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明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訴 順威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554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54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5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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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IP TIM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日明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SUCCESS WAY ENGINEERING LIMITED  
  順威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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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23日至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為一有限公司。自1989年開始,原告人從事電機工程,包括承接建築地盤的電機工程。在承接工程時,原告人亦會將其部份之工種分判予其他承判商。

2.被告人亦為一有限公司。其業務包括建造及安裝渠管工程。

3.於2006年與2007年期間, Wing Tat Civil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大判”)獲得一工程, -工程編號ST/2005/01, Shatin New Town, Stage 2, pedestrian and cycle subways at Lion Bridge(“該工程”)。後大判將該工程部份分判予原告人, 包括在該工程地盤的南北隧道裝置喉管以接駁每個隧道上所裝置的一個污水渠水泵。

4.有關水泵,均由大判提供,   但由水泵至排出位, 仍需接駁喉管。原告人將接駁喉管工程再分判予被告人執行,當時協定工程價格為HK$96,400,訂立合約時為2007年7月31日(“喉管合約”)。當時,雙方並未訂立開工及完工日期。開工及完工日期,需遷就主要工程的進度。結果,原告人於2008年5月尾才指示被告人開展工程。

5.在這一年間,不銹鋼的價錢高漲。而喉管工程的物料中,需要用不銹鋼材料,故被告人向原告人要求加價2萬元。被告人說原告人同意他的要求。原告人反對這個說法,指他只承諾協助被告人向大判反映。故本案之第一個爭論點,是原告人是否於2008年5月同意喉管合約的價格加添2萬元。

6.於2008年6、7月期間,被告人將所需用之材料送達地盤。根據喉管合約,原告人於協定之後已繳付按金HK$14,460。在運送材料到地盤後,原告人需支付合約價錢之65%。但原告人於2008年8月,只支付了HK$50,000予被告人。

7.被告人指他於2008年8月12日開始在地盤工作。但在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受大判的職員阻止,指他們所用之不銹鋼材料,不符合規格。最後,被告人帶同所有不銹鋼材料,離開地盤。

8.由於被告人並未有回到地盤完成喉管合約的工程,原告人指被告人違約,   故終止喉管合約, 及另僱用一位新的分判商,完成被告人所餘下之工作。原告人提出本申索,追討損失賠償。

9.本案之另一爭論點,是工程所需的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是否屬SS316的標準。被告人的論點,是他與原告人所協定的物料,只需提供SS304(一種比SS316質量較低的不銹鋼)的螺絲及螺絲帽。

10.被告人又指,在運送物料到地盤後,原告人及大判可以驗收有關物料。直至被告人開工,也沒有人提出所提供的物料不合乎合約規格。故被告人指原告人違約,反申索餘下的合約金額及後加金額,即共HK$51,940。

11.本席首先處理2007年7月31日喉管合約的協議內容。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12.原告人只傳召一位證人,即葉成偉先生(“葉先生”)。葉先生是原告人的一位董事。他亦是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商議有關喉管合約內容及達成最後協定。葉先生引用兩份,日期分別為2009年7月14日及2010年4月19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13.根據葉先生的證供,自2006年起,原告人就參與該工程。因工程所需,原告人需聘用一分判商,以安裝污水渠水泵,包括提供物料例如喉管、支架、穩固物、及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

14.在2007年5月11日期間,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了一整套的文件及圖紙,包括圖紙編號60201/1901B予被告人,使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就有關喉管工程報價。在此之前,葉先生亦有透過電郵與被告人代表麥樹強先生(“麥先生”)聯絡及提供該工程合約內容及相關圖紙。

15.經過討價還價後,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一書面協議。根據被告人發出的報價單,及由葉先生於2007年7月31日簽署作實的協定,(即喉管合約),被告人同意於該工程的兩個行人隧道位置,安裝兩套喉管。根據喉管協議,合約價為HK$96,400。簽約時,原告人需付15%作訂金。當材料運送到工地後,原告人需付65%的工程價。在施工過程中,原告人需付15%的工程價。最後的5%工程價則在測試後付。

16.葉先生指出,  有關所用材料的規格,需根據原告人的投標要求。根據葉先生所呈堂之2007年4月19日的投標要求,指明工程需依照合約要求及規格進行施工。而被告人先於2007年4月23日作出第一次報價,當時也說明是根據投標要求而作出的。經原告人及被告人磋商後,雙方達成喉管合約。

17.在盤問時,被告人指他並沒有收到有關的電郵。麥先生又指出,在2007年7月26日他所發出的一張電郵中,他清楚說明價格,只是包括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但沒有同意提供SS316的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葉先生指出,他提供了所有的圖紙及合約,以便被告人可以確定他所需要提供的材料。而這也是合約的條件。

