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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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分別被控告兩項俗稱「洗黑錢」罪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在本席面前認罪。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請參閱CACC32/2011 日期: 2011年6月28日<br>
Case No.DCCC 88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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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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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0年12月28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紀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eung &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第一及第四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1st & 4th Charge: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25(1) and (3) of the 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455 and sections 159A and 159C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第二及第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nd & 3rd Charge: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25(1) and (3) of the 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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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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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分別被控告兩項俗稱「洗黑錢」罪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在本席面前認罪。

2.四項控罪分別發生在2010年6月8、9、10及11日,案情類同。四名受害人分別都接到不明來歷的電話,聲稱他們的家人因為做擔保人而被毆打及扣押,要求他們付款才釋放其家人,並以手提電話指示他們將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交收。四項控罪分別牽涉款項HK$200,000、HK$30,000、HK$20,000和HK$60,000,其中第二及三項控罪的HK$30,000及HK$20,000不能追回。

3.被告人是內地居民,他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於2009年3月份在深圳認識一名男子,說可介紹工作給他,並於2010年6月7日致電給他,叫他到香港工作,並給他HK$1,000作開銷,他便於當天到達香港,並購買了一張電話咭,隨後告知該男子他的電話號碼。之後於事發的數天,他接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指示他到不同的地方拿取現金,並將6月9及10日拿到的HK$30,000和HK$20,000匯款到內地一個戶口。他預期會得到相關款項的15%作為報酬,但沒有收到。

4.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今年25歲,是一名侍應生,父母是農民,現在已失業,父親雙腿殘廢,喪失工作能力。被告人親手寫了一封信向本席求情,指他現在已非常後悔,而他犯案只是想減輕家庭負擔,讓生活好過一點。

5.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監禁式的刑罰無可避免,但仍希望法庭輕判,並接受上訴庭於洪永俊[1]一案中所定下的判刑指引。正如該案一樣,控方在本案同樣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加刑申請。鄭大律師表示就此申請沒有陳詞,但指出在洪永俊案中所涉及的金額比本案多。

6.本席同意,洪永俊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所說:

「21. …串謀詐騙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而各串謀者亦依計行事,『各司其職』。他們特意招攬非本地居民赴港收款…」

7.正如洪永俊案一樣,雖然被告人的角色僅為「跑腿」,但仍須判以阻嚇式的刑罰。此外,本案所涉及的金額與該案第二被告所涉的不差很多,本席不認為應因此而減輕刑罰。另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經濟問題,在此類嚴重案件中,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8.就本案而言,每條控罪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減為32個月監禁,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 個月。所以每項控罪刑期為42個月監禁。

9.各項控罪分別於不同日期發生,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體刑期和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命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

潘兆童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 CACC 453/2009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請參閱CACC32/2011 日期: 2011年6月28日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請參閱CACC32/2011 日期: 20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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