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同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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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企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5及159G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6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6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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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同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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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11月15日下午12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Mark WE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Gee-ming, Kenne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盧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Attempted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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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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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企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5及159G條。

案情撮要

2.案發時,受害人X小姐為一名26歲的女子,其智商(IQ)為65,而適應能力與一名九歲零九個月的人士接近。因此X小姐被評定為患有輕度智障,符合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內所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之定義。

3.在庇護工場當義工的女子梁美華(下稱「梁小姐」)介紹下,X小姐於2006年分別認識了被告人和男子劉福茹(下稱「劉先生」)。劉先生及被告人均為患上精神病的康復人士,案發時被告人是梁小姐的男朋友,而劉先生則是X小姐的男朋友。

4.案發前,他們四人偶而會到梁小姐位於馬鞍山恒安邨的住所。2009年10月12日晚,X小姐向劉先生透露說,她於同日下午約三、四時,在馬鞍山耀安邨附近遇上被告人,而被告人帶她前往梁小姐的住所。在該處,被告人抱了X小姐入房並脫去自己和她的衣裳。其後,被告人嘗試把他的陽具插入X小姐的陰部,但不成功。接著,被告人用手摸X小姐的身體。

5.同日晚上,X小姐和劉先生把上述事件告訴梁小姐,而梁小姐其後把事情告訴一位被告人所工作之庇護工場的社工。於2009年10月14日,在該名社工陪同下,X小姐和被告人前往報案,被告人因而被拘捕。

6.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於2009年10月12日與X小姐一同前往梁小姐的住所,並在該處要求與X小姐做愛。在X小姐同意之下脫下她的衣裳,他吻X小姐的胸部、乳頭和下體,並嘗試以他的陽具插入X小姐的陰部。他的陽具接觸到X小姐的下體,但並未插入亦沒射精。案發前,X小姐告訴他自己是弱智的。

7.於2009年10月27日的錄影會面之中,X小姐表示她於2009年10月12日下午約三至四時在耀安邨遇上被告人,接著被告人帶她到梁小姐的住所。當兩人獨處時,被告人突然脫去她所有的衣服並且要求與她做愛,但X小姐拒絕了。X小姐又稱她起初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由於被告人說他想做,所以X小姐後來也同意被告人的行為。於案發時,被告人企圖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即X小姐)非法性交。

被告人的背景求情因素

8.被告人現年50歲,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因此本席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及感化官撰寫的背景報告以協助法庭作出適當的判刑考慮。從這三份報告之中,法庭得知被告人80歲的母親在今年5月離世,而他90歲的父親仍在世。被告人家中有三個姐姐和一個弟弟。

9.年青時,被告人在加拿大大學進讀機電工程學士課程,由於精神出現問題,不能夠完成學業。在1985年回到香港,1986年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他在1989年結婚,1993年離婚,現有一名相識了約六年的女朋友(即本案中的梁小姐)。在2003年,由於被告人干犯「企圖行劫罪」,感愧疚下嘗試燒炭、服毒及企圖由高處下躍,在精神分裂症復發下需入院治療。2004年2月,被告人就該「企圖行劫」罪被區域法院定罪並判處3年的感化令。在感化官監管下,他的表現是令人滿意且有依時接受精神治療。

10.2003年10月年至2006年12月,被告人在耀安邨精神病患者的中途宿舍住宿。在2008年6月至今,他則在新翠邨中途宿舍居住,他與舍友關係融洽。被告人曾從事低收入工作,包括清潔工人、品質檢查員、倉務員、文員及保安員。由2005年3月他在庇護工場工作,但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於2010年9月30日停止工作。最近兩年,他患上躁狂抑鬱症而三度入院。

11.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人由於過分焦慮及狂躁再度入院,後被診斷有適應性錯亂(adjustment disorder)。被告人的姐姐曾陪同他看精神科醫生,知悉他間中會與受害人及其男友前往女友(梁小姐)的家中,姐姐認為被告人是不留意亦不懂得親暱關係的界限而干犯本案。

12.於今年4月,被告人精神上又出現問題而入院,期間他母親過世。最後被告人被診斷為躁狂抑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 manic episode without psychotic symptoms),至5月尾才出院。最後一次入院則是在8月12日,當時他精神病復發,有狂躁、暴力、情緒高漲、對宿舍的職員、社工、本案受害人、家人、女友都作出無根據的控訴,更恐嚇要將姐姐和女友的住處焚燒。他在9月14日出院後仍須繼續接受診治。

13.被告稱本案受害人X小姐曾向他透露她是一名弱智人士,過往他從沒有與X小姐有親暱的行為。被告人稱自己不應負全責,因為當時他是得到受害人的同意,更何況受害人曾與他人有性關係,且有多過一個男朋友。

14.感化官認為被告人有逃避責任之嫌。醫生都認為被告人並無悔意和洞悉力,認為他仍患有精神分裂症,近年來他的精神狀況不穩定,更數次舊病復發,在去年已有三次入院的紀錄,醫生認為被告人不能適應監獄內的生活,雖然他精神反常的狀態現已減緩,但仍然不穩定。醫生更認為被告人作出的恐嚇行徑不可掉以輕心,由於目前被告人服食的藥物有副作用,因此需要經常檢視他的血液反應。若被告人就本案將會面對拘禁式刑罰的話,醫生都認為將被告人羈留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是有利於被告人。

入院令的建議

15.為了被告人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及健康著想,入院的治療及一個有防護和安全環境是必須的。醫生依《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建議一個入院令,將被告人羈留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而期限則由法庭決定。

其他的考慮因素

16.本案的受害人(X小姐)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她現年雖有26歲,但智商只屬九歲零九個月的輕度智障人士。這些人士通常就行為的對、錯,輕、重,事件的嚴重性和連帶的結果,不能作出常人的判斷和分析,亦不能如常人般懂得保護自己或維護個人的利益。因此法庭有需要和有責任保護這一群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以免他們遭受侵害或嚴重利用。當他們不幸被侵犯,亦必須嚴懲侵害者,以達阻嚇作用。

案例

17.這一類的案件並無量刑指引,但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法庭仔細考慮過控方呈遞的兩個案例:R v Man Ming Hing[1993] 2 HKC是一宗裁判上訴案件,當年這一類型的罪行的最高刑罰為5年。R v Wong Wai On(CACC 395/1994)的上訴案案件,則在1991及1992年間發生,其案情較本案嚴重得多,該受害人稱她是在非自願情況下受侵犯且因而受孕,這事令她苦痛及悲傷,因此上訴庭認為3年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但自從1995年後,此罪行的最高刑罰已提高至10年。

判刑

18.本案的被告人與受害人相識數年,沒有證據顯示在案發之時,受害人的精神狀態是不穩定或無能力作出同意,最終受害人是同意被告人的行為。被告人為精神病患者,亦是首次干犯這一類罪行,可幸的是受害人並無在心理或精神上受到創傷。基於罪行性質的嚴重性以及有需要判阻嚇性的刑罰,因此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的。法庭會以15個月監禁期為起點,在認罪之下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後為10個月的監禁。

19.基於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內容,本席信納被告人為精神紊亂的人以及他所患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以接受治療。本席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被告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本案最合適辦法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頒下入院令。現將被告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為期10個月。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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