18.葉先生又解釋,喉管合約並沒有訂明開工的日期。他指日期未能確定,是需要根據地盤的進度。所以,開工的日期是依據地盤的進度而定。在接受盤問時,麥先生指原告人本要求被告人於2007年8月完成工程。葉先生否認。他指這只是大判最初提述的日子。

19.麥先生又指原告人後要求被告人於2007年聖誕節期間完成工程。葉先生同意有向被告人作出以上的說法,因他收到大判的通知,大判將於聖誕節動工。

20.於2007年8月1日,原告人支付了15%的按金,葉先生又指被告人應在2007年訂購有關的材料。

21.葉先生指被告人於2008年表示,材料價格提升了不少。於2008年6月19日,麥先生致電葉先生,要求原告人將工程合約價格提高HK$20,000,以抵銷材料價格的上升。葉先生表示有關價格的上升,是被告人應承擔的商業風險。被告人應儘早購備有關的材料。所以,葉先生拒絕了麥先生的要求,而原告人所能做的,就是將麥先生的要求轉介大判,希望可能有價格的調整。

22.葉先生又指出,被告人於2008年6月19日發出信件,指原告人同意加價HK$20,000,並非事實,所以,他拒絕簽署有關的信件。

23.於2008年7月期間,被告人將材料送到工地,但事先並没有通知原告人。被告人在2008年7月11日, 發出一發票,  收取65%的合約價, 即HK$62,660,  及上述的HK$20,000加價。葉先生要求被告人提出所送的物料清單。被告人發出2008年7月22日的另一張發票,列出已送到工地的工料價格,並要求原告人支付HK$82,000。

24.葉先生指他在2008年7月18日與麥先生在工地會面。麥先生向葉先生指稱被告人出現週轉困難,希望原告人盡可能支付工程費。結果,在2008年8月初,在沒有同意任何額外工程費下,原告人再支付了HK$50,000予被告人。葉先生又指, 被告人送到工地的物料並非所需全部, 所以只付HK$50,000。

25.葉先生指工程的開展日期,為2008年8月12日。但被告人於當日並未有開工,他的工人也沒有在工地出現。於2008年8月15日,大判向葉先生指出,送到工地的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並不符合該工程的要求。

26.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更正出現的問題。但麥先生知會原告人他經已取回在工地上的所有材料。於2008年8月18日,葉先生再以電話與麥先先聯絡。麥先生在電話上知會葉先生,被告人將不會更換不合規格的材料。在同日,麥先生再次知會葉先生,被告人將不再進行工程,除非原告人同意接受低檔次的材料,包括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葉先生拒絕接受,而被告人亦沒有再回去完成工程。

27.在盤問時,麥先生指喉管合約並沒有包括材料,葉先生否認。麥先生又向葉先生指出,他曾經代原告人購買過鋼喉管,他也表示用SS304的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葉先生解釋,他只要求被告人代購買鋼喉,並沒有要求被告人代買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

28.葉先生指原告人於2008年8月17日及2008年9月7日,透過代表律師終止與被告人的喉管合約。期後,原告人需另委派承判商處理被告人未完成之工程。原告人申請以下的損失賠償:-

  (a) 由劉平電器工程公司(“劉平”)完成喉管工程 $105,000.00
  (b) 大判所提供的SS316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 $88,512.84
  (c)  大判負責的部份工程 $10,662.24
  (d)  劉平提供的材料費 $16,000.00
  (e)  雜項開支 $624.00
  (f)  原告人因是次事件而額外支出的監察費用 $30,000.00

29.葉先生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指出在聘用劉平之前,他曾同時要求另外三間的承判商報價。四間公司,只有三間作出報價,而劉平的價錢為最低。葉先生又指,由於地盤的工作環境有變,而且材料價格高昂,所以,劉平的工程價比被告人的工程價格為高。

30.葉先生又指,他及另一位劉先生需到工地上作出指導及協調劉平的工作時間。葉先生又指由於劉平只提供工人,所以協調工作需要由原告人執行。

31.另外,  地盤於9月期間,出現水浸。原告人指這是因為被告人不能如期進行工程而引致的。但於結案時,原告人並沒有再追討這個項目,故本席不再處理有關之證據。

32.以上是原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33.被告人只有一位證人,即麥樹強先生。麥先生是被告人的一位董事。他引用在2009年7月21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34.他說,他在2007年4月認識葉先生。在2007年月中,葉先生要求他就該工程作出報價,及以口頭表示該工程將於2007年聖誕節前完成。

35.在2007年4月13日,麥先生發出第一份報價單,價格為HK$69,600。他告訴葉先生,有關之報告,包括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不銹鋼承托等。但葉先生要求他的報價,需包括喉管及裝置物。

