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港源

Case No.DCCC 118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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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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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家樂律師行律師Mr Yuen Ka Lok, Ernes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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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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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阮港源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被告承認,他於2010年9月28日於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即九龍旺角洗衣街73至75號)後,於該處偷竊一條銅喉。

3.涉案的建築物(即九龍旺角洗衣街73至75號)於案發時是由市區重建局負責管理的物業,大部分住戶經已遷出,案發時只有兩戶住客仍居於大廈內。案發當天,即2010年9月28日下午約3時50分,一名保安員何先生於大廈外巡邏,他發現大廈平台傳來水滴聲,他抬頭看見一名男子於大廈平台,何先生隨即通過大廈前門進入大廈,他經閣樓小屋到達大廈的平台。於該處,何先生看見本案被告人手持著一截銅喉,該截銅喉長約兩呎,而平台的水喉亦經損毀。何先生質問被告人,被告人隨即棄下銅喉逃跑,最後被告人被何先生及何先生的同事於大廈後巷截停制服。

4.其後警員到場,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為了吃飯,他打算偷竊該截銅喉變賣。於其後的警誡會面,被告解釋他是經大廈的後門進入大廈,被告承認他是徒手拆下銅喉企圖變賣該截銅喉,被告並指他是因相信大廈再沒有人居住,他便進入本案的大廈偷竊。

5.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過往共有三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八項為入屋犯法罪,而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57歲,被告人是於香港出生、無固定居所、被告只曾接受小學教育,案發時被告人無業。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自1972年開始便一直進出監獄,於2008年被告服刑獲釋後,被告曾任職清潔散工。但不幸,被告人於2008年9月遭僱主辭退,而被告的社會綜合援助金是待至08年10月才發放給被告人。

7.辯方指出,被告是因欠缺金錢購買食物才干犯本案控罪,被告人偷取涉及的銅喉,是打算將銅喉變賣購買食物。辯方並指出,被告因他只曾接受小學教育,他不識字,加上被告年齡亦已相當,他於勞工市場亦已失去競爭力。

8.就著案情而言,辯方指,涉案的建築物只餘下兩伙住戶尚未遷出,而被告是於建築物的平台犯案,他並沒有進入任何居民的居所,辯方要求法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之性質、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建築物是一座幾近空置的建築物,於犯案時,案情指出只餘下兩伙住戶尚未遷出。法庭亦接受被告人確是有可能相信涉案的建築物是一完全空置的建築物,因此他便進入建築物,企圖盜竊建築物內的銅喉。

10.就著被告人犯案手法,法庭認為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是即近一機會主義式的小偷偷竊行為,與一般的入屋犯法的犯案手法是有分別。於案中,被告是徒手拆除銅喉,被告人並沒有帶備任何工具犯案。法庭亦接受辯方所說,被告犯案時是於建築物的平台偷竊於平台的銅喉,被告並沒有進入或企圖進入任何建築物內的住所。

11.法庭清楚明白,就著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但考慮了前述有別於一般住宅式入屋犯法案的案情,法庭認為於本案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法庭曾考慮應否就著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但考慮了被告人本案的犯案手法確是於一般入屋犯法案之犯案手法有別,法庭最終決定不會因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而以兩年監禁作為案中的量刑起點。

12.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監禁下調至16個月。除前述的減刑因素外,案中亦不存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6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