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永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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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刑事恐嚇」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為「勒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三罪名成立,共被判入獄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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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5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22日 及 11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2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刑事恐嚇」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為「勒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三罪名成立,共被判入獄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受害人X小姐(控方第一證人)是同事,在那期間發展婚外戀情。他們的關係在2004年9月正式開始,維持約兩年,期間上訴人拍下X小姐的祼照和他們發生性行為的錄影片段。X在2005年10月決定把她和上訴人的關係告訴丈夫,即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要求她與上訴人終止關係,但X辦不到,繼續經常到時鐘酒店與上訴人相聚和發生性行為。 3.上訴人在2006年跟X和另外一人成立了一間私人公司,X在公司協助上訴人。同年上訴人發現自己染上性病,懷疑是X傳染給他,X否認,但兩人的關係開始惡化。2006年10月,上訴人向X提出分手。 4.X在證供上透露她當時仍深愛着上訴人,因此不願意分手,但為了挽留上訴人,X建議讓上訴人為她拍下祼照,X相信這樣做會令上訴人對她重新信任。因此,他們在時鐘酒店拍下了一系列的祼照,照片是由上訴人用數碼相機拍攝,儲存影像的記憶體由上訴人保管。X亦透露上訴人向她說他會將相片燒錄在光碟上交給他太太,但最終上訴人沒有把光碟交給他太太。上訴人亦要求X把家人和朋友,包括X的老爺奶奶、爸爸和一些朋友的地址和電話告訴他。其中一些資料是X以電話短訊告訴上訴人,而在照片檔案夾第31頁中可見到一個上訴人收到載有X的個人資料的短訊。 5.X估計他們應該拍了大概50多張祼照。但上訴人繼續採取不信任的態度對待X,直至上訴人要求X讓他錄影他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上訴人向他說這是唯一令他重新信任X的辦法。錄影紀錄全部由上訴人保存,X沒有副本。 6.於2007年,X決定跟上訴人分手。X告訴上訴人她要回丈夫身邊,因她的兒子需要她。 7.於2008年4月10日,上訴人用電話短訊告訴X當他在巴士上發現手提包的拉鍊開着,不見了內有他們做愛片段的攝錄機。 8.數天後,上訴人告訴X有人放了一張寫有電話號碼的紙入他的手提包,那電話號碼是91024927。上訴人亦說電話可能屬於偷了攝錄機的人,他們更以「路人甲」為那人的代號。 9.約在2008年4月25日,上訴人致電X說他收到從91024927的電話號碼發出的短訊,而他亦在公司門口地上找到內有X的祼照的一個信封,上訴人亦轉發據稱是由「路人甲」發出的短訊給X。上訴人亦趁機會說服X回到他身邊,但被X拒絕。 10.X之後買了一個新電話號碼儲值電話卡用來跟「路人甲」直接聯絡。X的新電話號碼是94380041。 11.於2008年5月7日,一個載有4張X的祼照的信封被人放在X的公司門口,而X亦收到舊同事的電話說她的舊公司也收到X的祼照。上訴人亦至電X說收到X的祼照,同日,X收到「路人甲」的短訊說X收到祼照是因為X不理會他的要求(見短訊照片夾第65頁),從電話號碼67156331發出的,而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6段指這是「路人甲」的新電話號碼。 12.在2008年5月9日,X的丈夫的公司收到X的祼照,而在翌日,X收到「路人甲」要求10萬元的短訊(見照片夾第74 頁)。 13.在2008年5月13日,X再收到由67156331發出的短訊,要求X繳付20萬元。翌日,X決定報警。 14.控方亦舉證從電話號碼91024927的通話紀錄,上訴人是用該電話聯絡X,而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至41段)亦提及從91024927多次的打電話給X,包括當她在公司及在教會,及X同上訴人傾談的內容。因此,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1段指控方是依賴以上的證據證明在有關時段,上訴人就是使用91024927電話號碼的人,而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所轉發給X的「路人甲」的短訊和後來用67156331發出要求20萬元的短訊是由上訴人假扮「路人甲」發出。 15.控方第二證人是X的丈夫。他的證供指有人寄去他爸爸家X的裸照,以及他是如何處理光碟的手法,之後把光碟複製等等。裁判法官認為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大的影響,而控方第二證人與X的證供有些不一致的地方,但裁判法官認為並不影響他們作供的可信性。 16.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1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18.裁判法官首先考慮辯方的陳詞指,X的證供方面有矛盾。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0段有考慮到X與上訴人的關係是一段持久的關係,而無可否認,當中上訴人對X有着極大的影響力。 19.裁判法官亦考慮到X同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供詞有出入,但在考慮全部證供後指有矛盾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最後,裁判法官認為X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成功地指證「路人甲」是上訴人,因從91024927的通話紀錄及X的證供可證明上訴人是使用該電話的人。裁判法官亦有考慮辯方所指出從91024927的通話紀錄所見,使用該號碼的人有打過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但裁判法官認為這不可以表示使用該電話的人是另有其人,但只是一個推論,因另一推論是上訴人是用該電話打他自己的電話,看看來電顯示是否已被禁止,但裁判法官亦表示那不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因此,不可以用來作任何考慮。最後,他認為所有的證據是支持上訴人是使用該電話的人。 20.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一),裁判法官認為X在控罪(二)裏的證供並不可靠,因此,他判上訴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三)是罪名成立。 上訴 21.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