36.由2007年5月至7月期間,雖然被告人並未正式與原告人簽定合約,但由於工程緊迫,麥先生也有參與地盤的工作會議。2007年6月,葉先生要求被告人購買一些物料。在提供予原告人的報價單內,麥先生寫明所用的不銹鋼質量為SS304。及後,由於需要提供喉管及其他裝置,麥先生在2007年7月27日,修改報價單,價錢調整為HK$96,400。這報價單得葉先生同意,成為雙方合約。

37.在簽訂合約後,被告人代原告人裝置好4個英泥膠圈通。期後,麥先生不斷查詢葉先生,開工的日期。葉先生指有關的水泵仍在運送途中,因此,被告人未能開展工程。

38.接近2008年5月尾,葉先生指示麥先生進行安裝水泵工程。麥先生即作出安排,購買相關材料,但發覺有關的喉管、配備 、及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經已漲價。2008年6月4日,麥先生知會葉先生,材料價錢經已漲至HK$28,894,他指葉先生同意支付額外工程費HK$20,000及要求被告人開工。

39.在接受盤問時,麥先生表示他並未收過葉先生的電郵及電郵內所附帶的圖紙及合約。但他同意在5月11日與葉先生開會時,他經已將所有該工程的文件交給他。他同意在作出第2個報價時,他基本上已經有所有的圖紙,包括隧道的施工圖,亦即有記錄要用SS316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的 60201/1901B圖 。

40.麥先生承認他在收到文件後,並沒有留意到1901B的附錄4的內容。他認為文件中最重要的是合約條文,而在他閱讀所有的合約條文後,他的理解是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是可以用SS304的級別,否則,他的報價將會不同。麥先生否認附錄4是屬於喉管合約的一個條款。

41.麥先生又說在2008年7月10日, 他依照喉管合約發出發票,  收取HK$82,660。他指葉先生說原告人週轉有困難, 不能立刻支付全數。 原告人只付了HK$50,000, 並同意在8月7日支付餘數HK$32,660, 但原告人没有支付餘數。

42.關於加價的問題,在盤問時,張大律師指葉先生並沒有同意。麥先生指葉先生雖然沒有簽回有關的信件,但他口頭上是同意的。

43.有關運送到地盤的材料,張大律師指材料的質量,應由大判批核,但麥先生認為這並不是他與原告人之間的協定。麥先生又指,被告人在7月28日運送物料到地盤,大判並沒有就物料的質量提出任何異議。只是到了8月15日,大判才作出反對。

44.麥先生又指原告人没有支付第2期的餘款HK$32,660, 是原告人違約,  所以追討工程費餘款HK$31,940及所增加的工程費HK$20,000。

45.有關運送到地盤的材料,麥先生同意他並沒有把所有的物料送到地盤。但麥先生指,他的理解並不是要所有的物料送到地盤後他才可以得到65%的付款,只要主要或大部份材料到達工地,他就應該獲得原告人支付。

46.但麥先生的口供也說,雖然他沒有收到第2期的全數,但他仍然繼續工程。

47.以上是被告人的案情。

分析及裁斷

48.本席首先處理責任問題,而這一點,最重要的是合約的條文。

49.由葉先生的證供,所有的合約條款及圖紙經已提供予被告人參考,已作出報價。這明顯表示,原告人是要求被告人根據該合約條款及圖紙,包括所述明材料的質量而作出報價。而原告人的投標要求,也說明工程需依照合約的要求施工。

50.被告人也沒有反對,他的工程需依大判的合約條件進行。有關本次最重要的1901B圖紙,被告人也同意經已收取。麥先生的主要爭論點,是附錄4與合約的內容不符,沒有理由要他參考圖紙上的附錄。

51.在盤問時,麥先生也同意一些用料的條文,是可以用附錄的形式在圖紙上記錄。正如葉先生所言,這也是提供所有圖紙予被告人參考的重要性。

52.麥先生又指,在簽定喉管合約之前,他有代原告人購買喉管的報價單。其中,原告人應看到在報價單上,他是用SS304的材料,但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反對。但在不同的場合,所用的物料可以不同。所以,歸根究底,這一次的糾紛,是應該依據有關的圖紙上附錄4的要求而作出。本席考慮所有證供後,並不同意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認為原告人在訂定合約前或後,已放棄要求被告人用SS316不銹鋼材料的要求。

53.所以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論點,指附錄4是喉管合約條款的一部份。綜合麥先生的證供,本席相信麥先生清楚明白,在作出報價時,他是根據原告人提供給他的由大判得來的合約及圖紙內容,而這些條件是他需要執行的,否則他也不會詳細閱讀合約。只可惜,百密一疏,他遺漏了閱讀圖紙上的附錄,而引致到報價上的失誤。在這種情況下,所有的商業損失,必然需由被告人承擔。

