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樂玲

Case No.HCMA 49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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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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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0日、2010年5月18日及7月15日

判決日期:2010年12月23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告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損壞」罪及「普通襲擊」罪。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刑事損壞罪罪名不成立(無需答辯),但襲擊罪則罪名成立。在聽取感化官和精神科醫生報告後,裁判官下令判監7 天,但緩刑6 個月。

3.上訴人先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後來在本席提示下,上訴人亦申請延期提出刑罰方面的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PW1)說在2009 年3 月12 日下午時間,在控罪所指的店舖外見到一名女子正在撕掉張貼在鐵閘上,屬他公司的地產廣告招紙。PW1因趕時間,沒有即時上前停止該女子的行為。PW1說他不能肯定該女子就是上訴人。最後第一項控罪因此無需答辯。

5.PW1說他在約半小時後回到店舖,見到該女子在撕掉招紙後貼上別的地產廣告招紙,上面寫著一個電話號碼。PW1於是致電該號碼,假扮顧客約見。他們見面後,PW1說因他認為上訴人就是撕掉他們招紙的人,於是便問她為何要這樣做。上訴人先說認得PW1就是附近地產公司的老闆,然後便開始罵他。PW1要求上訴人不可再撕掉他們的招紙,但上訴人繼續咒罵。

6.罵完後,上訴人便行到附近的舖位外致電給PW1。他們再碰上後,上訴人又用污言穢語咒罵。PW1對上訴人說若果她再來撕招紙的話,他會報警。上訴人這時突然用腳大力地踏在PW1的腳上。雖然隔了鞋,PW1都覺得痛楚,他於是離開然後報警。PW1回到現場時,看見上訴人坐在地上大吵及叫救命。警員後來到場處理。

7.控方第二證人(PW2)是在現場附近擺檔的報販。PW2說她在案發當天如常在檔口賣報紙,到了下午6 時許,她見到一名女子在對面的店舖撕招紙,在此之前她並沒有見過對方。

8.PW2說她後來見到有一名男子與該女子發生口角,但不知他們在吵些甚麼;她看見女子行開,男子追了上去。男子拿出電話,那女的叫他報警,更大聲地說:「你打我吧,你打我吧!」 PW2之後見到該女子踏了男子的腳數次。PW2沒有理會他們,繼續看電視。突然,她又聽到該女子非常大聲的在叫::「你打我,你打我!」然後坐在地上。PW2說她不知道那名女子為甚麼要坐在地上,她沒有見到該男子對該女子動手。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她說在事發當天她曾經跟PW1在龍暉花園的店舖外會面。上訴人指PW1曾踢過她,又用拳打她的頭部。她於是大聲求救,躺在地上等候救援。上訴人說她曾4 次致電999報警。在等候期間,上訴人指PW1對她說他會向警察投訴她打他的臉和傷害他,又見到PW1與PW2交談。上訴人說她從來沒有襲擊過對方,她祇曾舉手嘗試擋開他。上訴人說她後來也有到醫院檢驗,她的醫療報告列為辯方證物1 號。

10.辯方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他是美新樓的護衞員(DW1),案發時正在當值。他祇說是在晚上約6 時55 分看見上訴人躺在商場對出的地上,但就完全不知道之前發生過甚麼事情。

證據分析

11.裁判官裁定控方兩名證人均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案發情況一如他們所述,而PW2所指的男子和女子就是PW1和上訴人。

12.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互不認識,也並沒有在案發後對過話。裁判官認為PW2是一名獨立證人,她的證據支持了PW1的說法,雖然她說過上訴人踏了PW1數次與PW1所說的不相同,但這祇是記憶上的問題,重點是她看到上訴人「踏」的動作。裁判官認為PW1並無憑空捏造證供。

13.此外,PW2也沒有看見PW1對上訴人拳打腳踢;再者,若然上訴人真的被打,她必定會有點受傷,但有關的醫療報告並不顯示她有任何傷痕。

14.裁判官在小心考慮證據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曾經襲擊PW1,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在自己填寫的上訴表格裡提出以下的理據:

(1) PW1惡意提出誣告,傷勢是他自己故意造成的;

