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 訴 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494/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December 201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perty – Sharing principle – Equal division – Costs – Property transfer – Pension payment – Self-represented parties – Disputed assets inclusion – XX 新邨 property – LKW v DD FACV 16/2008 principle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Respondent pays 50% of Petitioner's costs

Legal issues: Inclusion of disputed assets · Application of sharing principle ·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 Costs order

Outcome: Property transferred to Petitioner; Respondent pays $690,000;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5494/200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Dec 201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494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15494 年第 200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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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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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2-4日, 11月16日(半小時)

呈請人及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10年1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12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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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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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包括呈請人個人贍養費、兒子及女兒的贍養費的申請。

2.就呈請人個人贍養費、兒子及女兒的贍養費的問題,雙方於2010年11月4日在聆訊中達成和解協議,簡單來說,即答辯人同意支付呈請人每月$8,000作為她個人贍養費、每月$13,000作為兒子贍養費及每月$9,000作為女兒贍養費,首次付款全都始於2010年12月1日,其後在每月1日付款。

3.雙方在草擬命令上簽署作實,故本席於同日按上述協議作出命令。

4.雖然答辯人於2010年11月11日來信法庭希望撤回該命令,但本席於2010年11月16日之聆訊中向他表示,認為他應該以傳召各方的傳票連同支持誓章之方式作適當申請,故本席在此判案書中不作處理。

背景

5.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在1985年1月21日於香港註冊結婚。

6.家庭子女有兩名,兒子,於1990年10月14日出生,女兒,於1993年8月4日出生。

7.婚後,女方一直工作,由1999年至2003年尾,她在一間日資貿易公司工作,於2003年,由於全球經濟不景,收入由毎月港幣30,000減至港幣20,000,至2003年尾,公司結業,她應家人的要求不再工作。

8.其後,男方支付女方毎月港幣12,000至18,000元作家用。

9.於2006年4月,男方要求一對兒女做親子驗証,但女方和一對兒女反對,之後,男方搬離家庭。

10.於2008年12月29日,女方以分居2年為理由申請離婚。

11.於2009年3月1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2.女方現時51歲,沒有工作。

13.而男方則52歲,現時為一間銀行的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83,352.00。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14.在考慮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列的事項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5.LKWv DD FACV 16/2008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應採用下列四大原則:

(a)   公平為目標(Objective of fairness);

(b)   否定任何岐視(Rejection of discrimination);

(c)   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

(d)   否定微細的追溯調查(Rejection of minute retrospective investigations)。

16.終審法院同時指出法庭應採用下列五大步驟:

(a)   確定雙方資產(identifying the parties’ assets);

(b)   評定雙方財務需要(assessing the parties’ financial needs);

(c)   決定應用分享原則(deciding to apply the sharing principle);

(d)   考慮是否有好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considering whether there are good reasons for departing from equal division);

(e)   決定結果(deciding the outcome)。

確定雙方資產

雙方没有爭議之資產

17.以下是雙方没有爭議之資產:

(a)   就位於XX新邨以雙方聯名註冊之物業價值約為$3,117,000.00,但扣除尚欠銀行貸款約$400,000.00,則淨值約為$2,717,000.00;

(b)   男方現時之退休金約為$4,952,000.00;

(c)   男方没有爭議之財產約為$381,000.00 (即約$134,733.00 + $56,271.00 + $189,647.00) ;

(d)   女方没有爭議之財產約為$661,000.00 (即約$83,300.73 + $106,025.15 + $402,558.32 + $69,258.34) ;

(e)   男方没有爭議之債務約為$13,000.00;

(f)   女方没有爭議之債務約為$4,000.00。

18.本席必須指出在女方書面結案陳詞中,她提出尚欠銀行貸款$401,251.00而不是$405,977.00(見女方之表格E日期為2010年10月21日)。但她没有作出解釋,本席相信是男方剛剛支付了一期$5,065.00之銀行供款,故本席採納約$400,000.00為該物業於裁決日尚欠銀行之貸款。

主要爭議之資產

19.雙方之間其實沒有很多爭議,根據雙方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主要爭議是以下款項及/或財物是否應該計算在婚姻財產内:-

(i)    男方所開出的$316,000支票給其妹;

(ii)   男方所開出的$300,000支票給其妹及/或母親;

(iii)  男方所開出的$100,000支票給其妹及/或母親;

(iv)     女方擁有多少金飾;

(v)   女方滙給兒子在澳洲讀書的澳元 (約值港幣$187,000);

(vi)  兩份兒女之人壽儲蓄保單,總保單價值約為$180,000。

男方所開出的$316,000支票給其妹

20.男方解釋此款項大部份轉給其妹,其中的240,000元人民幣存於中國内地人民幣户口作定期,而餘額則打算代交遠程旅遊費用。

21.該人民幣定期存款到期後,已於2008年06月26日存入男方的恒生銀行户口,數額為港幣$260,314,另再收回人民幣$10,000,款項在月結單中清楚顯示,亦反映在男方的資産中。