54.而有關驗收的指稱,被告人的證供是原告人和大判有機會在8月開工前查驗物料,但沒有證據指原告人接受或容許被告人用不合規格的不銹鋼材料。

55.有關加價的問題,從合約的條文中,並沒有任何條款顯示,若不銹鋼的價格增加了,原告人需補償被告人在原材料上的損失。也正如張大律師所言,若不銹鋼降價了,這並不表示原告人可以要求被告人減價。

56.但最重要的,是被告人需要證明原告人同意這個加價的要求。相對於工程費,這兩萬元也不是小數。所以,麥先生曾經把一封信件寄交葉先生,要求原告人簽署確認。原告人並沒有簽署,而被告人也沒有解釋為甚麼他沒有跟進這個簽約的問題。考慮了所有的證供,本席信納葉先生的證供,當時原告人並沒有同意加價。

57.而且,  被告人也同意他於8月15日後離開工地, 再没有回去完成工程,  且也帶走了物料。

58.基於以上的裁斷,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裁定被告人違約,並沒有提供合符規格的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又拒絕返回工地工作,故原告人可以終止合約,及追討損失賠償。

59.補充一點,被告人指原告人並沒有支付足夠的第2期款項,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見解,即在被告人還沒有將所有物料送到地盤時,原告人無需支付所有的第2期費用。再者, 在收到原告人HK$50,000後,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提出反對,  在他離開地盤時, 也不是基於這個理由,  所以, 現在,  被告人不能改以這理由,終止合約。  被告人的反申索也當被駁回。

60.有關被告人的損失賠償,本席首先處理原告人付予劉平的費用是否合理。

61.葉先生的證供,指他在聘用劉平電器工程公司前,經已考慮過其他的分判商。麥先生則指劉平的收費過高。根據文件顯示,劉平所收取的人工費,共HK$105,000,另材料費,HK$16,000。

62.被告人主要指劉平的收費過高。就這一點,雙方並沒有提供專家意見,以供本席參考。

63.本席借用被告人於2008年6月4日傳真予葉先生的信件,其中指4種主要的金屬材料,包括喉管,及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在2007年,其價格為HK$47,139。所以,被告人所收取的人工費及利潤,約$50,000。正如葉先生所言,劉平是接手被告人所餘下的工程。在這個情況下,他收取的費用會比正常高。本席接納葉先生經已採取適當的步驟,及考慮巿面上可聘用的分判商的價錢。本席接納劉平的價格為合理的價格,故以這數目,來計算原告人的損失。而有關購買材料的費用,亦無爭議,其價格正常。

64.有關SS316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的價格,雙方同意比SS304要高很多。當然,用SS316的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  是工程所需。雖然被告人指原告人無需向大判購買有關的不銹鋼螺絲及螺絲帽,但也沒有資料顯示這個價格是過高或不合理。本席批准原告人這個損失項目。

65.有關大判提供協助,以切割有關的喉管曲位時,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這一類的工程,一般是可以在地盤上執行的。因此,運輸費用為不合理的使費。本席只批准HK$800,作為一個工人一天的工作,去完成有關工程。

66.有關原告人所指,需要額外的人手以監管工程。這一類的申索,必須源於因被告人違約而產生的額外費用。這個項目,主要是葉先生及另一位劉先生到工地上作指導及協調的工作時間。葉先生又指由於劉平只提供工人,所以協調工作需要由原告人執行。

67.本席不相信一個提供工人的判頭是無需協調工作進度。若然他只是純粹提供工人的話,這樣,合約應寫明他一共提供了多少工人。以原告人的案情,他們是找尋一分判商取代被告人的工作崗位,這個人必然在提供工人以外,同一時間,也需提供協調。從這一點,本席不相信葉先生的證供,即他們所用的時間,是因為被告人沒有繼續完成工作而產生的額外使費,故拒絕批准這項損失的申請。

68.被告人又指,在他離開地盤的時候,仍有一些喉管經已裝配在地盤上而沒有帶走,所以應該為他計算這些喉管的價值。但張大律師指出,若被告人帶走這些喉管,則原告人又需要再次購買這些喉管。而這些喉管是合約的一部份,所以本席不應作出扣減。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論點,所以不就留在工地上的物料作出任何扣減。

總結

69.綜合以上各項損失,減去原告人在喉管合約下尚未支付的工程費後,原告人的損失為([105,000+88,512.84+800+16000+624]-31,940)= HK$178,996.84。上述金額應有利息,以年利率4厘(即法庭利率的一半)計算,由出票當日至今天,之後則以法庭利率計算至被告人支付為止。本席亦發出暫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審訊的費用及大律師證書,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上述訟費暫令於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s. Patrick Mak & Tse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鵬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