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威

Case No.DCCC 76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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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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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YIP shui-hung Liz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5] 及 [8] 及 [9] 搶劫罪(Robbery)
[3] 及 [6] 及[10]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及 [11]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other persons to become a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7]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1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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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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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浩威先生承認以下罪名:

(a)四項搶劫罪,即第一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控罪;

(b)三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即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項控罪;

(c)三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即第四項、第七項及十一項控罪;

(d)第十二項的盜竊罪。

2.所有這些控罪的罪行詳情與罪行陳述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案中的第二項搶劫罪,在控方申請及法庭批准下,留在法庭檔案及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准許,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第一項控罪

3.於2010年4月23日大約1750時,皆13歲的PW1及PW2及15歲的PW3在大埔太和邨一個排球場玩排球的時候,被告人出現,問他們有沒有「跟人」及威脅「踢」他們入三合會。被告人更打電話,在電話中叫對方「唔使帶水喉管嚟」。被告人之後要三名PW交出流動電話,讓他輸入「大佬」的電話號碼,及話如果PW拒絕,會毆打他們。他們於是交出流動電話,而被告人拿了電話後就失去蹤影。

第三項至第五項控罪

4.於2010年4月30日大約1830時,PW5(15歲)、PW6(15歲)、PW7(14歲)、PW8(13歲)、PW9(13歲)及PW10(14歲)與四名女與學在馬鞍山頌安邨頌智樓附近天橋玩耍。被告人出現,在指示女與學離開後問PW5至PW10有沒有「跟人」,他們答沒有。被告人將他們帶到鞍祿街公園,自稱是尖沙咀新義安成員,又説他「大佬」即將開設遊戲機中心。他邀請各PW跟他「大佬」,並且説他們可以在「大佬」的遊戲機中心工作,薪酬每月7,000元。被告人要各PW交出流動電話,讓他輸入「大佬」的電話號碼,如果PW不肯就要承擔後果。最後被告人拿取所有PW的流動電話,説要去阻截正在找尋各PW的大約三十人。被告人離開後就逃去無蹤。

第六項至第八項控罪

5.於2010年5月3日大約1800時,PW11(23歲)途經馬鞍山錦豐苑的時候,被告人出現,問他屬於「邊度」的。PW11沒有回答,被告人説他是新義安的,又説他「大佬」想見PW11。PW11跟著被告人走。被告人叫PW11交出流動電話,PW11害怕,於是交出兩部流動電話。被告人要PW11「跟」他,及交10,000元入會費,否則被告人的兄弟會毆打PW11。

6.他們是一齊走到一個自動櫃員機,PW11提取了9,200元及連與身上的800元交了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10,000元不是幸運數字,説PW11要給多3,000元,被告人跟住在電話度與人交談,後與PW11説説「大佬」要求他多給3,000元,否則PW11會被毆打。PW11於是再給6,000元予被告人。後兩人走到恒安邨青年會書院附近,被告人叫PW11將身上面全部錢拿出來,因為如果他些兄弟發覺PW11身上有錢的説就會毆打他,PW11於是將身上面的200元及八達通卡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離去及失去蹤影。

第九項控罪

7.於2010年5月5日大約1620時,PW12(13歲)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用流動電話玩遊戲,被告人出現,問他有沒有「跟人」,PW12説沒有。被告人拿了他的電話,説要輸入「大佬」的電話號碼,PW12因為害怕,所以將電話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要求PW12跟他「大佬」,但是PW12拒絕。被告人説有大約二十人要毆打PW12,而他會前往制止他們,被告人跟住逃去無蹤。

第十項至第十二項控罪

8.於2010年5月6日大約1845時,PW13(14歲)與與學PW14(15歲)及PW15(14歲)途經沙田美林邨一個公園的時候,被告人出現,問他們是不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告人自稱是新義安成員,認識很多14K的人,他説各PW付出360元入會費跟他,就可以受到保護,及説「大佬」就快來到。PW13將200元及流動電話交給被告人,PW15亦都將流動電話交給被告人,但是PW14就沒有給任何予被告人。被告人帶PW14去另外一個地方,就説是要避免PW14給他些兄弟毆打,後被告人失去蹤影。

9.被告人在2010年5月6日大約2140時被警務人員拘捕,警務人員在他身上面搜出PW13及PW15的流動電話及28,802.7元,在警誡下及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對有關罪行作出招認。

刑事紀錄

10.被告人有七次日期皆為2003年12月10日的定罪紀錄,其中三項是盜竊罪。他被判處感化命令18個月及賠償4,500元。

求情理由

11.被告人今年24歲,未婚,但與任職文員的女朋友與居了大約三至四年。他的父母皆有工作,但是母親有心臟病。他的姊姊在加拿大完成學業及工作。

12.被告人在2003年犯事後已經修心養性,不再犯法。他在髮廊工作了大約七年,每個月收入大約是六至七千元,因為不夠開支而想轉工,但是情況並沒有好轉。在觸犯本案之前幾個月,被告人搬屋及向財務公司借了30,000元。他在今年4月份失業,但是因為不想母親及女朋友擔心而沒有告訴他們。他是因為財政問題而犯案。

13.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指出他就事件感到很後悔及愧對一直關心他的父親。他對受害人致歉及願意承擔一切後果,但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14.大律師指出在事件中,被告人並沒有真正使用暴力,而被告人亦並非真的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告人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到的錢中,有數千元是屬於被告人自己的,但被告人願意將這些錢拿出來賠償給受害人。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5.被告人在短短兩個星期之內觸犯了多項搶劫及與三合會有關的罪行,這些罪行的性質本來已經嚴重,被告人連續地犯案,自然令到案件的性質更加嚴重。在搶劫過程之中,被告人每次都以三合會名義來威嚇受害人,他亦恐嚇使用暴力來令受害人就範。雖然正如大律師所指出,被告人並沒有真正使用暴力,但是本席認為最大的原因就是因為大多數的受害人都沒有作出任何的反抗。但無論如何,在本席考慮判刑的時候,本席是會記住被告人並沒有真正地向受害人使用暴力。

16.被告人很明顯對他搶劫的對象加以選擇及篩選。除了PW11之外,其餘的受害人都是十多歲的學生或少年人,被告人一定明白這些受害人較容易屈服在他的威逼之下,這個自然增加他成功犯法的機會,亦都反映出被告人犯案是有一定的計劃及部署。

17.涉及PW11的搶劫罪,其犯案情節比本案其他的搶劫罪更為嚴重。被告人不斷要脅PW11交出金錢,更帶PW11到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人搶劫PW11的時候是大約下午6時,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告人作出這樣的犯罪行為,完全顯示出他目無法紀的性格。

18.有不少案例都指出,就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判刑可以達至四年監禁。當然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的情況,來達至一個最公正及最適當的判刑。被告人指出自己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個當然絕對不可以成為犯法的借口。其實被告人在他求情信裡亦都表明他明白這一點。

19.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就各搶劫罪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a) 第一項控罪 - 三年監禁;

(b)第五項控罪 - 三年半監禁;

(c) 第八項控罪 - 四年監禁;

(d)第九項控罪 - 三年半監禁。

20.就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項控罪,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每個控罪的判刑起點。就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十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就第十二項控罪的盜竊罪,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21.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被告人唯一可以得到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兩年。第三項、第六項、第十項及第十二項控罪各入獄8個月。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十一項控罪各入獄一年。第五項及第九項控罪各入獄兩年四個月,及第八項控罪入獄兩年八個月。

22.在考慮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在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後,被告人應該入獄三年八個月。本席因此命令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十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是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所得出的結果就是被告人共入獄三年八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