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梁順經營安定貨運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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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2010年第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17日 判決日期:2010年12月30日 判案書 1.駱滿雯女士(“呈請人”)在2010 年1 月4 日提出本呈請,要求針對梁順先生(“債務人”)頒下一項破產令。 背景事實 2.呈請人是債務人經營的安定貨運公司的前僱員。約在2009 年中,呈請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債務人追討欠薪及遣散費等共97,998.08 元。在呈請人和債務人同意下,審裁處在2009 年8 月10 日頒下裁斷,債務人須支付款額35,000 元給呈請人,以圓滿解決其所有申索;款項必須在2009 年8 月24 日或之前經審裁處繳付,如未能依期支付則須繳付利息。 3.債務人沒有按限期支付該筆判決債項。呈請人透過法律援助署在2009 年10 月21 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2009 年11 月17 日以面交方式送達予債務人。由於債務人沒有在其後的21 天限期內償還該判決債項及利息,呈請人遂提出本破產呈請。 抗辯理由 4.案件先後經過五次提訊,每次法庭都因應債務人的要求,把案件押後,以便他能提交抗辯的證據。債務人一共存檔了4 份誓章。綜觀其誓章,債務人抗辯破產呈請的理由是呈請人在任職安定貨運公司期間,擅自取去公司的款項。債務人在2010 年3 月22 日誓章中,指稱呈請人取去了安定貨運公司三筆款項,分別是:(i) 專業鋁廠24,000 元的付款;(ii) 一名裘姓司機港幣10,000 元和人民幣5,000 元的付款;及(iii) 內地職員宋小姐人民幣3,000 元的付款。債務人在2010 年5 月31 日的誓章中補充說款項是以現金收取,並提供了一張日期是2009 年6 月12 日的收據。該收據由安定貨運公司發給專業鋁質玻璃物流有限公司,確認已收到車輛JR9026的2 月至5 月的月費共24,000 元。該收據蓋有安定貨運公司的印章,但沒有簽名。 5.債務人在2010 年6 月28 日提交最後一份誓章,當中只集中交代專業鋁質玻璃物流有限公司的24,000 元月費。債務人指稱呈請人在沒有咨詢他的情況下,擅自收取現金,並在2009 年6 月12 日收取了車輛JR9026 2009 年2 月至5 月共24,000 元的月費,及開出了公司的收據。債務人又稱呈請人侵吞了該款項,而他是在2009 年6 月18 日發現。之後在6、7 月間他一直追問呈請人,但呈請人不接他的電話,亦不理會他的追討。 呈請人的回應 6.呈請人否認債務人指她侵吞公司款項的指控。關於專業鋁質玻璃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24,000 元,呈請人指出債務人就此事在2010 年5 月7 日向警方報案,她本人和車輛JR9026的司機為此分別向警方提交了供詞,交代了事情的始末,而警方經調查後,在2010 年7 月8 日以便箋通知法律援助署,表示沒有就此事作出任何拘捕和案件已告一段落。呈請人同時提交了她本人和車輛JR9026的司機向警方所作的書面口供副本。 7.按呈請人的說法,該筆24,000 元的款項是車輛JR9026的司機以現金方式交給安定貨運公司深圳文錦渡辦公室的宋小姐。有關安定貨運公司開發的收據,那是呈請人為協助宋小姐的工作而草擬的。呈請人強調她從沒收到或處理過這筆24,000 元的現金。車輛JR9026的司機在向警方提供的供詞中亦確認了呈請人的說法,指出24,000 元是交予宋小姐,及收據是宋小姐交給他的。 8.呈請人在誓章中亦反駁債務人指她迴避和不理會債務人的說法。她提交了她的電話通訊記錄,當中顯示她在2009 年6 月曾多次致電債務人。呈請人亦表示她在2009 年6、7 月期間不斷找尋債務人,目的是追討欠薪和遣散費,而債務人卻一直迴避,沒有接聽她的電話。 9.