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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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第六及第八項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以每罪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第一申請人認罪而減刑三分之一;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判處他就每項罪名入獄3年。林法官根據整體量刑原則,下令第八項控罪中的9個月刑期與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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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5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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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8月31日 宣判日期: 2010年8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第一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第六及第八項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以每罪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第一申請人認罪而減刑三分之一;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判處他就每項罪名入獄3年。林法官根據整體量刑原則,下令第八項控罪中的9個月刑期與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 2.第二申請人柯典萍亦承認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林法官同樣採納每罪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鑑於第二申請人承認控罪而減刑三分之一,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判處她就每項罪名入獄3年。林法官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分別下令第五及第八項控罪中的9個月刑期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 3.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判刑,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親自應訊。 4.在本案聆訊開始時,本庭曾提醒申請人,法庭有權調高刑期。就這類案件的刑期,區域法院曾作出不同的裁決。當時本庭指出本庭或就這類案件的量刑作出指引。當時第二申請人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在考慮後,兩名申請人均決定進行上訴許可申請。最後本庭下令將每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至32個月,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所以每罪刑期為42個月;並命令第一申請人的第八項控罪其中9個月刑期與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3個月。 5.第二申請人則獲判其第五及第八項控罪中的9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4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現本庭解釋以上判決的理由。 6.兩名申請人分別為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20號案中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陳宏榮在審訊後,被林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林法官以每罪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判處陳宏榮就每項罪名入獄4年6個月。法庭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令第五項控罪中的9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3個月。陳宏榮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於2010年4月20日提交了放棄上訴通知書,法庭亦撤銷了相關申請。 8.正如在答辯人在陳詞大綱中形容,本案各控罪的案情可謂同出一轍,現節錄如下:
9.第一申請人現年47歲,為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第二申請人則為51歲,過往曾從事與茶葉相關的工作。兩人皆為居於內地的台灣人,在干犯本案前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林法官在判刑時接納辯方陳詞,裁定陳宏榮和兩名申請人均非案中主腦,他們擔當的角色僅為主腦人的跑腿,收取每次約一千元的報酬。然而,誠如林法官指出,「在這類串謀詐騙行為中,主腦人往往在幕後策劃,難得露面,他們要其他同謀者出面或動手協助。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受害人收款」,「三名被告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 11.林法官亦接納韋理民總督察之證供,裁定與本案相類的電話行騙案「確實普遍」。該等罪行在2006年大幅增加,2007年至2009年11月期間,雖再無明顯上升的趨勢,但仍平均每天發生3.9至4.7宗。再者,有鑒於涉案罪行性質嚴重,受害人往往蒙受巨額損失,為數以萬甚至十萬計,林法官認為非加重刑罰不能遏止此等犯罪行為。最終法庭裁定加刑幅度應為百份之五十。 12.至於上訴許可申請理據,經分析後,該等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申請人的刑期較其他被控洗黑錢的人嚴苛 13.正如林法官指出,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受害人收款。申請人依賴的上訴理據之一,就是他們的刑期較其他被控洗黑錢的人嚴苛。但所謂「洗黑錢」,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被告人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在本案中,兩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兩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者更甚。 申請人對涉案電話騙案毫不知情 14.兩名申請人均聲稱自己在被捕前,對涉案電話騙案毫不知情。此等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罪的答辯相悖,不能接納;加上他們均曾多次來港參與該等詐騙行為,第二申請人更在干犯第五項控罪時目睹同謀陳宏榮落網,故他們對同謀者之犯罪行為不知情的說法絕不可信。 兩名申請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案紀錄 15.林法官在判刑時,表明兩名申請人均為初犯,亦以此為釐定兩人刑期的基礎。 第二申請人指她曾向警方提供協助 16.第二申請人曾於判刑前,致函本港警方,提供兩名內地人士的姓名及住址,並表示二人為案中的主腦;唯函件內容並無指出兩人如何指使她到港犯案,亦無表示願意出庭指證兩人。由於相關人士屬內地居民,本港警方在收到第二申請人的信函後,便把資料轉交內地執法機關,並註明倘若信內任何資料獲得證實,懇請內地執法機關通知本港警方。警方至今未有收到任何確認,因此第二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所提供的資料對本港或內地執法機關有實質協助。 林法官不應作出加刑百分之五十的決定 17.林法官接納控方提出的證供,信納涉案電話行騙案件屬普遍,雖然案發數字已從2006年的高峰回落,但截至2009年11月底,每天仍然有平均4宗同類案件。再者,此等騙案於2006年至2009年首三季期間,佔全港騙案總數達三成或以上。基於林法官席前的證據,法庭裁定電話行騙案件屬普遍,並無不穩妥之處。 18.第一申請人指加重刑罰對非本地人沒有作用,但法庭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的主要目的是阻嚇其他打算干犯同類罪行的人,此點與犯案者的身份或國藉並無直接關係。況且,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n Meiyuan & Ors,CACC 360/2008 (未經報導,2009年4月2日)一案指出,專程來港犯案更是加重刑罰的理由之一。 19.正如答辯人指出,林法官並未就加刑百分之五十的裁決詳加解釋,但綜觀判刑理由書,他似乎把適用於街頭騙案(包括「祈福黨」、「寶藥黨」及電子零件騙案等)的加刑幅度,應用於本案。 20.就街頭騙案而言,上訴庭曾在Tan Meiyuan一案作出指引,將街頭騙案等罪行的量刑起點訂為3年至3年半,然後加刑50%至4年半或以上;而且就多於一宗的案件,法庭可採取分期執行形式,每罪多加6個月或以上。在該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三宗街頭騙案認罪後,被判總刑期4年半。該三宗案件,一宗涉案金額約180,000元,一宗約20,000元,另外一宗的受害者則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結果上訴庭以3年為量刑期起點,減去因認罪而扣減的⅓,再增刑50%,所以每宗罪的刑期為3年。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其餘兩項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獲下令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 21.如果將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比較,電話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正如答辯人指出,以本案為例,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而各串謀者亦依計行事,「各司其職」。他們特意招攬非本地居民赴港收款,並把收款地點定為鄰近港澳碼頭的位置,目的顯然是便利負責收款的同謀在事成後脫身,潛逃內地,以防被捕。以本案各被告人為例,陳榮宏與兩名申請人均於短時間內多次成功犯案,凸顯了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 22.本庭認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23.本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24.所以本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至於加刑,本庭認為暫時加三分之一便可。但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25.第一申請人在庭上強調,法庭就電話騙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不一致。為此,答辯人陳詞時表示希望上訴法庭能以本案作為日後電話騙案的量刑指引,就此引述了4個區域法院近期處理的同類案件。 26.在HKSAR v Sun Yen-tung and Anor,DCCC 901/2008(未經報導,2009年3月1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立泰(當時官階)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 27.在 楊正霖一案中,陳暫委法官根據案情的嚴重性採納3年半至4年為量刑起點,再加刑百分之五十或六十。 28.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g Chung-chih,DCCC 509/2009(未經報導,2009年10月1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祁士偉(當時官階)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加刑百分之五十。 29.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RONG Guoping,DCCC 1260/2009(未經報導,2010年4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30.就此類電話騙案來說,原審法官對兩名申請人的判刑是明顯過輕。本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32個月;但正如上文所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希望本判決對日後同類案件的判刑有指引作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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