22.男方說由於遠程旅遊取消,餘款港幣$46,186則於2008年06月17日存入男方的恒生銀行户口,款項亦在結單中清楚顯示。

23.女方就此款項没有太大的爭議,也不能提出相反的証據,故本席認為該款項不應計算在婚姻財產中。

男方所開出的$300,000支票給其妹及/或母親

24.男方解釋此數額是用作歸還男家親屬,他說自1985年結婚至2006年,他承担家庭龐大開支,但他的收入根本不足應付,差額則由男家親屬存於他任職銀行享有優惠利率之款項應付,待日後逐步歸還。

25.他又進一步解釋他享有之優惠利率,由最初的年息十厘,不斷調減至與一般大額存款客户相差無幾。他說他亦無時間替男家親屬管理他們的存款,故此,約在數年前將餘款退回給男家親屬,並告之缺欠約$400,000.00左右,將會日後歸還。他聲稱粗略計算,在1985年至2003年期間,以每月超支$2,000.00至$2,500.00計,19年合共起支$460,000.00至$570,000.00,尚未計算利息,他認為經巳全數歸還,最後一次還款是在2009年01月22日。

26.男方的母親在庭作供,大致與男方所說相約,她說由於男方在早期家用不足,要母親幫助,將來會歸還給她的,而該$300,000.00便是在粗略計算下的還款。

27.經仔細觀察他們在庭上就這方面的証供,本席認為男方及他的母親的証供不可信,因為他們都不能夠提交任何文件去證明或清楚交代過去19年每月如何向母親或其親屬借款$2,000至$2,500。此外,女方在2003年被裁員之後,在男方和家人同意下再沒有工作,如果當時男方還要向男家借款去支付家庭龐大開支,他根本沒有理由同意女方無需工作,可知道女方當時的月薪也高達$20,000。

28.更值得懷疑的是,為何男方要選擇在女方提出離婚後約1個月,即2009年01月22日還款給母親?故此,本席認為男方是故意把該$300,000.00暫時存入他母親的户口中,毫無疑問是為了減少個人的資產,本席認為該$300,000.00是需要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男方所開出的$100,000支票給其妹及/或母親

29.就該款項,男方解釋是代女方償還欠他母親的金器和金幣的代價,他又解釋母親原本把金器和金幣寄存在男方和女方的聯名保管箱內,但女方約於2005年單獨取消該保管箱及提走總數十両的金器和金幣。

30.母親在庭作供說,當時男方的哥哥過身,留下一些金幣,而自己也有些金器,故男方以安全為理由建議把這些金器和金幣放在保管箱內,母親把這些金器和金幣親手交給男方,但事實上,男方有沒有把這些金器和金幣放在保管箱內,她是不知道的。

31.此外,母親聲稱在男方和女方結婚時,把一對金手鈪借給女方之用,將來等待自己其他女兒出嫁時,女方便要歸還。

32.女方作供說從未聽過男方的母親要求她歸還,而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她同意男方母親給她的一對金手鈪重1.02両及基於雙方在庭上同意1両金約值$12,000.00,故該金手鈪價值約為$13,000。

33.本席不接納男方在這方面的証供,基本上,沒有人能夠証明他把所有母親給他的金器和金幣放在保管箱內。此外,有關該$100,000.00款項之支票是在女方提出離婚後約1個月,即2009年2月2日開出給母親的。故此,本席認為男方是故意把該$100,000.00暫時存入他母親的户口中,毫無疑問是為了減少個人的資產,本應該$100,000.00是需要計算在家庭資產內,但女方最後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她說:「男家的一對金手鈪,本人願意不作計算並交還嫲嫲,以免老人家牽掛。」本席只把$87,000(即$100,000.00-$13,000.00)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女方擁有多少金飾

34.女方最初在她的表格E日期2010年10月21日列出她擁有金飾價值為$30,000.00,但最後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她同意擁有5.33両金飾,即價值約為$64,000.00。

35.男方在庭作供說,她應該擁有約11両金飾,價值為約$132,000.00。

36.雙方在這方面都只是依靠自己的口頭証供,故本席只能從雙方整體証供來作判斷,本席比較接納女方在這方面的証供,因為她整體証供都比男方可信,故裁定她擁有的金飾價值約為$64,000.00。這金額須納入女方資產。

女方滙給兒子在澳洲讀書的澳元(約值港幣$187,000)

37.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同意不計入家庭資產。故本席無需作任何裁決。

兩份兒女人壽儲蓄保單,總保單價值為$179,010

38.女方在2010年11月16日之聆訊中,解釋她為每名兒女都做了一份人壽儲蓄保單,各值$89,505.00,故總保單價值為$179,010.00。但她巳在數月前把兒子的儲蓄保單轉了給他,因為兒子已經超過18歲了,由於女兒只是17歲,故儲蓄保單尚未能轉給女兒。女方反對把兩份兒女人壽儲蓄保單之價值加入自己的資產中入,理由是該儲蓄是用作兒女的教育費。

