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簡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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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交替控罪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裁定的事實為,被告人在案發時間,即2009年12月13日凌晨約三時半的時候,被告人出現在PW1單位外的混凝土平台上徘徊,當時被告人的意圖明顯地是想找尋目標單位以進行入屋犯法的行為。當時被告人的行為剛巧給PW1發現了,而發現了之後,他為當時自己的安危及切身的利益感到憂慮,故此被告人被裁定干犯了遊蕩控罪。 2.事後警方接到投訴到達現場後,由PW5在新輝冷氣工程有限公司的地舖內發現了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被裁定偷竊了冷氣工程公司內的一支角鐵。 3.根據被告人同意的由警務處提供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顯示,被告人今年37歲,已婚,於93年來港,犯案前已經失業。被告人之前有九次定罪紀錄,全部都與賣淫或不道德的活動有關,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08年1月,因管理不道德場所被判監8個月。 4.當本席給予被告人機會作出求情時,被告人拒絕作出任何求情陳詞,因此本席沒法可以從被告人口中得知更多有關他本人或家庭的背景,本席只能倚賴俗稱被告人的經歷口供上所提供的有限資料作為參考。經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或家庭背景沒有任何情況提供可以給本席考慮減刑的有效理由。 5.從判刑的角度來說,入屋犯法及遊蕩罪都是嚴重罪行,本案的遊蕩罪雖然不等同於被告人已干犯了入屋犯法,但當時正如本席在裁決時指出,被告人的出現在1A單位外的混凝土平台上,必定是圖謀進行入屋犯法的勾當,幸好PW1及時發覺,而未致有進一步損失,但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肯定已為PW1帶來一定程度上的驚恐,本席相信任何人都不希望在夜闌人靜當一般人都在熟睡時,發現有人在自己住所的窗外圖謀不仇。因此,雖然被告人並無實際干犯入屋犯法,但以本案的遊蕩罪的情況來看,即時監禁實在是無可避免。 6.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加上本案遊蕩罪干犯的時間在夜深時分,本席認為情節嚴重,量刑起點應該定在12個月監禁。本席找不到任何可以給予被告人減刑的理由,故此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後,被告人被判12個月監禁。 7.入屋犯法案判刑判更加嚴峻,因為早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指出,凡涉及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本案所涉及的樓宇看來是樓上作住宅用途,而地面層則作商舖之用,對被告人來說,他被裁定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地點雖在同一樓宇內,但被發現的地方是非住宅地方,故此本席採納的量刑考慮是將本案界定為在非住宅樓宇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第三項控罪上雖然沒有偷到任何看來是價值不菲的財物,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侵入者身分進入單位後干犯了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就已是兩年半,偷竊不到更有價值的財物本身不足以令本席脫離兩年半量刑起點這一指引,故此第三項控罪的入屋犯法罪上,本席在找不到任何其他減刑理由後,裁定被告人入獄兩年半。 8.本席在量刑之後進而考慮刑期的總長度,本席考慮了本案犯案時兩案干犯時間接近,並且干犯地點亦在同一樓宇內,故此本席認為在兩項控罪量刑的處理上可以給予被告人有利的處理,就是本席認為有理據可以支持一個同期執行的處理。因此本席在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12個月和第三項控罪入獄兩年半後,下令該兩項刑期可以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為本案兩罪共須入獄兩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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