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plan Co Ltd 訴 Li Ho M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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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訴訟雙方根據《實務指示31-調解》(下稱“該實務指示”)第13(1)段提出的共同申請,他們要求本庭為訴訟各方決定調解員人選,而這就是他們進行調解以解決爭議之前需處理的唯一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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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915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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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8月5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8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這是訴訟雙方根據《實務指示31-調解》(下稱“該實務指示”)第13(1)段提出的共同申請,他們要求本庭為訴訟各方決定調解員人選,而這就是他們進行調解以解決爭議之前需處理的唯一事項。 2.在本庭發出指示後,各方就彼此的分歧及各獲提名的調解員之學歷和經驗,以列表形式開列出來。就當前的目的而言,這些資料對本庭有很大的幫助。 3.訴訟各方亦提交書面陳詞,闡述是次申請所涉及的訟費。 事情的性質 4.各方之間的爭議關乎兩家公司和兩個物業,當中涉及大約港幣21,000,000元。正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所說,本案的爭議在某程度上屬於意氣之爭。由於雙方仍然維持著一家人的關係,所以他們同意理想的做法是透過調解來解決他們的爭議。 獲提名的調解員 5.由各方準備的列表載有支持和反對調解員人選的理由。正如列表所顯示,由各方分别提名的四名調解員的收費都大同小異,即楊先生:每日19,000 元,袁女士:每日17,500元(兩人均由原告人提名);歐陽先生:每日15,000元和黃先生:每日14,000元(兩人均由答辯人提名),收費以每日七小時為基準。收費的最大差額是每日5,000元。據代表各方的律師指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今天在本庭的聆訊)合共12,000元。由此可見,各方就調解員人選出現意見分歧的原因,是在於情感方面而非別的事情。 6.申請人透過2010年7月5日的信件建議以書面形式處理此事,即由法庭簡單地行使其酌情權,為各方挑選出一位調解員。然而,各答辯人並沒有在信上簽註。基於這個原因,本庭決定要先在庭上聆聽各方的陳詞論據才作決定。因此便出現了今天的聆訊。 7.本庭認為,若本庭在沒有聆聽陳詞論據及向各方解釋爲何如此選擇的情況下便挑選出調解員,訴訟各方可能會不了解法庭爲何如此選擇,這對調解是不利的。 8.此外,法庭亦想讓訴訟各方及其代表律師明白本庭在決定調解員人選的時候將會採取哪種處理方法,好讓他們在將來遇到同類情況時,可以採用類似方法來解決他們的爭議而不需前來法庭,從而節省時間和訟費。 9.本庭亦想把此判決記錄下來,供其他訴訟人士參考,因爲他們亦可能會有類似的事項需要法庭作出裁定。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傳召各方出席今天的聆訊。 11.日後若有其他訴訟人士提出類似的申請,本庭期望他們能夠證明在提出申請之前已經採取類似的處理方法以解決其爭議,以及解釋爲何爭議尚未解決。法庭亦會因應申請,考慮對未能提出解釋或行事不合理的一方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2.當訴訟各方就調解員人選有爭議時,本庭將會採取以下的處理方法來作決定。 處理方法 13.首先,法庭將會按下列優先次序考慮所有相關的客觀資料:
14.第二,法庭將會根據席前的材料和資料,就各獲提名的調解員作出評核,並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裁定哪位最可能有能力暢順地、成功地和經濟地進行調解工作。 15.第三,法庭將會據此作出理性和冷靜的決定。 處理方法的應用 16.現在本席應用上述方法來處理是次申請。 17.所有獲提名的調解員都有能力明瞭並處理需調解的事項,這一點各方並無爭議。 18.就調解方面的經驗而言,楊先生有十年經驗,袁女士有十二年經驗,歐陽先生有兩年經驗,而黃先生則有三年經驗。 19.正如申請人的律師潘先生和答辯人的律師梁先生均同意,所有獲提名的調解員都有能力理解所爭議的事項,因此他們在其他方面的經驗都是次要的。 20.各獲提名的調解員的每天收費分別是:楊先生19,000元; 袁女士17,500元;歐陽先生15,000元;及黃先生14,000元。 21.各獲提名的調解員在時間方面都沒有問題。 22.本席亦已經考慮潘先生的論點,他指答辯人提名的調解員有較佳的評估能力。然而,潘先生接納他並沒有證據支持此看法。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本席並不接納此説法。此外,潘先生又說由於本案涉及女訴訟方,因此由女調解員處理此事較爲適合。同樣地,潘先生接納他並沒有證據或材料支持此論點。本席拒絕考慮這個因素。 23.然而,經考慮上述那些因素後,本席認爲袁女士是最適合處理此事的調解員人選。 其他事項 24.這是本席審理的第三宗根據“該實務指示”第13(1)段提出的申請。在Resource Development Limited 對 Swanbridge Limited [HCA 1873/2009]一案中,訴訟雙方之間的唯一爭議是調解員人選問題。本席在該案中裁定,在其他各方面均相同的情況下,調解員的收費便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在本案中,本席認爲有其他比調解員的收費更為重要的因素需要本席考慮。 25.在Hak Tung Alfred Tang 對 Bloomberg L.P. (商號)及其他人[HCA 198/2010]一案中,本席就調解的最低參與程度作出裁定,並說訴訟各方在本庭作出裁定後,仍然有自由決定是否透過調解來解決他們的爭議。至於此決定在法庭根據“該實務指示”第5段裁定是否向某一方發出任何對其不利的訟費令的時候,是否構成合理原因解釋爲何不曾參與調解,則是留待主審法官考慮的事情。這些論述皆同樣適用於本案。 26.本席再次強調,各方的代表律師應該互相合作,並且在處理問題時應具靈活性,謹記《高等法院規則》1A命令的精神,從而節省其當事人的時間和訟費,以及節省法庭的時間。 命令 27.因此,本席現命令調解員的人選為申請人所提名的袁女士。 28.經訴訟各方同意,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今天聆訊的訟費)歸於訴訟的訟費中。
原告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潘奕文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傅梁楊律師行的律師梁偉文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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