呈請人更指出,債務人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時亦有指控她取去公司24,000 元的款項,但最終承認欠她款項,並提出以35,000 元解決申索;她為了儘快了結事件便接受了這項建議。後來在2009 年10 月22 日,債務人向法律援助署提議以分期的方式支付欠款,每月支付3,000 元直至全數繳清為止,但建議不為呈請人所接受。此外,在本案第一次聆訊時,債務人在誓章中亦提出每月償還500 元的還款建議。 判決理由 10.本破產呈請所涉的是一項判決債項,有關的裁斷是經雙方同意下頒發,亦是一項最終判決。呈請人並就此判決債項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債務人既沒有償還債項亦沒有提供抵押以作了結。在此情況下,除非債務人能證實,他有真誠和切實的交相申索,而所涉金額不少於欠呈請人的債項,否則法庭理應頒下破產令:見In re Debtor (No.799 of 1994)[1995] 1 WLR 467, 470B‑471B;Re Choy Wai Bor (unreported) HCB8565/2001,28/5/2002判案書第 37‑41 段;Re Chan Kong (2010) HKEC 737第 6 段。 11.債務人指稱呈請人挪用了他的公司的款項。當中有關港幣10,000 元和兩筆分別是5,000 元和3,000 元人民幣的款項,債務人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或支持的證據。債務人在本庭審訊時亦表明,由於沒有相關的單據,他不擬在本呈請中提出這些款項作為抗辯理由。 12.至於專業鋁質玻璃物流有限公司的24,000 元付款,債務人承認他對呈請人的指控是單憑一張收據。另一方面,呈請人卻提交了車輛JR9026的司機的書面供詞,確認了該筆款項是由安定貨運公司深圳辦公室的宋小姐所收取,而非交予呈請人,以及收據是宋小姐交給他的。該司機是一名獨立的第三者,他沒有必要偏幫呈請人。他向警方提供的證供,清楚否定了債務人指呈請人收取和拿走了這筆24,000 元的款項的說法。債務人在本庭審訊時,突然提出宋小姐稱已將這筆24,000 元的款項交給呈請人。債務人之前在他的多份誓章從沒有提出這個說法。他亦沒有提供宋小姐有關這方面的證詞或書面確認。本席對債務人這個在審訊時才提出的說法的可信性存有懷疑。 13.再者,按債務人的說法,他在2009 年6 月已發現呈請人取去了這筆24,000 元的款項,他在2009 年8 月10 日勞資審裁處的聆訊時亦有提及此事。但他仍然提出和同意支付35,000 元予呈請人,以解決呈請人97,998.08 元的申索。倘若債務人真誠地認為呈請人欠他24,000 元或更多的款項,以致他不須支付任何款項予呈請人,他沒有必要亦不會提出或同意支付35,000 元予呈請人,甚至同意在兩個星期內付款。債務人在本庭審訊時辯稱他願意和解是因為審裁官威脅要他繳存數萬元的保證金,否則不讓他走,因此他是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同意支付35,000 元給呈請人。本席認為,這是債務人為自己開脫的推塘之詞,它既沒有證據支持,亦不符合常理。而且他從沒有在誓章中提及為甚麼同意支付35,000 元作為圓滿解決呈請人的申索,遑論有關遭到威嚇和被迫和解的事情。本席認為債務人這些說法不可信,因而不予採納。 14.除此之外,債務人在勞資審裁處作出裁斷後,曾不止一次提出以分期方式支付35,000 元的判決債項。這明顯與他指稱呈請人因為取用了公司款項而仍然欠他款項的說法有所矛盾。 結論 1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未能證明他具有真誠而且切實的交相申索,而有關款額又不少於他欠呈請人的債項。債務人就本呈請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6.本席因此針對債務人頒下一項一般破產令。本席同時頒令呈請人的訟費和破產管理官的費用從債務人的產業中支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馮潤寶律師代表出庭。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獲法庭批准,缺席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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