39.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並沒有提及他在這方面的立場。

40.本席認為兒子的人壽儲蓄保單之價值無需納入女方資產,理由是雖然女方把兒子的儲蓄保單轉了給他,作為兒子在外國讀書之用,在法律上是送贈給他,本席接納這是合理的,但就女兒的人壽儲蓄保單,在法律上現時依然是女方的名下,要算女方真心的預留這款項給女兒作將來教育之用,這毫無疑問,女兒的人壽儲蓄保單之價值約$90,000.00仍需計入女方資產。

評定雙方財務需要

41.男方現時為一間銀行的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83,352.00,現時退休的話,退休金約為$4,952,000.00,數年後退休的話,退休金可高達港幣六百萬或以上。故此,本席認為他的收入和退休金都足以應付他在居住和經濟的需要。

42.女方已7年沒有工作,只是依靠男方每月支付的$30,000贍養費作一家三口的開支,由於她現年51歲,又須照顧將準備考大學的女兒,本席認為她的謀生能力並不強,在未來一至兩年間都不能找到工作,要算一至兩年後能找到工作,本席估計她的收入只是約一萬元,而她們一家三口之合理開支約為$40,000多元。

決定應用分享原則

43.本席決定應用分享原則,他們原則上各得家庭總資產的一半,但本席還須考慮以下問題。

考慮是否有好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

44.根據終審法院在FACV16/2008判案書之第83至130段,法庭須考慮以下事宜來決定是否需要偏離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

資產來源(sources of assets)及婚姻持續期(duration of marriage)

45.由於雙方婚姻長達24年之久,本席認為他們所擁有的財產都應被視作婚姻資產 (matrimonial property)。

行為(conduct)

46.本席並不認為雙方有一些「明顯惡劣」(obvious and gross)的行為須要加以考慮。

財務需要(financial needs)

47.就這議題,可見上文第40至41段,本席不再重覆。

對家庭福利之貢獻(contribution to the welfare of the family)

48.這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是男方,因此,他在經濟方面的貢獻肯定為大。但女方在過往亦有工作至2003年及照顧家庭及兒女。總體來說,本席相信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補償(compensation)

49.女方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要求本席考慮命令男方補償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間所欠缺提供她們一家的生活費用。本席並不同意她的要求,因為她從來沒有在聆訊中提出這要求,男方亦沒有給予合理機會作回應,况且本席認為若男方在這段時間支付她們一家的生活費用的話,男方在今天的資產相應會減少,結果和他沒有支付該生活費大致相近,對女方其實沒有不公平之處,對本席的裁決也沒有影响。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50.除了男方聲稱他患有糖尿病之外,訴訟雙方及兒女都沒有其他無能力的狀況,而男方沒有提出進一步的証據証明此病對他的工作有什麽影响,故此,本席不認為須要考慮這方面的問題。

總結

51.本席詳細考慮以上事宜後,決定無須偏離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總結上述,婚姻財產總值約為$9,235,000.00(即$2,717,000.00 + $4,952,000.00 + $381,000.00 + $661,000.00 + $387,000.00 + $64,000.00 + $90,000.00 - $13,000.00 - $4,000.00),明細如下:

(a)   XX新邨之物業淨值約為$2,717,000.00;

(b)   男方現時之退休金約為$4,952,000.00;

(c)   男方没有爭議之財產約為$381,000.00;

(d)   女方没有爭議之財產約為$661,000.00;

(e)   約$387,000.00須計入男方之財產(見上文第23至32段);

(f)   約$64,000.00須計入女方之財產(見上文第33至35段);

(g)   約$90,000.00須計入女方之財產(見上文第30至32段);

(h)   男方没有爭議之債務約為$13,000.00;

(i)   女方没有爭議之債務約為$4,000.00。

52.男方之財產約是$5,707,000.00 (即$4,952,000.00 + $381,000.00 + $387,000.00 - $13,000.00) 。

53.由於他們各應得婚姻財產之一半$4,617,500.00 (即$9,235,000.00/2) ,男方是需要支付女方約$1,090,000.00 (即約$5,707,000.00 - $4,617,500.00) 。本席認為XX新邨之物業應給予女方作為她和兩名兒女之居所,故男方是需要首先支付約$400,000.00為該物業尚欠銀行之貸款,然後在收到退休金後7天内支付餘數$690,000.00給女方。

命令

54.本席現判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3個月內,答辯人須將他在XX新邨之物業的所有權益無條件轉讓給呈請人,尚欠銀行之貸款由答辯人支付,所有轉讓費等開支由呈請人及答辯人平均支付。

(2)   答辯人須在收到退休金後7天内支付$690,000.00給呈請人。

(3)   在實行上述命令時,雙方有自由權作出申請。

(4)   頒下第18條的聲明。

55.至於訴訟費用,本席認為男方未就對他的資產作出完全誠實及全面的披露,而本席最後的判令與女方的建議比較接近,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應支付呈請人一半就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