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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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分別被控告兩項俗稱「洗黑錢」罪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在本席面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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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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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分別被控告兩項俗稱「洗黑錢」罪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在本席面前認罪。 2.四項控罪分別發生在2010年6月8、9、10及11日,案情類同。四名受害人分別都接到不明來歷的電話,聲稱他們的家人因為做擔保人而被毆打及扣押,要求他們付款才釋放其家人,並以手提電話指示他們將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交收。四項控罪分別牽涉款項HK$200,000、HK$30,000、HK$20,000和HK$60,000,其中第二及三項控罪的HK$30,000及HK$20,000不能追回。 3.被告人是內地居民,他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於2009年3月份在深圳認識一名男子,說可介紹工作給他,並於2010年6月7日致電給他,叫他到香港工作,並給他HK$1,000作開銷,他便於當天到達香港,並購買了一張電話咭,隨後告知該男子他的電話號碼。之後於事發的數天,他接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指示他到不同的地方拿取現金,並將6月9及10日拿到的HK$30,000和HK$20,000匯款到內地一個戶口。他預期會得到相關款項的15%作為報酬,但沒有收到。 4.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今年25歲,是一名侍應生,父母是農民,現在已失業,父親雙腿殘廢,喪失工作能力。被告人親手寫了一封信向本席求情,指他現在已非常後悔,而他犯案只是想減輕家庭負擔,讓生活好過一點。 5.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監禁式的刑罰無可避免,但仍希望法庭輕判,並接受上訴庭於洪永俊[1]一案中所定下的判刑指引。正如該案一樣,控方在本案同樣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加刑申請。鄭大律師表示就此申請沒有陳詞,但指出在洪永俊案中所涉及的金額比本案多。 6.本席同意,洪永俊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所說:
7.正如洪永俊案一樣,雖然被告人的角色僅為「跑腿」,但仍須判以阻嚇式的刑罰。此外,本案所涉及的金額與該案第二被告所涉的不差很多,本席不認為應因此而減輕刑罰。另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經濟問題,在此類嚴重案件中,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8.就本案而言,每條控罪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減為32個月監禁,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 個月。所以每項控罪刑期為42個月監禁。 9.各項控罪分別於不同日期發生,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體刑期和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命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
[1] CACC 453/2009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請參閱CACC32/2011 日期: 2011年6月28日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請參閱CACC32/2011 日期: 2011年6月28日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請參閱CACC32/2011 日期: 2011年6月28日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請參閱CACC32/2011 日期: 2011年6月28日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請參閱CACC32/2011 日期: 2011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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