to the welfare of the family) 48.這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是男方,因此,他在經濟方面的貢獻肯定為大。但女方在過往亦有工作至2003年及照顧家庭及兒女。總體來說,本席相信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補償(compensation) 49.女方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要求本席考慮命令男方補償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間所欠缺提供她們一家的生活費用。本席並不同意她的要求,因為她從來沒有在聆訊中提出這要求,男方亦沒有給予合理機會作回應,况且本席認為若男方在這段時間支付她們一家的生活費用的話,男方在今天的資產相應會減少,結果和他沒有支付該生活費大致相近,對女方其實沒有不公平之處,對本席的裁決也沒有影响。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50.除了男方聲稱他患有糖尿病之外,訴訟雙方及兒女都沒有其他無能力的狀況,而男方沒有提出進一步的証據証明此病對他的工作有什麽影响,故此,本席不認為須要考慮這方面的問題。 總結 51.本席詳細考慮以上事宜後,決定無須偏離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總結上述,婚姻財產總值約為$9,235,000.00(即$2,717,000.00 + $4,952,000.00 + $381,000.00 + $661,000.00 + $387,000.00 + $64,000.00 + $90,000.00 - $13,000.00 - $4,000.00),明細如下:
52.男方之財產約是$5,707,000.00 (即$4,952,000.00 + $381,000.00 + $387,000.00 - $13,000.00) 。 53.由於他們各應得婚姻財產之一半$4,617,500.00 (即$9,235,000.00/2) ,男方是需要支付女方約$1,090,000.00 (即約$5,707,000.00 - $4,617,500.00) 。本席認為XX新邨之物業應給予女方作為她和兩名兒女之居所,故男方是需要首先支付約$400,000.00為該物業尚欠銀行之貸款,然後在收到退休金後7天内支付餘數$690,000.00給女方。 命令 54.本席現判令如下:-
55.至於訴訟費用,本席認為男方未就對他的資產作出完全誠實及全面的披露,而本席最後的判令與女方的建議比較接近,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應支付呈請人一半就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