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英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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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3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39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25日 裁決日期:2010年1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背景 2.本上訴不涉及案件的案情,故本席只簡略如下:在事發當天凌晨時分,本案的受害人駕駛其的士沿大老山隧道往九龍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一輕型貨車尾隨其後。因當時屬深夜時份,受害人以低於隧道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上訴人認為受害人的的士車速過慢,故在其後不斷閃燈響號。離開隧道後,雙方在隧道外先有言語爭執,後上訴人向受害人動武,最終流血收場。 3.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基本上他表示是對方先動武,他僅自衛而已。 4.裁判官聽畢所有證供後,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5.案件審結後翌日,主控官向法庭根據《裁判官條例》(《條例》)第104條申請覆核,原因是主控官在聆訊期間並沒有向辯方披露受害人過往之刑事紀錄。案件在四天後恢復聆訊,辯方大律師反對重開審訊,她認為定罪應被撤銷,案件應交由另一裁判官重新審理。 6.裁判官否決此辯方的反對後,控方呈上受害人的刑事紀錄,辯方大律師亦就此向受害人作出盤問。裁判官在聽畢受害人的證供後,將原有的定罪撤銷,再次向辯方大律師查詢有否無表面證供的陳詞。當辯方大律師表示沒有陳詞後,裁判官亦再次向上訴人查詢會否作證補充,案件短暫休息後,上訴人再次重登證人台作供。 7.裁判官聽畢辯方證供、陳詞後,再一次頒下新的口述裁決理由。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大律師雖列出六點上訴理據,但歸納起來都是指裁判官在覆核聆訊開始時程序上犯錯,沒有撤銷原有的定罪及拒絕將案件交由另一裁判官重新審理。 討論 9.《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訂明如下:
10.《條例》第104(6)條清楚講及裁判官在覆核申請時,可將整件案件或部份案件重開及重新聆訊,並可錄取新的證供,及推翻、更改或維持其原先的決定。 11.首先,《條例》第104條從沒訂明在覆核時裁判官須首先將定罪撤銷;另外,《條例》104(6)條亦只提及裁判官可推翻、更改或維持其原先的決定。換句話說,裁判官「可」這樣做,但並非必須這樣做。另外,當《條例》提及可「維持」決定時,這明確表示裁判官實無須在覆核開始時將原有的定罪撤銷。 12.若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述是正確的話,當控辯雙方又或裁判官主動提出覆核申請時,在還沒有進一步聽取實質的爭議又或新的證據前,法庭便須將定罪撤銷,這顯然與「覆核」的意思相違背。覆核聆訊的目的是讓裁判官在處理根據簡易程序提出起訴的罪行時,能迅速處理其面前的爭議,重點是在公平聆訊的大原則下執行公義。 13.裁判官在聽畢辯方大律師向受害人的盤問後,決定將原有的定罪撤銷、刑罰擱置,重新詢問辯方大律師有否無表面證供的陳詞,亦再讓上訴人選擇是否進一步作供,他及後更再一次聽取辯方的結案陳詞,這做法對上訴人並沒有做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14.同樣地,本席亦看不到為何案件需交由另一裁判官重新審理,裁判官現知悉的僅是受害人的刑事紀錄,絕非上訴人的刑事紀錄。 15.裁判官在聽畢所有證供、陳詞後,退庭重新考慮裁決,最終他再一次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看不到定罪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16.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