22.就上訴理由一,陳大律師指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短訊,即P31,是在7:31 pm發出給X的手提電話的,但從同一證物可見,X發出同樣的短訊給她丈夫(PW2)是在“7:29 pm”,因此,陳大律師指這可能是因X是作出這短訊的原有人,而當她發出給她丈夫後,她再發出同樣的短訊給自己的電話。 23.代表答辯人的許大律師指,兩者之間顯示時間有所差別,亦不為奇。許大律師指在審訊時,辯方沒有將這問題詢問過控方證人,雖然他有就這個問題作出最後陳詞,因此裁判法官沒有任何證據可令他處理這個問題。最重要的是,控方證人亦沒有機會就這點作出任何解釋的證供。若本席在這時作出任何的解釋,這不過是一個推測,而沒有任何證供可支持為何電話有時間上的差別。 24.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分析證供後,絕對有足夠的證供支持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因此接納她發出該短訊給她丈夫時,她已收了該短訊。若辯方在審訊時盤問控方證人有帶出該時間的差別,很可能控方證人會給法庭一個可接納的答案,但在這階段,本席不會就這個問題作出任何推測,因這會對控方證人不公平,他們沒有機會就這個問題作出答案。本席認為上訴時,本席不但要對辯方作出公平的考慮,亦要對控方作出公平的考慮。 25.就這個問題,本席參閱證供是不可作出任何確實的推斷,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要從新考慮究竟這個謎會不會影響裁判法官的裁斷。 26.本席認為往往在審訊中,證據及證供上可能產生些不明確的問題,裁判法官不可能處理全部產生的問題,況且,這個時間的差別,從來沒有在盤問時被帶出。很明顯,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不認為這是一個問題,因此,沒有就這個問題作出盤問。本席亦同意許大律師所指,若控方第一證人要誣揑上訴人寄出有關的恐嚇短訊“處心積慮地制作「假」短訊,於個多月的時間內收發,調撥該些短訊,此行徑實在是壓根兒的不可能(inherently improbable)”。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無效的。 27.就第二上訴理由,亦同樣不成立,因裁判法官已在他口頭裁決時處理了為何他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就控罪(二)為可靠(見上訴宗卷606L-Q)。裁判法官已解釋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控罪(二)發生的日期和涉及的銀碼並不清晰,所以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程度。 28.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三亦同樣不成立,因控方第一證人是被接納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她的證詞是配合控方所呈遞電話號碼91024927的電話紀錄,而正如許大律師指辯方沒有任何證詞削弱控方證人的證供。 29.裁判法官在他的口頭裁決已提到控罪(一)的要點及證供上所支持控罪(一)的要點,因此,上訴人就上訴理據四的投訴並不成立。 30.就上訴理據五,裁判法官經過仔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當她向上訴人提出分手時,上訴人是在3月底至4月初的期間已發放控方第一證人的祼照來恐嚇她,令控方第一證人不敢同上訴人分手。很明顯,上訴人這樣做法是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如許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楚地指出這控罪的元素,本席接納在每宗涉及刑事恐嚇罪行的案件中,法庭需要就“恐嚇意圖”的獨立控罪元素作出裁定。在HKSAR v Chan Tak Kuen, HCMA 1160/2000一案中,杜法官在第7 頁第2段說(原文節錄如下):
31.正如本席以上所提及,裁判法官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有提及這控罪的元素,而從裁判法官所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可見到完全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所作的行為,不但是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而他的行為是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五亦不成立。 32.陳大律師在上訴聆訊後,要求添加多一項上訴理由,因此於11月24日上訴聆訊時,陳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靠的,因上訴人的立場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證物31,相片84-97內的無線電話短訊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製造,而不是從上訴人的電話發出的。本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是有效,因在審訊時,辯方從來沒有就該問題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而正如許大律師指出相片中亦可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丈夫的電話是載有同一樣的短訊。許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亦說她與上訴人在當日下午4 時會見後,她就接到該個短訊(見上訴宗卷691S行)。因此,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亦沒有說服力。 33.最後,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許紹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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