(2) 裁判官不讓辯方傳召管理員作供,又不讓在早上當值的另一位管理員出庭作證;

(3) 裁判官不將她的醫生報告當成受傷報告,又砌詞指她講大話沒有受傷;

(4) 警方沒有向早上及晚上的管理員調查;又沒有撿取PW1的皮鞋作為證物;

(5) 裁判官不准她想傳召的兩名證人作供;

(6) 裁判官不讓她將電話記錄呈堂作為證物(報警記錄);

(7) PW2當時應該是在看視,所以沒有看見她被毆打;另一方面,街道的距離與PW2所說的並不相符;

(8) 裁判官不應說她沒有受傷,指她講大話是不公平、不公正;及

(9) 控方沒有傳召管理員作供,他們亦沒有上警署錄口供。

討論

16.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說,PW1已向她作出5,000 元賠償,他也願意在收到法庭傳票通知下出庭說出真相。她說她有文件證明。上訴人指的是有自稱為區永洪(PW1)的男子在一份文件上聲稱他願意作出賠償及可以在庭上講出「真實證供」。上訴人就在申請傳票的信件上表示PW1會上庭講出他誣告(上訴人)的真相。

17.基於這個情況,本席要求警方協助調查有關事情,如果屬實,這當然可能會影響上訴結果。

18.在下一次的開庭聆訊時,上訴人投訴說代表她的辯方律師沒有在審訊時傳召醫生作供是處理失誤;PW2根本不是可信的證人,而她是被誣告的。上訴人又說她未有在聆訊前收到所有上訴文件等。

19.至於賠償方面的事情,答辯人指警方有在押後期間再向PW1作調查。PW1在口供裡說,上訴人被定罪後以各種方法去滋擾他及公司的員工,包括張貼告示、到店舖罵人等,他有多次去報警,但也不能停止上訴人的行為。為了公司的運作,PW1唯有與上訴人「和解」及作賠償,雙方同意不再騷擾對方,及以後各不追究,但他所指的出庭說真話就是他被襲擊的事實,那是真實證供。

20.由於當天上訴人遲到出庭,法庭需要繼續處理涉及陪審員的審訊,加上上訴人說她的上訴文件不齊全及表示還有很多陳詞要說,因此本席將案件再押後,以便上訴人可以先整理好有關文件。本席又下令上訴人應把所有想說的陳詞寫好再呈交法庭。

21.自此之後,上訴人沒有再呈交任何書面陳詞。在這情況下,本席決定會基於上訴人已作出的理據陳詞去作判決,不再等候。但在法庭發出頒布判決書的通知後,上訴人就先後呈上兩份文件及陳詞。但本席認為,這些文件內容並沒有新的及值得討論的觀點。

22.經過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案情事實方面的爭議。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方面,裁判官已作過考慮及評估,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23.上訴人特別指出,代表她的律師應傳召醫生作供。但如果醫生的書面報告在雙方同意下已被呈堂作為證物,本席會認同沒有必要去傳召醫生親自出庭作供。

24.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讓她傳召管理員。記錄顯示,辯方有傳召在案發時段當值的管理員;至於在另一時段當值的管理員,在第一項控罪無需答辯的情況下,並沒有充分理由要去傳召。

25.至於其他誠信及傷勢方面的問題,正如本席所指,這些都是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看不出有干預的理由。當然,基於PW1的回應,上訴人的最主要理據,即「PW1已向她承認誣告」就並非是一個有效的上訴議題。

26.在判刑方面,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判罰本身不能說是明顯過重,問題是在於法例上,緩刑期不能低過12 個月。就這情況,裁判官已在判刑理由書裡作了澄清。但基於原則上的考慮,本席必需正式修正有關的緩刑期。由於上訴人原本並沒有上訴刑期,因此,本席會把原本的7 天監禁改為5 天,再緩刑12 個月。本席理解,其實緩刑期已過,因此,這次修正實質上並不會影響上訴人。

結果

27.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判刑上訴批准,改判為5 天監禁,緩刑12 個月(由判刑當天起計算)。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9 年9月10日)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0 年5月18日及7月15日)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