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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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03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23日 裁決日期: 2010年11月23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0年12月31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在2009年12月31日,在無合法授權或無合理辯解下,離開位於港鐵上環站已付車費區域時,沒有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合適的有效車票,及依照車票發出條件之方式插入自動閘機或用於自動閘機的電子感應器上,而該自動閘機乃作為離開已付車費區域的用途,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14(a)及43條及其附表。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港鐵查票員。2009年12月31日,控方第一證人於港鐵上環站已付車費區內便衣當值,他看見上訴人手持黑色銀包,於已付車費區內拍打一扇形闊閘機上的八達通感應器,但該闊閘機並無開啟。 4.上訴人在闊閘機旁等候約兩三分鐘後,一乘客上前與上訴人交談,此乘客將車票插入闊閘機內,上訴人貼身尾隨該乘客一起離開,闊閘機頂端的紅色燈號隨即亮起及響號。 5.控方第一證人在非付款區內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於金鐘站購買了一張4元單程車票,並用該車票出閘。上訴人繼而亦出示一八達通卡,但八達通卡內資料卻顯示最後一次使用日期為2009年10月13日,「入閘」地點為中環站,但並無「出閘」紀錄。 辯方案情 6.事發當天,上訴人於金鐘站購買了一4元的單程車票,手拉着手推車及行李,與一名朋友一起「入閘」。「入閘」時,他的朋友取過其車票,將兩張車票先後插入自動閘機,兩人亦一前一後進入。 7.當抵達上環站時,他的朋友同樣地連續先後將兩車票插入自動閘機,二人亦一前一後「出閘」。「出閘」時,闊閘機卻發出響聲,一港鐵女職員上前截查。 8.上訴人謂他於2009年10月13日曾在中環站使用其八達通卡,但因當時剛好朋友致電,要求他前往上環處理一些事務,故他決定步行往上環。 上訴理據 9.上訴人重複其初審時的抗辯理由,他亦表示他不是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另只要港鐵職員打開闊閘機,取出其朋友用作「出閘」的兩張車票,便可知道事情始末。 討論 10.此案取決於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在聽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信納他是可靠的證人,認為其證供細緻清晰,盤問沒有被動搖;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講及在購得車票後,卻將車票交由朋友持有,而其友人又將兩張車票連續插入自動閘機這點,絕不足信。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上訴人回答問題時閃爍其詞,尤其是當他被問及為何不將購買的車票放進自己衣服的口袋時,他竟回答「唔知」;裁判官亦對上訴人當時只一手拉車,另一手是空閒的,但卻將車票交予朋友保管的說法有所保留。 12.從控方案情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另一乘客是在兩、三分鐘後才到達,上訴人在此之前更曾將八達通卡放於感應器上,這等如此細緻的證供,是絕不可能虛構的。這等證供,亦與上訴人講及與朋友同行及曾購買車票的行為不符。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不足信,是絕對正確。 1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15.是次上訴聆訊,答辯人一方認為上訴人所持的理據無理兼無勝訴的機會,故向法庭申請上訴聆訊的訟費。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述,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情況,本席頒令他需繳付部份訟費,即$500予答辯人。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