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金大及另十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72/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各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沒有遵從規劃署強制執行通知書罪」,違反《城市規劃條例》第23(6)條。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上訴人被判罰款$30,000;第十二上訴人被判罰款$60,000,至於第四、五、六上訴人則被判罰款$100,000。
Cited by 2 cases
|
HCMA 5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5193-5195及5197-520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18日 裁決日期:2010年12月31日 判案書 1.各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沒有遵從規劃署強制執行通知書罪」,違反《城市規劃條例》第23(6)條。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上訴人被判罰款$30,000;第十二上訴人被判罰款$60,000,至於第四、五、六上訴人則被判罰款$100,000。 2.各上訴人是元朗廈村第124約數個地段的一幅土地的註冊業主或註冊業主的司理,涉案的土地面積約10,358平方米(超過110,000平方呎),1990年時原為池塘及植被地。 3.2007年12月及2008年4月,當規劃署人員巡視時,他們發現土地已被平整、圍起,並被用作儲存及修理貨櫃。2008年9月規劃署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規定各上訴人須終止將上址作儲存及修理貨櫃的用途。 4.2010年3月規劃署人員再到訪該地,他們發現土地仍被用作上述的用途,於是發出傳票檢控各上訴人在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未有遵從強制執行通知書的規定。 5.各上訴人分別有1次至12次的相同紀錄。就同一幅土地,各上訴人均曾有一次的定罪紀錄,他們於2007年曾被控違規146天,各上訴人因此分別被判罰$2,500至$15,000不等。 6.裁判官在聽畢求情後,認為對上一次的罰款實明顯過輕,亦完全起不到任何阻嚇性的作用,他考慮R v Tai Tong Lychee Valley Co Ltd. [1997] 2 HKC及 R v Tang Ying Yip & Anor [1995] 2 HKC兩案的判刑後,認為現有的《城市規劃條例》對再次干犯此條例的人士最高罰款金額已由從前的$100,000大幅提升至$1,000,000,在計算各上訴人所佔面積百分比後,他分別判處各上訴人$30,000至$100,000的罰款。 7.首先,裁判官在處理各上訴人的罰款金額時,他只以各上訴人有一次的相同紀錄考慮;正如上文指出,部分的上訴人實有多次相同的紀錄,裁判官現處以的罰款,僅是最高罰款額的3%至10%;其次,他亦沒有就每日的違反處以罰款,這處理方法實已屬非常寬大。 8.此等案件,純是經濟上的犯罪,本席相信阻止土地擁有人將土地違規改作其他用途的最有效方法,便是剝奪他們從更改土地用途中取得的得益。就此,控方有責任協助裁判官作出適當的量刑。當日後處理此等案件時,控方應向裁判官提供資料,顯示原有土地用途與違規土地用途每月每呎租金上的差額。若控方能在調查過程中取得租客繳付的租金資料,這當然最好不過。若未能取得的話,本席相信此等租金上的分別,理應可從差餉物業估價署取得。若規劃署曾批出許可予更改土地用途的人士,控方亦可一併提供政府收取此等費用的數據予裁判官考慮。此等案件判刑的首要考慮是要剝奪非法更改土地用途的得益,另外亦需加上一定懲罰,以阻嚇以身試法的人士。 9.以上所述是釐訂基本罰款金額的基礎,裁判官亦應考慮其他加重/減低刑罰的因素,這等因素包括:
日後罰款金額的釐訂理應更具理性(rational)及邏輯性(logical)。 10.各上訴人被控是次違規的情況長達年半(563天),實際的日子可能更遠超此數。土地被改作貨櫃修理/儲存工場,其內更儲存風煤樽等危險物品,各上訴人理必全然知悉。 11.現今的香港,社會大眾對城市規劃、環境保育的意識日益加強,法庭亦有責任對純因一已私利公然違反法律的人士頒布更具阻嚇力的刑罰。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信納裁判官就各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原則上亦無犯錯,罰款金額亦絕非過高。 12.各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吳穎軒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